黄某某、隋某某、隋一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63)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东民初字第885号

原告黄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隋某某,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原告隋一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黄某某、隋某某、隋一某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韩丽娟,被告某甲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朱某彬系三原告的母亲。2014年8月2日10时,朱某彬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前公路右转弯时,与相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G41***号金杯牌普通货车相撞,导致朱某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彬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据查,王某某驾驶的金杯牌普通货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甲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尸体接运冷藏费8163.49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费、酒精检验费、摩托车检验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合计205014.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财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金杯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的承保期内。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赔偿。但其中的尸体接运冷藏费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诉讼费亦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彬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三原告及朱某彬生前并非在恒山区居住,赔偿数额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诉讼费及解剖费、检验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三原告的母亲朱某彬2014年8月2日10时30分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金杯牌普通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彬负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朱某彬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8日朱某彬尸体火化。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三、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收据。证明朱某彬伤后发生医疗费合计2058.49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四、尸体接运及冷藏费收据。证明朱某彬死亡后,因接运尸体支付费用200元,冷藏尸体支付费用5460元。二被告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五、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收据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朱某彬酒精含量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性能进行检验,支付检验费1500元。朱某彬死亡后进行尸体检验,支付检验费18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六、户口簿、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依安县中心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系朱某彬的被抚养人,而且隋某某、隋一某系孤儿。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七、鸡东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证明、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朱某彬生前在鸡东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工作,并且长期居住在恒山区幸福社区。被告某甲财险公司对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据提出异议,称既然朱某彬生前在平阳镇工作,其长期在恒山区幸福社区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某甲财险公司、王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某甲财险公司、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四,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朱某彬尸体的接运费用以及对尸体检验期间发生的冷藏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某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朱某彬生前在鸡东县平阳镇工作,不可能长期居住于恒山区幸福社区。对其质证观点,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其长期居住于恒山区幸福社区的事实存在,恒山区幸福社区出具的介绍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鸡东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朱某彬系原告隋某某、隋一某的母亲,二原告的父亲隋宝贵于2004年因病死亡。后朱某彬与黄某甲未经登记共同生活,非婚生育原告黄某某。2014年8月2日10时30分许,朱某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毅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前公路右转弯时,与相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G41***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车辆损坏,朱某彬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隋某某受伤。朱某彬伤后被送到鸡东县人民医院,因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058.49元。为处理交通事故需要,交警部门对朱某彬是否饮酒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性能进行检验,支付检验费1500元。朱某彬死亡后,为接运其尸体支付费用200元,2014年8月13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鸡西市刑事技术支队对朱某彬尸体进行检验,支付检验费1800元。检验后,朱某彬尸体于2014年9月18日火化,尸体共冷藏48天,支付费用5460元;2014年9月9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鸡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逆向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朱某彬生前为农村户籍家庭成员,在鸡东县平阳镇中心卫生院从事护理员职业。其父母先于朱某彬死亡,朱某彬死亡时,其长子隋某某尚有1年2个月零11天不足18周岁,次子隋一某尚有3年1个月零27天不足18周岁,女儿黄某某尚有9年零22天不足18周岁。被告王某某系黑G41***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隋某某明确表示就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另案起诉,不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数额比例获得赔偿。

再查明,原告隋某某、隋一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母亲朱某彬死亡,二原告所在的鸡东县平阳镇平阳村村民委员会在征求二原告的伯父、舅父同意的情况下,指定黄某甲做为二原告的监护人,并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规定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彬死亡,其系侵权人;朱某彬死亡后,原告黄某某、隋某某、隋一某作为朱某彬的近亲属,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赔偿,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黑G41***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履行期间,某甲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朱某彬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确定较为适宜;三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朱某彬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该请求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某甲财险公司赔偿尸体接运冷藏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由被告王某某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承担。但其中的冷藏费,由于朱某彬尸体冷藏12天后于2014年8月13日已检验完毕,却于2014年9月18日火化,按照本地习俗,8月16日之后发生33天的冷藏费属于不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尸体检验、酒精检验及摩托车检验费,属于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三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项赔偿数额应单独计算后,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三原告均在城镇内的学校就读,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隋某某尚有1年2个月零12天不足18周岁,赔偿数额为5096.38元{14162元+(14162元/12个月×2个月)+(14162元/365天×12天)}×30%。隋一某尚有3年1个月零27天不足18周岁,赔偿数额为13414.13元{14162元×3年+14162元/12个月+(14162元/365天×27天)}×30%。黄某某尚有9年零22天不足18周岁,赔偿数额为19246.74元{14162元×9年+(14162元/365天×22天)}/2人×30%。本案被侵权人朱某彬有三名被抚养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王某某依法应予承担。三原告立案时请求的赔偿数额为266000元,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标的额至323151.29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或者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增加部分依法应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隋某某、隋一某医疗费2058.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隋某某、隋一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元(9634.10元×20年)中的90000元,合计112058.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隋某某、隋一某交强险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561.85元{(9634.10元×20年-90000元)×30%+5096.38元+13414.13元+19246.74元}、丧葬费6455.10元(43034元/2×30%)、检验费990元(3300元×30%)、尸体接运费60元(200元×30%)、尸体冷藏费1706.25元(5460元/48天×15天×30%),合计77773.2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后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已申请缓交的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983元,三原告自行承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丁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鲁 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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