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姜某、谭某、王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87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奇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奇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奇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恒·别克、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谭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鞠德兴、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四人驾车至奇台县,四人商议由谭某、王某站街寻找目标,以在宾馆进行性交易为由将目标男子带至事先开好的房间,趁该男子洗澡之机,由姜某、李某入内进行盗窃。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以陈某甲的假名在奇台县交通宾馆登记入住203室,并打电话通知谭某、王某、李某三人宾馆房间号码。后由被告人李某放风,被告人姜某将卫生纸塞入203室门锁锁芯,使得该门只能关闭不能上锁。后被告人姜某将该宾馆二楼楼道口监控摄像头上调并离开。

当日10时45分至13时11分许期间,被告人谭某四次带领四名男子进入交通宾馆*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继入内,后相继离开。被告人王某一次带领一名男子进入交通宾馆203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继入内,后相继离开。被告人王某又带领一名男子至交通宾馆门口,但该男子未入内就离开。

当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谭某带领被害人王某新进入交通宾馆*室,后谭某和王某新一起至卫生间洗澡,被告人姜某趁机入室盗窃王某新财物29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楼道口放风后也进入*室,并与姜某一起离开。随后,姜某打电话给谭某,谭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四人驾车离开奇台县至乌鲁木齐市,在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姜某分给李某6000余元现金。

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四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2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

被告人姜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有把水倒在其身上用风扇吹的情况;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均属实。

被告人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没有盗窃,因丢钱的人是其带进去的,所以认罪,没有多人多次盗窃,只盗窃了一次;2015年4月27日被侦查人员提审时用棒子打过,其肚子上和背部有淤青;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全部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姜某、李某、谭某构成犯罪,李某是临时加入了姜某夫妇的犯罪,此前的五次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开好房后,给其打了电话,告知其要想挣钱就带人去;之后其就带了一个男子进去想进行性交易挣钱。在公安机关挨过七个人的打,有一个人用烟头烫了其嘴上,有人还打了其头上;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全部属实。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认为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二、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四、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的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告人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四人商议由谭某、王某站街寻找目标,以在宾馆进行性交易为由将目标男子带至事先开好的房间里,并趁该男子洗澡之机,由姜某、李某入内进行盗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姜某、谭某、王某一同乘坐由被告人李某驾驶被告人王某弟弟王某甲的吉利小型轿车至奇台县。当晚,被告人姜某用提前备好的他人身份证在奇台县华东酒店开了一间房,四人一同入住。次日早上,四人一起打车来到奇台县东门汽车站。约10时许,被告人姜某以陈某甲的假名在奇台县交通宾馆登记入住203室,并打电话通知谭某、王某、李某三人宾馆房间号码。后由被告人李某放风,被告人姜某将卫生纸塞入203室门锁锁芯,使得该门只能关闭不能上锁。后被告人姜某将该宾馆二楼楼道口监控摄像头上调并离开。

当日10时45分至13时11分许期间,被告人谭某四次带领四名男子进入交通宾馆*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继入内,后相继离开。被告人王某一次带领一名男子进入交通宾馆203室,被告人姜某、李某相继入内,后相继离开。被告人王某又带领一名男子至交通宾馆大厅,因受到宾馆服务员的询问,该男子未入内就离开。

当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谭某带领被害人王某新进入交通宾馆203室,后谭某和王某新一起至卫生间洗澡,被告人姜某趁机入室盗窃王某新财物29000元,被告人李某在楼道口放风后也进入203室,并与姜某一起离开。随后,姜某打电话给谭某,谭某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四人驾车离开奇台县至乌鲁木齐市。在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姜某分给李某6000余元现金。

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四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又查明:2015年4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型号为SM-N9009黑色直板触屏三星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人民币2700元、三星SM-G7108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人民币21800元、型号为2322C黑色直板按键诺基亚手机一部、型号为NX503A黑色直板触屏NUOIO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银白色直板,屏上标有“OKTEL”手机一部。从四被告人处扣押人民币合计26750元,已于2015年7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新25500元,从公诉机关移交本院12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三份,证明被告人姜某、谭某、王某入所时体检正常,无受伤情况。

