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与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勒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某某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男,汉族。

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疏勒县天安名门项目《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243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领取232万元工程款后,携款逃走,致使工程完工后仍欠农民工劳务费638036元,农民工为讨薪到疏勒县相关部门集体上访,在疏勒县人社局、信访局等部门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劳务费638036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528036元,赔偿损失15841.08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涂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天安名门项目部与被告涂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中盈·天安名门项目1号至10号的商住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由被告涂某承包施工,并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工程质量、工程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涂某应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被告涂某共计10次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32万元,后下落不明,致使工程完工后仍欠农民工工资638036.6元。农民工为讨薪到疏勒县相关部门集体上访,在疏勒县信访局、住房和城乡某某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喀什中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共同协调下,由原告公司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638036元。被告涂某承包的此项工程施工总面积为5946.69平方米,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10元,工程总价为2438142.9元,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32万元,代被告垫付劳务费款项638036.6元,共计2958036.6元,超付工程款51989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领款凭证一组,证实被告涂某共计10次领取工程款232万元;

三、疏勒县信访局、住建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代付劳务费凭据一组,证实因天安名门外墙花岗岩工程被告涂某应付劳务费832536.6元,仅付194500元后下落不明,由原告垫付劳务费638036.6元;

四、原告代发工资表一组及工人所写的承诺书、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代被告发放了劳务费。

上述证据,因被告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528036元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41.0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被告涂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涂某领取工程款232万元后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公司代被告垫付劳务费款项638036.6元,共计2958036.6元,经结算,超付工程款51989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涂某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5280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19893.7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4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方应按工程进度所需款项,按一定比例给被告拨付,待工程交工后,双方就工程实际造价以及与已拨付工程款之间的差额进行计算后将差额拨付给被告。而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519893.7元是因自身管理上存在失误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4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19893元;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某某某某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9元及本案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涂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沙鸿雁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  顾 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巍巍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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