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200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阿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48岁,河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53岁,特别代理(系原告哥哥)。

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图什市帕米尔路东*院。

法定代表人热米托拉·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局劳动监察支队支队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克州人社局)作出的克人社监罚字(2013)第09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和鞠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克州人社局的下属部门克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1年6月发现原告张某某200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符,同年6月15日启动稽核程序,通知原告张某某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核实。2013年6月9日克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被告克州人社局对张某某伪造资料,骗取社保待遇进行处罚。同年6月17日,被告克州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立案,经过调查,于6月20日集体讨论决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罚款119235.24元及追缴骗取的社保基金的处罚决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克州人社局作出克人社监罚字(2013)第09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某罚款119235.24元,限期追回骗取的社保待遇39745.08元。原告张某某对该决定书不服,认为退休手续的办理其并不知情,是由前夫陆某某一手办理的,自己并未参与其中,而且自己也不知道领取退休金的事情,自己没有领取退休金。原告张某某从克州便民服务中心的办事人员口中得知自己已退休一年多,经到被告克州人社局核实确认已退休,方才知晓退休金被冒领。被告克州人社局在处理骗保一事时并没有告知我听证程序,且退休手续并不是我自己办理,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克州人社局处罚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克人社监罚字(2013)第09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张某某的前夫陆某某帮其办理退休手续,提出了书面退休申请,2009年12月30日经被告克州人社局批准同意退休。之后,被告克州人社局开始按月发放退休金。2011年4月,原告张某某在克州便民服务中心得知自己已经退休一年多,但自己并没有实际领得退休金,便到中国银行挂失银行卡,办理新卡后原告张某某取走退休金5408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又将这笔款存入了银行卡内。2011年5月,克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停发了原告张某某的退休金,并从原告张某某个人缴纳的社保金38894.82元扣除,冲抵已经给原告发放的退休金。2013年4月16日,被告克州人社局向阿图什市公安局举报张某某骗保,经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并询问当事人,查实原告张某某的前夫陆某某安排人帮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张某某在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没有参与档案提取、银行卡办理,陆某某认可银行卡内的大部分退休金是其取走。阿图什市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和9月20日向被告克州人社局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张某某不构成犯罪,案件移送被告克州人社局管辖。后经被告克州人社局查实,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了事先告知书,通知原告张某某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并告知其在十五日内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6月21日被告克州人社局留置送达了该份告知书。7月4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克州人社局提交了书面申辩材料,被告克州人社局劳动监察支队宋某7月11日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到被告处做申辩笔录,7月22日原告张某某回复内容为”谁要求的听证,我可从没要求过”。7月26日宋某再次短信告知原告张某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013年9月23日,被告克州人社局作出克人社监罚字(2013)第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张某某罚款119235.24元,并限期追回骗取的社保待遇39745.08元。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克州人社局作出的克人社监罚字(2013)第09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克州人社局以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张某某有申辩和陈述、要求听证程序的权利,从原告张某某回复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原告确实收到了告知内容,但原告张某某并没有按照被告克州人社局的通知内容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对自己的权利提出要求,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克州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作出决定前的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经庭审查实,原告张某某的社保档案由喀什转入克州、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银行卡以及领取大部分退休金等陆某某均承认是其所为。原告张某某与陆某某2013年年底前为合法夫妻,原告张某某为受益人。被告克州人社局在审核退休手续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审查不严出现纰漏,但其依据阿图什市公安局侦查的结果仅以原告张某某为受益人为由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欠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克人社监罚字(2013)第092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江

审判员  杨雪莲

审判员  李松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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