证人马某(与被告人谭某同监室)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谭某入所时身上没有伤,身体和精神都很好;证人陈某(与被告人姜某刚入所时同监室)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入所时身上没有伤;证人杨某建(与被告人姜某调整后同监室)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被羁押至监室时身上没有伤,精神和身体都正常;证人何某琴(与被告人王某同监室)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入所时身上没有伤,脚上有被脚镣磨伤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提讯证等程序文书,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中对被告人的取证程序合法。

4、奇台县东门岗亭2015年4月24日监控视听资料、奇台县交通宾馆大门口和二楼楼道监控视听资料各一份,附视听资料说明书一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10时21分许,被告人姜某在奇台县交通宾馆开房,并进到该宾馆203室;10时20分至14时期间,谭某、王某二人先后共带七名男子进交通宾馆,其中有六名男子进入203室并停留,且在每名男子进入该房间后,姜某、李某也分别进入;另有一名男子只进入交通宾馆一楼大厅后就离开,未进入203室。

5、通话记录清单一份,附证据来源说明一份,证实:从被告人姜某、李某、谭某、王某处扣押的手机所使用的电话卡号码,于2015年4月24日相互联系的详细情况。

6、奇台县交通宾馆入住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以陈某文名字于10点38分登记入住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的事实。

7、奇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新报称,当日14时许,其在奇台县客运站门前遇到一陌生女子,该女子以招嫖为由将其带至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随后又将其骗至卫生间洗澡,趁其洗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3万元现金盗走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新的一次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24日,因父亲在新疆医学院做手术用钱,我带3万元到了奇台县东门车站准备坐班车到乌鲁木齐。大概13点多,我准备进站时,在车站路口一个女人走到跟前对我说,前面有人叫呢,我就跟着她来到了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她问我玩不玩?100元,我当时就想玩一下(嫖娼)。那个女的就开始脱我的衣服,让我先洗澡,然后她把我的衬衣也脱了。我和她进到卫生间,她把沐浴液撕开在我身上涂了一些,她把淋浴器打开就出了卫生间。我洗完出卫生间看到有100元在地上,我发现衣服内包的3万元钱不见了。我穿上衣服往外跑,去找那个女的,没有找到,就来报案了。我当时进宾馆房间时,门是那个女的直接推开的,没有使用房卡,进去后门只是关上了。我洗澡时卫生间门是半开的。”

证明:被害人王某新在奇台县车站附近,被一女子以嫖娼为由诱至奇台县交通宾馆*房间,后该女子趁其洗浴期间,盗窃其随身携带的3万元现金,以及该女子的体貌特征。

9、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第二次供述,主要内容:“我和谭某、王某、王某、李某四人一起开着王某弟弟的轿车从湖南来新疆。我们出来的时候是想到甘肃淘金做生意,到以前干过的场地,发现都在改造,我们就有了用色诱盗窃的想法。具体就是让我老婆扮演卖淫女的角色,站在街上叫男人到我们事先开好的房间,我们男人就趁女人和客人在卫生间洗澡的空隙,进房间盗窃他的钱财。

我们于2015年4月23日来到奇台县,在华东酒店住了一晚。次日,我把华东酒店的房间退掉,我们四人一起搭出租车到奇台县汽车站附近,我到奇台县交通宾馆用事先在西安的一个熟人跟前拿的身份证(为了防止警察查到我们)在交通宾馆开了房间,房间号是*。我在顾客押金单上签名的时候也用了假名字,只记得编的名字姓陈。在开房之前我去看了房间,在走到二楼时看见楼道口有监控,我就用手把监控推了一下,使监控向上照,就是为了防止监控拍到我们。我把房间开好后进到203房间,用卫生纸将房间的锁孔塞住,这样房间门就锁不上了。我把这些都弄好以后,给我老婆打了电话告诉她宾馆以及房间号。随后,姓李的来上厕所,然后我们就一起离开宾馆。在离开时,我对姓李的男子说就不要开房了,要是他老婆叫到客人就去203房间。然后我们就坐到宾馆马路边上看我老婆是否叫到客人。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我老婆带着一个人往宾馆走,在快走到宾馆门口时,那个男人扭头就走了。又过了一会,我老婆带着一个拿着塑料袋子的男人进了宾馆。过了几分钟,我到203房间跟前,听到我老婆和男子在卫生间说话。我就进到房间里,看到床上放着一个塑料袋。我把塑料袋轻轻一拉,掉出好多钱,当时没有数,把钱放到随身携带的挎包里就离开了。我看见李某在楼梯口放哨,就给我老婆打电话让她下来拿东西(意思就是赶快离开),让她打车到我们住的地方等我。我打电话的同时,李某也给他老婆打电话让她赶快走,在住宿的地方等。我和李某到马路对面看受害人的反应,看见受害人去警察岗亭那里去报案,然后我们打车到华东酒店。李某去开车,我站在路口数了下挎包里面的钱是29000元,随后我们就一起往乌鲁木齐走了。

