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某与通辽市某工程局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94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赤民三终字第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宋若云、孙景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某工程局,住所地通辽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路*活动中心*楼。

负责人徐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明某因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闫某、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若云、孙景峰,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某、李彦华,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林明某驾驶蒙D0****号小型轿车沿G4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45线827KN=300M时,与路西侧隔离带相撞后,驾驶蒙D0****号小型轿车驶入施工路段的沟里,致施工人员李*及蒙D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某、闫某、赵国某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赤红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林明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有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且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股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2328.3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该中心作出宁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号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Ⅹ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28.38元、住院伙食费920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532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其中母亲崔玉某726.80元、儿子闫春某1090.20元),合计110314.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辽市工程局在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赤峰至茅荆坝(蒙冀界)段公路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保险合同所涉《道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进相邻区域的第三者人生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闫某母亲崔玉某1932年9月9日出生。共有五名子女。儿子闫春某1999年7月11日出生。

原审认为,赤红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相关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及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确认和划分。现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下列损失:1、医疗费3232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日)予以确定,为40元×23天=920元;3、护理费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01元×23天=2323元;4、误工费按照自治区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82×226天=18532元,5、伤残赔偿金25497×20年×10%=5099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17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114.38元。本案中,被告通辽市工程局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规定,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进相邻区域的第三者人生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通辽市工程局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此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林明某在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遇有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属单方肇事,因其的过错导致车上人员受伤,被告林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所涉及到的险种均为对事故相关机动车的投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114.38元。二、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虽设置了警示标示和安全保护措施,但未在安全范围内设置,未能起到警示作用,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在被上诉人闫某授意下向别人借的,并在其授意下载着被上诉人闫某等人回老家,有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证实。上诉人与闫某之间应是个人劳务关系,即使不是个人劳务关系也应算作无偿帮工关系,因此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是闫某。李某某证言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但一审未以此证据确认上诉人与闫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林明某单方肇事导致,应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负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无偿帮工关系,只是提议大家一起从工地回家。赵国某及答辩人在交警卷宗中均说明到地方时每人出30元油钱。即使是好意同乘,答辩人等乘车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也应负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答辩称,答辩人工作人员当时在抢修被暴雨毁损的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在距离施工地点5000厘米处设置了指示牌,周围有反光锥并用彩旗连接。被答辩人系因操作不当撞到左侧隔离带后反弹到答辩人施工的沟里,事故中答辩人无过错。上述事实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给予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答辩称,我公司与通辽工程局投保的是施工一切险,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保险人承保的与工程直接相关的第三者损失,本案事故非工程直接相关,不在承保范围。本案受损害方的损害是由上诉人交通事故引起的,不是跟工程直接有关的责任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有明确记载,本案的责任主体只有林明某。通辽工程局设置的路牌不具有过错,通辽工程局不具有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是闫某让上诉人借车,他们又乘同一辆车回老家,说明上诉人是帮闫某和赵国某借车的,闫某和赵国某也有责任,录音当时在场人有上诉人及其父母、赵国某、闫某。经当庭播放,被上诉人闫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在场人都有谁。即使有这句话,没有其他意思表示,只能说明闫某提议借车,不存在有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质证意见同闫某意见。本院认证,因被上诉人对录音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录音中所涉在场人亦有异议,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录音的对话方是否为闫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时,闫某、赵国某、林明某均认可“闫某、赵国某答应给林明某30元油钱”。本案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4年6月24日20时10分许”、“事故现场位于G45线872KM+300M施工路段,路宽1600厘米,沥青路面,路面东侧有一个长790厘米宽500厘米的沟,指示牌距离沟5000厘米,周围有反光锥并用彩旗连接”。事故发生路段为高速公路,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当时在抢修被暴雨毁损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林明某作为驾驶员驾龄尚不足一年。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在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关于免赔额规定,“其他责任绝对免赔额为4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其与闫某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成立,因此闫某应承担责任。因李某某证言内容为“闫某去找林明某,林明某借了车拉我们回家了”,并未明确是闫某让林明某借车拉其回家,且庭审时闫某、赵国某、林明某均认可“闫某、赵国某答应给林明某30元油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或无偿帮工关系的依据不足,且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闫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闫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通辽市某工程局未在安全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未能起到警示作用,因此通辽市某工程局应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保护工作的通知》,公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和《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等有关标准和规程,科学规范设置各控制区域,引导过往车辆安全有序通行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而根据《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3.0.1之规定,“养护维修作业控制区应由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工作区、下游过渡区及终止区组成。”该规范3.0.2对警告区最小长度(保证驶入警告区的车辆减速至工作区规定的限速所需要的警告区路段最短长度)作出具体规定,对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设计时速为120,100km/h的,警告区最小长度为1600m,设计时速为80,60km/h的,警告区最小长度为1000m。由于当车辆遇到警告区的第一块施工标志牌时,意味着车辆已经进入作业控制区,在以后的道路上,要通过设置于警告区内的交通标志或标线告诉车辆驾驶员前方将要发生什么,行车状态应按照沿路所设的标志指示随时改变,并且要使得车辆驾驶员在到达工作区之前,可以有足够的时间改变他们的行车状态。同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总则部分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传递信息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的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发现、认读和反应时间。”《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4.0.5关于夜间养护维修作业规定,“当夜间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设置照明设置。照明必须满足作业要求,并覆盖整个工作区域。”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设立了警示牌和反光锥,已起到警示作用。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现场位于G45线872KM+300M施工路段,路宽1600厘米,沥青路面,路面东侧有一个长790厘米宽500厘米的沟,指示牌距离沟5000厘米,周围有反光锥并用彩旗连接”,相关交通标志设置于距离施工沟50m处,并不能满足《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上述相关规定,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夜间,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规定设置照明设施,故不能够认定其设置的警示标志起到了足够充分的警示作用,行驶的车辆并不能够提前得到足够的提示以让驾驶人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避让,因此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并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存有过错,应对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闫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闫某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车辆尚处于实习期,且没有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六十五条“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之规定,且其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有施工路段时操作不当,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承担5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同时,由于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在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关于免赔额规定“其他责任绝对免赔额为4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由于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且发生于该工程相关作业控制区范围之内,应认定为与工程直接相关,因此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5057.19元(110114.38元×50%);

三、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2304.33元(110114.38元×50%-110114.38元×50%×5%免赔额);

四、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52.86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820元,由上诉人林明某负担19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814.50元,由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负担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林明某负担128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216元,由被上诉人通辽市某工程局负担64元。邮寄费60元,由各方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云彤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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