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5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岳普湖县开发区公租房*号楼*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达瓦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被告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达瓦昆景区施工,中午2点左右,休息时原告驾驶甘HA9***号车停在达瓦昆餐厅旁边的厕所前,之后原告进入达瓦昆餐厅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保安过来,问了一句”这车是谁的,锁掉”,然后将原告的小车上锁,原告赶忙出来道歉并准备将车开走,但是被告方不让开走,并且指使其工作人员将原告推倒在地。于是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报警后,铁力木乡派出所的警察到达了现场,但是被告依然将车锁住,强行扣留,不让原告将车开走。因原告受伤,出院后经多次上访,县委艾常委出面才让原告将车开走,但是该车已经被人为损坏无法开走。之后,原告再次上访,在艾常委和旅游局胡局长的安排下,铁力木乡艾买提.某某提修理厂将原告的车拖走进行了检查修理,结果表明油箱和气门内有大量砂石沉淀,属于人为造成的破坏,因此造成原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修理费用花费了21860元。

原告是经营挖掘机的个体户,甘HA9***号车是用来运送挖掘机油料和接送机车人员的,由于小车被强行扣押和损坏修理达1个月,为挖掘机的正常运转,原告只好雇用他人车辆运送机车油料和工作人员,因此花费雇车费10000元。

对于以上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向法院陈述的损害事实存在大量漏洞和疑点,是否发生实际损害有待进一步的查明核实;2、被告的管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与车辆的损坏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在既无请求权基础又无损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解不成功说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铁力木乡派出所调解不成功的事实。

2、出具照片1张,证明原告将车辆取出后,还没出景区车辆就损坏的事实。

3、出具照片1组3张,证明原告取出车辆后,在车油箱内被人放入了大量的砂石子的事实。

4、出具照片1张,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锁住的事实。

5、出具收条和说明1组3张,证明艾买提.某某提因旅游局领导的要求检修车辆的说明及后续修理车辆的费用共计21860元。

6、出具收条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的锁车行为不得不花费10000元另行租车使用的事实。

7、证人艾买提.某某提的证言,证明车辆受损需要修理及支付修车费21860元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向其租车并支付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

9、出具喀迪江.某某曼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经过。

10、出具孔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损坏的拖车时间。

被告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岳普湖县人民政府文件1份,证明景区内不允许停放车辆,且景区有权对进出景区的车辆进行管理的事实。

2、出具岳普湖县公安局铁力木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1、6月4日景区发生斗殴事件后,派出所民警了解到景区将车锁上后,车主与景区工作人员发生斗殴,民警要求车主将车开到派出所,车主不予配合;2、6月5日在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将车锁打开,民警要求原告将车开到派出所处理,原告以种种理拒绝;3、6月7日原告才将车从景区开走,车驶离景区50-100米时发现车坏了,遂报案。

3、岳普湖县公安局铁力木派出所民警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民警要求原告将车开到派出所进行处理,原告拒绝的事实。

4、县领导艾尼.某某丁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时的处置情况。

5、岳普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扣车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

本院在庭审后到岳普湖县公安局铁力木派出所调取了事发记录及派出所处理该案的民警与现场人员的谈话记录,并与处理事故的民警刘某、喀迪江.某某曼进行了谈话,调取了现场方位图及说明。到县旅游局调取了该局给地区旅游局就被告扣车发生旅游纠纷的情况汇报。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说明书只能证明发生了民事纠纷,而当时杜某某是景区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在调解时出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既无法认定是原告的车辆,也无法认定后面的黑车是派出所的车,无法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只能证明油箱内有沙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车辆油箱内的沙子;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根据相关文件,任何车辆不得停入景区内,工程用车只能停在工地,景区工作人员多次提示原告将车开走,原告都没有把车开走;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说明只是证人证言,上面并没有旅游局局长和艾常委的签名,修理清单不是正规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修理费收条也不是正规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手写的收条不予认可,因我公司没有实际侵权行为,该笔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没有锁车的权利;对证据2证明的部分问题不予认可,我方之前提供的视听资料表明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车辆的事实;对证据3、4、5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旅游局的情况汇报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何某某将甘HA9***号车停在达瓦昆景区达瓦昆餐厅旁边,进入餐厅吃饭,而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现该车辆未按照景区管理规定停放,就将原告的小车上锁扣押,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扣车之事发生多人斗殴,该事由岳普湖县公安局铁力木派出所对参与的相关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处理。2014年6月5日,铁力木派出所与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民警一起赶往达瓦昆景区对此案进一步进行调查处理,在办案民警向景区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景区工作人员打开车锁,办案民警要求原告把车开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时,遭原告拒绝,该车继续停放在景区内。6月7日下午18时,原告向铁力木派出所报案称车辆在达瓦昆景区停放期间被损坏。而后在县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岳普湖县铁力木乡艾买提.某某提修理厂的艾买提.某某提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检查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用21860元,在此期间,原告租用李某某的皮卡车使用,支付租车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是在达瓦昆景区内被被告损坏的这一事实,经查,原告现只提供了被告锁车及向派出所报案车辆被损坏的证据,除此之外,原告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谁、何时在车辆的油箱、发动机里放的沙子,而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同时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车里的沙子确是我公司员工所为,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是谁、何时在车的油箱、发动机里放的沙子。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事情处理后,完好地移交给原告,但被告在返还原告的被锁车辆时没有直接将车完好地交给原告验收,造成车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作为本案的原告,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4年6月5日,铁力木乡派出所的民警让其将车开到派出所进行处理时,以种种理由拒绝将车开到派出所,从而将车继续停在达瓦昆景区,致使车辆油箱、发动机被人投放沙子,造成车辆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谁、何时在车辆的油箱、发动机里放的沙子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现原告提出的损失为修车损失21860元,是由县相关部门安排修理,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车费用10000元的请求,以岳普湖县城到达瓦昆景区的出租车每趟来回100元计算,酌定租车费为3000元,该车的损失共计24860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30元。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12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岳普湖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233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伙权

审判员  李新英

陪审员  马震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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