我们到乌鲁木齐后,原打算继续做拉客偷钱的事,但是乌鲁木齐宾馆查的很严,没有身份证登记不让进,所以在乌鲁木齐我们也没有做成。4月25日,我们又来到奎屯,发现没有人口密集的地方,我们在那里住了一晚,26日到了霍尔果斯口岸,我们刚住到宾馆不久就被警察抓获了。

2015年4月21日,我们四人从甘肃玉门关开车到新疆哈密,我用别人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子,我们四人就在哈密住了一晚。到22日早上退房前,我老婆和王某就试着去拉客,结果没有拉到客人。随后我们又到巴里坤,我在巴里坤准备开一间房子,但那个宾馆的服务员好像知道我们是干拉客偷钱的事情不给我们开房。

我们在作案之前没有分工,一般都是两口子在一起拉客偷钱。王某和姓李的两口子,也是干色诱盗窃的事情。这是我们从邻居那里学来的,他们说这种手法赚了好多钱。”

证明: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来奇台县打算以色诱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在奇台县交通宾馆内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经过、具体手法、盗窃数额等。

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姜某只认可其在交通宾馆203房间内盗窃29000元。其供述当天在交通宾馆开房间是为了让其老婆卖淫赚钱,而不是为了盗窃。其到宾馆去找谭某,进去后发现房间里没有人,听到卫生间里有人,后看到床上有塑料袋子,打开塑料袋子后发现里面有钱,就把钱拿走了。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姜某在奇台交通宾馆内盗窃了29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姜某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基本一致,表示认罪,并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证明:2015年4月21日,姜某在奇台交通宾馆内盗窃了29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4月十几号,我们四人一起从湖南老家开车来新疆玩,我们在霍尔果斯口岸住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的。我不认识王某某这个人,是在西安网吧买的这个身份证,我想在新疆玩的时候身份证丢了可以用。我身上一共有七张身份证,在奇台住宿是我老公用买来的男身份证登记的。我愿意将钱给受害人退赔。”

证明:谭某等四人一起驾车到新疆游玩,谭某共有七张身份证,谭某住宿时使用王某某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以及其愿意退赃的事实。

13、被告人谭某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证明:被告人谭某认为自己没有犯罪,并提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还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第一次主要供述:“王某在甘肃时向一男子卖淫,获利100元。李某、王某、老姜和他老婆一起商量好来新疆,让王某和老姜的老婆卖淫赚钱。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是我亲家(姜某)女儿的生日,当时我和我老婆在亲家家里吃饭,姜某提议一起来新疆卖淫赚钱。”

第二次至第四次供述,主要内容:“我们来新疆的目的就是想使用色诱盗窃的方式弄点钱,然后回老家。我们色诱盗窃的方式就是我老婆和亲家母在街上拉客,他们找上客人后带着客人进到事先开好的宾馆,老姜悄悄进到宾馆偷客人的钱,我负责放哨,得手后就快速离开。

