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运输毒品罪、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84)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鸡中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3年8月1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成伟,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柏琴,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1997年3月25日因抢劫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犯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柏琴、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乘机去广州,联系名为“阿健”或“小建”的毒品卖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广东东莞通过圆通快递公司邮至牡丹江林口县。2014年6月10日该邮件邮至林口圆通快递公司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赫某某驾车去林口,黄某某将记载有该邮单信息的字条及拾元钱酬劳交给三轮摩托车司机并安排司机去林口圆通快递公司跟踪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司机将邮件取回送至在林口朝鲜屯等候的黄某某,黄某某将该邮件交给赫某某,由赫某某驾车将该宗甲基苯丙胺运至鸡西市滴道区赫某某家,赫某某在其家中将其中298.4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孟戡。当晚及次日侦查机关抓获赫某某时在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162.16克,在王某某家查获甲基苯丙胺358.48克(其中298.44克为从赫某某处取回),在崔某家查获王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18.69克。经鉴定:王某某家搜缴的2袋60.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王某某家搜缴的4袋298.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0%;在崔某家搜缴的4袋196.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在崔某家搜缴的2袋0.7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崔某家搜缴的1袋21.4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赫某某家搜缴的2袋158.4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在赫某某家搜缴的1袋3.75克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赫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约462.6克;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7.17克;黄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约462.6克。

经侦查,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滴道区抓获;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杏花矿抓获;黄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东海矿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赫某某系主犯,黄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二十七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在缓刑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赫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均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某虽持有毒品数量大但主观目的明确,因第一被告与王某某为合作关系被告经常向王某某借钱,便主动将毒品放到王某某处;二、在量刑方面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三、积极交纳罚金。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情节不供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邮包黄某某不具备应当明知,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乘机去广州,联系名为“阿健”或“小建”的毒品卖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从广东东莞通过圆通快递公司邮至牡丹江林口县。2014年6月10日该邮件邮至林口圆通快递公司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赫某某驾车去林口,黄某某将记载有该邮单信息的字条及拾元钱酬劳交给三轮摩托车司机并安排司机去林口圆通快递公司跟踪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司机将邮件取回送至在林口朝鲜屯等候的黄某某,黄某某将该邮件交给赫某某,由赫某某驾车将该宗甲基苯丙胺运至鸡西市滴道区赫某某家,赫某某在其家中将其中298.4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吸毒人员孟戡。当晚及次日侦查机关抓获赫某某时在其家查获甲基苯丙胺162.16克,在王某某家查获甲基苯丙胺358.48克(其中298.44克为从赫某某处取回),在崔某家查获王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218.69克。经鉴定:王某某家搜缴的2袋60.0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王某某家搜缴的4袋298.4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0%;在崔某家搜缴的4袋196.5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4%;在崔某家搜缴的2袋0.74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崔某家搜缴的1袋21.4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赫某某家搜缴的2袋158.4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4%;在赫某某家搜缴的1袋3.75克粉红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赫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约462.6克;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77.17克;黄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约462.6克。

经侦查,被告人赫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滴道区抓获;王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杏花矿抓获;黄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东海矿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的姐夫,王某某家就在我家后面的楼,收缴藏有毒品的手提箱是王某某的。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与黄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黄某某长期在我家居住,公安机关收缴出的两个三星牌音箱是黄某某拿回来的,大约是2014年6月10日当时黑天了也记不清了,黄某某把音箱拿回来之后放在屋里电脑旁边了,没看见黄某某拆开拿出什么东西。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昨晚在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是赫某某给的,昨晚给了一小包有二、三克吸食了一些余下的在公安机关来抓时扔了。

4、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有个邮单号为74970961**,其打电话通知来人取,有一个人来说要取张某的邮包,我说没有,那个人就拿出一个纸条,看上面的单号找到了一个叫李某的包上面的单号是纸条上面的单号,就让那个人签名,取包的人叫潘某,不认识他但能认出5号照片是2014年6月10日来取的一个叫李某的邮件人,潘某取的邮件是绿色编织袋装着的。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6月10日到林口县圆通快递取过邮件,不认识让取邮件的人。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林口县汇鑫宾馆等活,过来一个男子能有40多岁,中等身材,自由头,问他要打车吗那个人说让我帮取完邮包给送到林口县东关村朝鲜屯道口往里走10多处找他,那个男子就给一个纸条,上面写邮单的单号及姓名,我说到林口县东关村朝鲜屯怎么找他,那个男子留下手机号13069808273后潘拿纸条去取邮件,我将邮件送到林口县东关村朝鲜屯的道口,没看见那个男子,就给男子打电话打二遍无法接通,打第三遍时那个男子从西侧走过来说把邮包放在路口就可以了,我将邮包放路口就走了。那个男子说取的是邮箱,是个绿色编织袋装着的,4号照片上的人(黄某某)是让我取邮包的男子。

6、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辩认笔录

证明:贾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5号照片是前来取邮包的人即潘某;潘某在12张照片中指出4号照片是让其去林口县圆通快递取邮包的人即黄某某。

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2014)156号鉴定文书证实:(1)、白色晶体(3120140156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白色晶体(3120140156000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3)、白色晶体(3120140156000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白色晶体(3120140156000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5)、白色晶体(3120140156000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白色晶体(31201401560006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粉红色晶体(3120140156000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8、鸡西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尿样检验结论证实:赫某某尿样检验呈阳性、王某某尿样检验呈阳性、崔某尿样检验呈阳性、黄某某尿样检验呈阳性。

