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乙与段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57)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一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文水县*镇*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云江,男,汾阳市杏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汾阳市*镇*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甲因与被上诉人冯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江、被上诉人冯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文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段甲雇佣两辆车拉走原告冯乙的铝矾土,并在两张同一编号的过磅单上签了字,该两张磅单分别注明铝矾土50.46吨,单价1200元/吨;铝矾土129.37吨,单价1380元/吨。两张磅单价款总计239082.6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209082.60元。

原审文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段甲在过磅单上签字,而该过磅单是同一编号(0130066)的一联和二联,两磅单的数量和价格也不一样。故该过磅单可认为是收货单,单上的内容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本过磅单可作为买卖合同欠款之证,被告在上述单上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款应予给付。被告欠款期间曾给付过原告款,此行为认定原告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主张自己仅为介绍人之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段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乙欠款20908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段甲负担。

上诉人段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两张过磅单中记载的数量和金额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伙负责人陷志某单独以书面协议承包了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内的一个炉灶后一直拖欠承包费180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用铝矾土抵顶承包费,于是上诉人在2011年3月21日经过磅后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相同的数量、单价的铝矾土拉走。之后,将上述铝矾土卖掉后(总价款21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从这笔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的承包费180000元后再付给上诉人30000元,至此,被上诉人移交给上诉人抵顶承包费的两车铝矾土总数量179.83吨,价款210000元全部结算。原判证据不力,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仅凭两张过磅单就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的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共同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仅起诉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09082.60元。

被上诉人冯乙人答辩称,其承包陷志某铝矾土是事实,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铝矾土买卖关系,完全是主体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答辩意见是其作为介绍人为孝义人任某买的铝矾土,现又主张是抵顶承包费,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其应承担的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段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冯乙与陷志某承包协议、证人张某、芦某、孔某、田某、任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因抵顶承包费而发生的。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乙据以主张上诉人段甲所欠货款的证据是两张过磅单,数量为179.83吨,金额为249082.60元。上诉人段甲对该两张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同样数量,金额的两张过磅单,但其主张是被上诉人冯乙用该过磅单中数量的铝矾土抵顶承包费。然其在一审中主张过磅单中载明数量、金额的铝矾土是其帮助被上诉人介绍孝义市的任某买的,其只是帮助他们过了一下磅,在磅单上签了字。上诉人段甲一、二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段甲认为该案是被上诉人冯乙与陷志某单独以书面协议承包了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加工厂内的一个炉灶后因承包费产生的抵顶纠纷,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冯乙与陷志某的承包协议及证人张某、芦某、孔某、田某、任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是被上诉人冯乙与陷志某之间的协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承包关系;证人张某、芦某、孔某、田某、任某的证人证言不属新的证据,况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是承包抵顶的问题,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段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荣

审 判 员 王晓瑜

审 判 员 张晓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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