我们色诱盗窃成功了一次,2015年4月24日,我们开车下了高速,来到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我们搭车到汽车站附近,老姜去开的房。我去吃饭时,老姜打电话给我告知房间开好是203房间,宾馆地点在汽车站旁边。我吃完饭就去了203房间,我进到房间上个厕所就离开宾馆了。在离开的时候,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说,我们把房间开好了,在车站旁边的203房间。给我老婆打电话让她要拉上客人就带到那个房间去。我和老姜出来就坐在宾馆附近的马路边上。过了一会老姜的老婆带着一个男人进了宾馆,随后老姜也跟着上了楼,我也随后跟着上去。我走到楼梯口的时候老姜说这个人没有钱,搞不了。然后我和老姜就又回到马路边上坐着,在我们坐着的时候,老姜的老婆也离开了宾馆。过了一会,老姜的老婆又带着一个男人进了宾馆,老姜随后就进了宾馆。不一会,他给我打电话说快过来(意思就是调到客了)。我就进到宾馆站到楼梯口放哨,我刚站一会,老姜就出来了说赶快走,搞到钱了,随后我们就离开宾馆了。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说,快走,老姜搞到钱了,到我们住宿的地方等。然后我和老姜过了马路,搭车到我们住宿的地方去了,到了以后我开着车拉老姜,在路边拉上我老婆和亲家母就去了乌鲁木齐。

实施盗窃时,我负责开车和放哨,我老婆和亲家母负责拉客,并且把客人带到我们事先开好的宾馆,老姜负责开宾馆,在客人进到宾馆后偷客人的钱。这次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不太清楚,到那天下午,老姜给了我几千块钱,估计有六七千元钱。

我们在老家的时候想着新疆的钱好搞,就来新疆搞钱。在新疆还有几个地方我们下高速去搞钱,结果都没有搞到钱,因为那个地方的人都很聪明,不上我们的圈套。”

证明:李某、姜某、谭某、王某四人共同商议来新疆以色诱盗窃的方式盗窃,以及四人的具体分工,四人在奇台车站附近宾馆203房间两次实施色诱盗窃的经过和事实。

15、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主要内容:“我和姜某、谭某、王某一起盗窃了。2015年3月的时候,姜某的女儿过生日,邀请我和王某到他们家吃饭,我和姜某聊天,他说去新疆找点钱,我就同意了。他说当时新疆冷的很,过一段时间。当时我和姜某商量,姜某提议由谭某、王某以卖淫的方式将男子骗到宾馆,让男子洗澡,趁机我们就偷钱。门由他搞定,我在外面放风,偷钱以后就打电话给媳妇再一起离开,我同意了。回家以后我就给王某说姜某说要一起来新疆搞点钱,因为我和王某以前用这种方式盗窃过,所以她就明白是什么意思,她也同意了。

后来一直到2015年4月份,我们四个人一起驾车从湖南来到新疆。4月23日到奇台县,先到一家酒店入住。第二天早上,我们四个人到外面出来准备偷钱,一起搭车到车站,姜某就去附近找宾馆,我们其余三个人去吃早餐。后来姜某开好房间后打电话给我,我就过去了,房间是在交通宾馆203房间。我给我老婆王某打电话说宾馆在汽车站旁边,房间是203,王某和谭某就去找客人了。第一次是谭某带的,姜某进去后出来说没有搞到钱,我们就都离开了。第二次是我老婆王某带的,这一次偷了五六百元钱,我们偷到钱之后就离开了房间。后面还带了好几次,但是都没有搞到钱,具体带了几次我也记不清楚了。最后一次是快中午的时候,姜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老婆带了客人,我当时在手机店里。我过去一进门,姜某就说搞到钱了,赶紧走,我们就一起离开了。出来以后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说他们搞到钱了,快点走。我们四个人就返回到昨天住的酒店,房间早上就退了,我们就开车离开了奇台。从王某带进去男子那偷的五六百元钱我拿上了,从谭某带进去的男子那拿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是没有分,一直到了乌鲁木齐,姜某给了我五六千元钱。我们商量偷钱时说好的,谁偷的钱归谁。

在奇台作案时房间都是姜某开的,用谁的身份证不知道,但是没有用过我的身份证。我认罪。”