9、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15日,赫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鸡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执行、1997年3月25日黄某某(黄庭利)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黄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麻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赫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情况。

12、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等;

13、被告人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其在鸡西城子河区福顺财多宾馆一个房间内玩游戏,黄某某让其买25000元毒品,被骗后黄某某又拿2千元钱让其去找上线,没找到上线,赫某某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给其汇了3万元,赫将其中2万元给另一上线胖哥后又被骗,其电话和王某某说在东莞被抓了让王某某给拿点钱,要用5万元,王某某不信,王某某后来也给其打电话问发没发甲基苯丙胺,赫某某把被上线骗的经过和王某某说了,并将另找的上线阿建的银行卡或孟戡农行卡(忘记是谁的了)用手机发给王某某,其称王某某给他汇了3万元,其他的4万元都汇给阿建购买甲基苯丙胺了。这次从阿建手购买甲基苯丙胺7袋,每袋约80克,用圆通快递邮寄回来的。购买的毒品是黄某某取的,用一个大音箱五个小音箱装着,每个小音箱里都有一大袋甲基苯丙胺,每袋约80克,黄某某拿走两个小音箱,给王某某三个小音箱。

2、王某某的供述:

我被抓是因为毒品的事,我的甲基苯丙胺是从赫某某处来的,都和朋友一起吸食了,我不卖毒品。昨天我和孟某在密山,赫某某晚上九时许到密山开车接的我俩,我们三人直接到滴道赫某某的家,他家是一处平房,我们到他家后我先上厕所然后就在车上,过了能有十分钟他俩出来,赫某某给了我一个白色口袋里面装的是冰毒,多少克当时也没说,然后赫某某开车把我送到城子河,我自己打车回的杏花家中,到家就被公安抓了,赫某某给我甲基苯丙胺因他欠我的钱,没钱还我他也知道我玩这个,就给我了,上个月赫某某在广东给我打电话因为吸食毒品出事了需要钱,我分三次给他汇了七万元钱,他回来了也没钱给我就给了我毒品,我想钱要不回来要回来毒品也顶钱了,要不然我也得花钱买吸食。汇款大约是五月二十几号我先给他汇了三万元钱,汇到赫某某使用的孟戡农行卡里了,卡号我手机里记了:6228482686157180567我是用现金汇的,后来我又给他汇了二次四万元汇到哪个卡我记不准了。昨天拿回的毒品不知道有多少克,被警察抓了之后打开看了知道大约有三百多克,当时在我家搜查还有二袋大约有六十多克,这二袋甲基苯丙胺也是赫某某给我是在五月份给我的,他给了我三百克甲基苯丙胺,我吸食了一部分,其余的我放家里一部分,放我姐夫家一些,放在一个手提箱里,里面有四包,每包大约有四十克,这些我姐夫崔某不知道我没告诉他,我怕他知道有这么多甲基苯丙胺他拿去玩,在崔某家暖器下面搜查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大约有二十几克是我送给他的没要钱,我放到暖器下面他就去取,他知道这事。

3、黄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9日我没事从鸡东到鸡西,在高速上没意思就把以前剩下的甲基苯丙胺拿了出来,自己拿出来用来吸食的工具,在车上就吸食了毒品。我认识赫某某他欠我六七万元钱,赌博输了就管我借,我每个月能挣五六千元。我在赫某某家拿走了两个小音箱,赫某某给我的,两个小音箱里装什么东西我不知道,我没和赫某某在福顺财多宾馆商量购买毒品一事,他在东莞购买毒品我不知道,我给他汇过六七万元钱,时间不记得了,(解释不了为什么不记得了)。2014年6月10日我没有到林口取过一个从东莞到林口的邮包,但我去过林口,是去找赫某某要钱。2014年6月10日从赫某某家取走两个小音箱,没打开,小音箱是他送给我留着用的,在赫某某家我看见好几个音箱,2014年5月20日至6月4日之间给赫某某汇过钱,具体多少记不住了,在东海矿邮政,汇到哪个卡我记不住了,我吸食毒品。

五、视听资料

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赫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赫某某对从广东邮寄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去广东联络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有在其家中音箱内和王某某家中搜查到的大量毒品证实邮寄物为毒品,有客观证据快递单证实毒品的邮寄地是广东,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该毒品是其本人的,在其家中存放大量毒品及崔某家中的毒品是王某某放在其家的,被告人王某某对毒品来源称系用毒品顶债不影响非法持有性质的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前迹并积极交纳罚金,其辩护人第一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三项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对所取邮包内有毒品的事实不供述,但三轮车司机及黄某某均证实黄某某取邮件时不亲自去接件又相隔几十米让三轮车司机放在地下,运件时又用赫某某车携带,黄某某在三轮车取件半个多小时内与赫某某保持八次通话的理由无法解释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被告人黄某某应当明知邮件内系毒品,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赫某某在整个联络购买毒品和邮寄毒品中起较大作用,系主犯,黄某某明知邮件内有毒品仍间接取该邮件,起到较小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黄某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赫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撤销;对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撤销。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具有初犯、无前科、积极交纳罚金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上缴财政)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荣杰

审 判 员  李绍军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振红

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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