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1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05号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力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如某某公司延期付款,应按每吨每日3‰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刘某某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价值4237602.43元的钢材,但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刘某某支付货款4237602.43元及违约金5008313.08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齐力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1-保证合同》中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虚假。我公司从未与齐力公司签订任何钢材买卖合同,亦未收取其所供货物,故请求驳回齐力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一、2012年初,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某拟承建巴楚县泰和广场工程,齐力公司的业务员吴超委托本人洽谈钢材销售事宜,本人受其委托与某某公司联系钢材订购业务。之后,由于某某公司未成功签约巴楚县泰和广场工程,而齐力公司已批准同意向某某公司供应钢材。在某某公司不再需要钢材的情况下,吴超同意将所订钢材售给巴楚县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用于巴尔楚克国际大酒店工程建设,齐力公司总经理和业务员已知悉上述事实,且万达公司亦同意向齐力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故涉案钢材买受人为万达公司,而非某某公司,齐力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万达公司作为钢材实际使用人和货款支付方,应参加本案诉讼。齐力公司起诉遗漏实际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故申请追加万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债务责任,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齐力公司所主张货款未经结算,且尚未扣除本人垫付的运费。三、齐力公司所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金钱债务的实际损失应以银行存款利息为准。

原告齐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用于证明齐力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所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虚假。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鉴于该证据所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与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对存在明显差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1-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前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所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黄某某”的签名及手印虚假。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中“刘某某”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证据中“黄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所为。鉴于该证据所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与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对存在明显差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客户对账单》,用于证明齐力公司供应钢材的吨位和价格。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齐力公司的供货事实并不知情。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其与齐力公司结算后已付货款11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材料(产品)出库单》7份,用于证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已签名收取齐力公司所供货物。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黄某某”的签名虚假。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可“黄某某”的签名是其所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已向齐力公司支付货款110万元。原告齐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刘某某的付款事实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用以证明刘某某与万达公司项目经理陈罗荣签订该合同,并将涉案钢材售给万达公司。原告齐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其印章。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刘某某所主张事实并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欠款协议》,用以证明该证据由万达公司向齐力公司出具,万达公司认可使用涉案钢材,齐力公司所主张货款应由万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齐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刘某某所主张事实不知情。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对刘某某所主张事实不知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并结合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齐力公司所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1-保证合同》中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与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对存在明显差异。刘某某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1-保证合同》中签名,该合同中“黄某某”的签名及手印是其所为。

二、刘某某认可齐力公司所提交7份《材料(产品)出库单》中“领用”处“黄某某”的签名是其所为。

三、2014年9月9日,齐力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记载某某公司欠付货款4237602.43元。刘某某于同月12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并注明“工地货已收到,数量正确”。

四、刘某某已付齐力公司货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齐力公司主张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供货义务,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所提供《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1-保证合同》中所加盖“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经与某某公司公章印文比对存在明显差异,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对于齐力公司所提供7份《材料(产品)出库单》,刘某某已认可其中货物领用人“黄某某”的签名是其所签;齐力公司欲以证明某某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客户对账单》亦仅有刘某某的签名,藉此不能认定齐力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齐力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齐力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虽对《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附件1-保证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有关“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齐力公司要求刘某某对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齐力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就涉案钢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追加万达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521.41元,由原告齐力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崔 萍

人民陪审员  傅君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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