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07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勒民初字第752号

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认识,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定居于疏勒县至今。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加之婚后被告长期无业,导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频繁发生争吵。现女方长期外出不归,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儿子于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位于疏勒县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室房屋归原告于某某所有。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一份,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于某某,但原告需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某某年某月某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泽普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于某某。现原告于某某以与被告刘某某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因琐事频繁发生争吵,及被告刘某某长期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婚生子于某某户口本一份,证明于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子。

三、疏勒县博望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至今在疏勒县某某小区某号某单元某室居住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均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只是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妥所致,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交答辩状一份,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清。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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