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迪力.艾某某与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裁定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26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住岳普湖县。

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与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伙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迪力.艾某某,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北京时间1时左右,我在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卷纸岗位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卷入受伤,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筋骨骨折,血气胸立案,连枷胸,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3、右侧肱骨骨折;4双侧锁骨骨折;5、右侧臂丛神经损伤;6、右侧肱动脉损伤;7、右侧耳廓皮肤裂伤。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向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喀什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可以申请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康复治疗。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后续治疗费(安装配置辅助器具)168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本人受伤损失交通费458元,住院食宿费(陪护人员)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6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陪护一人)13500元、鉴定费2810元、门诊检查费318.5元、采血费3680元、伤残补助金50600元,共计246622.5元。因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工伤申请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5月17日,因而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时效;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的残疾器具费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确定;4、原告的伤残补助金要求过高,不符合原告的实际工资,应以本人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的事实。

2、出具工伤证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3、出具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0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构成职工工伤三级伤残的事实。

4、出具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77号工伤或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公伤残鉴定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可以申请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康复治疗的事实。

5、出具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6、出具岳普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劳人仲字(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7、岳普湖县益华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因公多处受伤的事实。

8、出具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后安装辅助器具需后续费用为16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

9、出具鉴定机构鉴定费用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

10、出具采血发票1组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需输血支出3680元采血费用的事实。

11、出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预存票据一组5张,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318.50元的事实。

12、出具收据3张,证明因鉴定支付材料费310元的事实。

13、出具车票45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458元的事实。

14、出具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为抗辩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具2013年工资表4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760元的事实。

2、出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文件1份,证明:1、第二条规定辅助器具的确定机构及价格;2、辅助器具的配置应先写相应申请及表格。

原告阿迪力.艾某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10、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11、12、13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阿迪力.艾某某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是我受伤前应发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北京时间1时左右,在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原告阿迪力.艾某某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卷伤,造成: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性筋骨骨折,血气胸立案,连枷胸,创伤性湿肺;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损伤;3、右侧肱骨骨折;4双侧锁骨骨折;5、右侧臂丛神经损伤;6、右侧肱动脉损伤;7、右侧耳廓皮肤裂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于2013年5月7日向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岳普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77号工伤或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因公伤残鉴定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可以申请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康复治疗。

再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伤致残后安装辅助器具需后续费用为168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再次查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支付交通费458元、住院食宿费(陪护人员)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168000元、出院后护理费(陪护一人)13500元、鉴定费2810元、门诊检查预交费用318.5元、采血费3680元、伤残补助金50600元,共计246622.5元。对此损失,原告向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仲裁,岳普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岳劳人仲字(2014)07号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还查明,原告在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月。

以上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系被告单位工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劳动部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叁级伤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伤残损失。

关于被告本人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2012年的6、7、8、9、10、11月的工资,以此证明原告在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而原告主张事故前每月工资不低于2200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超出平均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依据该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原告作为工伤职工,向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故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为23月*2129元=4896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600元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复查及作相关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支出的458元交通费,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考虑到当时原告受伤比较严重,行动不便,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26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6天*25元=650元,原告请求支付145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6天*25元=650元,原告请求支付13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营养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确需营养及参照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90*30元=27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500元营养费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护理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在此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每月支付了护理费1200元,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13500元的问题,根据喀什地区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77号工伤或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无护理依赖,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采血费368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需输血,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门诊检查治疗预付318.5元的问题,因该票据系预付发票,并没有正式的结算单,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鉴定费281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系原告进行工伤鉴定及其他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辅助器具费168000元的问题,原告请求安装假肢4具合理,每具42000元,共计168000元,没有超出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第10016辅具编号规定的范围,但请求一次性全部支付的意见,根据新人社办发(2013)139号的规定,肩离断假肢的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而原告目前只需安装一具肩离断假肢,其费用为42000元,对今后安装假肢尚需费用126000元,因该费用还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差额;原告请求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2200元*80%=

1760元的请求,经查,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9元,其伤残津贴应2129元*80%=1703元,该伤残津贴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101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迪力.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损失共计101915元。

二、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阿迪力.艾某某伤残津贴1703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力.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5元,退还原告阿迪力.艾某某5元;翻译费200元,由被告岳普某某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伙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倩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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