证明:被告人李某与姜某、谭某、王某四人商量好共同来新疆以色诱方式实施盗窃。2015年4月24日,四人在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由谭某、王某多次以卖淫的方式将男子带至该房间,后由姜某和李某实施盗窃。其中王某带的一次李某偷了五六百元钱。中间谭某和王某还带了好几次,但是都没有偷到钱。最后一次是中午的时候,谭某带去的一男子,姜某偷到了钱,之后四人驾车离开奇台,到达乌鲁木齐后,姜某给李某分了五六千元钱。李某表示认罪,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6、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主要内容:我和我老公还有亲家夫妻(他们大名我不清楚,平时我们就称呼亲家母、亲家)四人从湖南来到新疆,目的就是想弄些钱。主要是我和女亲家以招嫖的方式将客人带至宾馆,我老公和男亲家选择合适的机会盗窃客人的财物。我们实施盗窃时,亲家负责开宾馆并将宾馆门的锁孔用纸塞住,开好房间后就将房间号告诉我和亲家母,我们两人在外面找到合适人选后就将其带到宾馆,让他们到卫生间洗浴,剩下的盗窃财物就是亲家和我老公的事情。

2015年4月24日,我们所实施盗窃的地方是从哈密出来后一个比较大的城市,当时我们住一个比较大的酒店。具体实施盗窃的地方有一个很大的治安岗亭,岗亭旁边有一些客车,好像是一个车站。当时我们从那个大酒店出来乘出租车去的,亲家要出租车带我们到人多热闹的地方,出租车就把我们带到了那里。后来临时开的房间也是在岗亭附近,房间是在宾馆二楼左手边,具体房间号我不太清楚,因为当时我带的人刚到房间门口害怕就走了。当天我拉了两个客人都没有成功就走了,之后我就到街上树荫下乘凉去了。过了一会打电话给说,要我回酒店。我就打车往酒店方向走,中途我接到男亲家电话,他要我去高速公路入口处,女亲家也过去了,我在高速路入口等了20多分钟,看见我老公他们三人开车过来了,我们就去了乌鲁木齐。4月26日我们准备去口岸那里看看,晚上就住在了那个口岸,就被警察抓获了。

证明:被告人王某与姜某、李某、谭某四人共同商议来新疆以色诱方式盗窃,四人的具体分工,以及在奇台县王某两次叫人到宾馆,但都未成功的事实。

17、被告人王某在检察机关的一次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姜某、谭某四人共同来到新疆,途径奇台县时,姜某在一家宾馆开了房,王某带两名男子欲进行性交易,但均未成功。被告人王某认为其没有犯罪行为,并提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其刑讯逼供。同时还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8、辨认笔录四份,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姜某对其在奇台县实施盗窃行为的现场进行辨认,指出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即为其盗窃现场。

被害人王某新对12张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2号系将其带至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的女人。2号系被告人谭某。

被告人姜某对12张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5号系其妻子谭某,也是将被害人王某新带至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的女人。

被告人李某对12张不同女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该组照片中的8号系姜某的妻子谭某,也是将被害人王某新带至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的女人。

19、证人杜某某(奇台县交通宾馆服务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4日中午13时许,我往三楼走的时候看到一男、一女进到203房间了。中午13时40分,进到203号房间那个女的出去走了,紧接着就下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出去在宾馆门前转着找人,然后上楼,后来又跑下来一次。那个男的说是在宾馆房间里面把钱丢了。我问那个男的是哪个房间,那个男的说是203房间。我进到房间里面看了下,就把门关上出来了。那个男的出来就打电话报警说钱丢了。证明:2015年4月24日中午13时许,一男一女进入203号房间以及其中那个男子在203号房间丢钱的事实。

20、证人孟某某(奇台县某宾馆收银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4日上午开出了一个房间,房间号是203,房价100元,押金100元。我进行了登记,开房人押金票上签名是陈某甲。后来看监控,发现登记的身份证不是实际开房人的身份证,实际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某某。当时开房的是一个人,后面我看监控发现,在开房人上去后,又有一个男子也上楼了,他也来到了203房间门口。证明:2015年4月24日上午,交通宾馆仅开出一间房间,房号为203,且入住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并填写假信息的事实。

21、证人阿某某·阿布拉江(霍尔果斯口岸某快捷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26日20时18分,一个叫王某某的一个人开了308室标间。证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仙桃宾馆308房间一个自称王某某女子入住的事实。

