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4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莎民初字第244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0万元,尚欠4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余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5万元,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70万×6%×4÷12×19个月=26.6万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50万×6%×4÷12×4个月=4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40万×6%×4÷12×15个月=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29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

2、还款凭证两份(原件),证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2014月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

3、汇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内容为“时间:2012年3月22日,贷方:李某某,借方:黄某某,金额:40万元”,证明在2012年原告李某某具有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他人胁迫给黄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

被告陈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陈某辩称:2012年我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但打了70万元的条子,其中20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后来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14年9月28日又通过黄某某给李某某带过去了20万元,她打了条子。我共向原告还款50万元,对约定的20万元利息我也认可,我愿意支付,我们已经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不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原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某(身份证号略)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略,2014年9月28日”,证明原告收到其委托黄某某代为偿还的20万元借款。

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受被告委托向李某某偿还20万元现金,李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所述借款事实,及2014年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方还款20万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某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在张某某胁迫下出具,且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不实,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借款实际本金为50万,约定利息20万,借期一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直接联系,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从该证据中反映出的原告李某某与证人黄某某的经济往来可作为案件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李某所证明胁迫情况为原告转述,故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形式要件上属于黄某某与李某某的借贷关系,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陈某提供110万元的借款,分三年偿还。同日被告陈某收到借款50万元,向李某某出具收到70万元的收条一张,并在原借款合同上备注“还款期限一年,还70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履行为借款50万,利息20万,借款期限一年。被告陈某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某通过黄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逾期29个月的利息19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某抗辩2014年9月偿还20万元是否认定;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万元利息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1、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陈某抗辩提出2014年9月委托黄某某还款20万元,并提供原告李某某给黄某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证人黄某某代陈某向李某某还款20万元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对当时李某某急需用钱要求陈某还款20万元的证言。被告陈某还款抗辩中提供的借条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但与证人证言可以直接和间接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李某某提出没有收到过黄某某转付的20万元,且原告给黄某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在张某某胁迫下出具,并由其丈夫李某提供证言。从原告李某某及证人李某对胁迫事实的陈述,不能判定胁迫事实存在;且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20万元借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十分明确,以及其在事后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的行为来判断,胁迫事实也不能判定。经原告要求被告方让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和调解,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借款经过及间接证明原告2014年9月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没有证实原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法院调取证人黄某某与其通话记录、交付地监控视频,证明黄某某没有给付其20万元。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被告抗辩事实的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基于以上举证规则及证据判断,本院采纳被告于2014年9月委托他人还款20万元的抗辩意见。

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给付为50万元,应以实际给付的50万元为准,被告陈某在借款合同上的备注,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变更的认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期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万元,虽双方认可,但年利率为4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经查,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的一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50万×6.56%×4倍×1年=13.1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予以支持。

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虽然该约定的年利率高达40%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30万元作为利息,要求以本金50万元计算,支付逾期29个月的利息19万元。原告已经按照法律上限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又要求将被告还款视为利息支付,所计算本息之和,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最高上限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属于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首次还款20万元,首先应清偿受法律保护的利息13.12万元,另外6.88万元作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此后的还款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认定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9个月,逾期利息为50万×(6%×4倍÷12)×9个月=9万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4个月,逾期利息为(50万-6.88万)×(6%×4倍÷12)×4个月=3.4496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3个月,逾期利息为(50万-6.88万-10万)×(6%×4倍÷12)×3个月=1.9872万元;2014年9月28日之后剩余本金(50万-6.88万-10万-20万)=13.1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13.12万元×(6%×4倍÷12)×13个月=3.4112万元;以上合计本金131200元及逾期利息1784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31200元(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178480元(壹拾柒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截止2015年10月28日)。以上合计309680元(叁拾万零玖仟陆佰捌拾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763.4元,被告陈某承担22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进

民间借贷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