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24)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滴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46岁。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伟,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于莉莉,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鸡滴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杨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黑龙江龙煤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滴道盛和煤矿九采区井下908队工作面与被害人魏某干活时因分工发生争吵,杜某遂持铁锹砍魏某右侧髂骨处并殴打魏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右侧骼骨翼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杜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证人顾某、曹某、常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实施故意伤害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黑龙江龙煤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滴道盛和煤矿九采区井下908队工作面与被害人魏某干活时因分工发生争吵,杜某持铁锹砍魏某右侧髂骨处,并用煤块殴打魏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右侧骼骨翼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杜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魏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4月末前分期给付。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表,证明2014年4月8日,魏某报案称自己被杜某打伤。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9时,矿铁派出所民警传唤了杜某,杜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杜某个人信息情况。

4、病历1,证明魏某于2014年4月4日23时30分入鸡西矿业总医院入院,诊断:头皮裂伤,左前臂挫伤,右侧髂骨翼骨折。

5、病历2,证明杜某患精神分裂症。

6、残疾人证书,证明杜某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叁级。

二、鉴定意见。

1、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鸡)公(刑技)鉴(法监)字(2014)014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右侧髂骨翼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左前臂挫伤,诊断成立,为外伤所致,魏某右侧髂骨翼局限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杜某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其实质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魏某被被告人杜某打伤的经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患有精神病。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打伤魏某的经过。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看到魏某被打伤的经过。

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看到魏某被打伤的经过。

五、被告人杜某的两次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杜某打伤魏某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魏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实施故意伤害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丰军

人民陪审员  邓延辉

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桂兰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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