22、证人曹某某(被害人王某新的母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向妹妹借了1万元现金,2015年4月24日,王某新骑着摩托车带其到半截沟信用社取了2万元钱,共3万元现金,让王某新送到医院去。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王某新从家中带了3万元现金离开。

23、手机一部、100元面值人民币十张、身份证二张(一张名为李某胜,一张名为姜某)、银行卡四张、宾馆门禁卡五张,附奇公(刑)扣字(2015)25号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附发还清单一份。

证实:2015年4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上述物品及1000元人民币,1000元人民币于2015年7月29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新。

24、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二十七张、被告人李某驾驶证一本、汽车一辆、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二张(一张名为罗某德,一张名为魏某贵)、银行卡二张,附奇公(刑)扣字(2015)70号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扣押笔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

证实:2015年4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上述物品,其中2700元人民币于2015年7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新。

25、身份证七张(包括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二张、仙桃宾馆押金收据一张(房号308,顾客签名王某某)、手机二部、100元面值人民币十二张、50元面值人民币一张,附奇公(刑)扣字(2015)72号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扣押笔录一份。

证实:2015年4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上述物品的事实。

26、手机一部,附奇公(刑)扣字(2015)74号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手机一部。

27、人民币21800元,附扣押决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7月28日,奇台县公安局侦查员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18张100元人民币,400张50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7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新。

28、人口查询信息单四份,证实: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基本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9、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2)黔法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2年1月17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证实,二人的犯罪手法为王某、熊爽(同案犯)二人以招嫖形式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并诱骗被害人去洗澡,李某、汤伟(同案犯)二人趁机进去实施盗窃行为。

30、疆公(刑)勘(2015)K652325100000201504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附现场照片十张,证实:2015年4月25日16时10分至17时30分,奇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勘查现场奇台县交通宾馆203房间,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30、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二份、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公安局朱良桥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6日因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案被会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

31、到案经过四份,证实: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新报案后,奇台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分析,确定四名被告人已驾车逃至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仙桃宾馆,奇台县公安局民警至该宾馆将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四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四人未反抗。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未遂五起,盗窃预备一起,盗窃即遂一起。经查证属实的盗窃数额为29000元,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提前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对赃款分配及配合模式不同于普通盗窃,但考虑其所其作用,不予以区分主、从犯。具体每一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力大小,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姜某、谭某、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没有被排除的问题,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姜某、谭某、王某的被监管人员入所体检表以及同监室人员证言证实该被告人入监身体情况正常。故对此辩解不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谭某只盗窃了一次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王某带男子进去想进行性交易挣钱的辩解,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第二至第四次供述、检察机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奇台县东门岗亭、奇台县交通宾馆大门口和二楼楼道监控视频,及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当日通话记录清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谭某先后共五次以色诱手段带五名男子进奇台县宾馆203室,被告人王某带一名男子进到奇台县宾馆203室,一名男子进入该宾馆大厅后离开,其系实施盗窃,而非进行性交易挣钱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谭某、王某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李某、谭某构成犯罪,李某是临时加入了姜某夫妇的犯罪,此前的五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有被告人李某公安机关第二至第四次、检察机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奇台县东门岗亭、奇台县交通宾馆大门口和二楼楼道监控视频,及四被告人于2015年4月24日当日通话记录清单,能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125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新。而从被告人姜某、李某、王某处扣押的手机,及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型号为2322C黑色直板按键诺基亚手机为实施盗窃时通讯联络所使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量刑方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在多次作案中,有五次犯罪未遂,一次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被动退还被害人25500元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退赃表现,没有参与分赃,且是从犯,只能在六个月至一年期间对其量刑。

被告人王某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在实施七次盗窃中,有五次犯罪未遂,符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在实施七次盗窃中,有一次犯罪预备,符合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姜某、谭某、李某、王某被动部分退赃,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符合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罚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125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新;

没收从被告人姜某处扣押的型号SM-N9009黑色直板触屏三星牌手机一部;

没收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型号为2322C黑色直板按键诺基亚手机一部;

没收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三星SM-G7108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

没收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的银白色直板,屏上标有“OKTEL”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贾维亮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岩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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