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庞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2380)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东胜区某居房产信息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系东胜区某居房产信息服务部职员。

被告庞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庞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张某甲,被告庞某某的代理人苏梓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约本公司职员姜某某凡,带领被告看房多达23余处,期间于2013年7月24日,被告又一次主动给本公司经纪人姜某某凡打电话约看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事后,被告与业主私下达成协议,以至于成交。其次2013年7月29日我公司经纪人姜某某凡带领客户宋先生看了文青苑此套房子,7月31日客户与本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意向金合同(金水源文青苑**号楼**单元**室),交来购买此房意向金5000元。但由于被告私下与此套房业主成交,导致我公司客户宋先生没能购买到此套房产。被告在通过中介看完房源而并未通过中介与业主私自成交的行为,违反了看房确认书第五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东胜区某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中介费10000元及经济损失费10000元(宋先生购买此房所应收取的中介服务费),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9张《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证明原被告方签署了19份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带被告看了23套房屋。并且由被告购买了东胜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

证据二:编号0000923号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委托订购意向书二份、客户身份者复印件,证明被告私下已经成交了这套房屋东胜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但是原告并不知情,还在继续出售这套房屋并且已经卖出去了,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100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违约,也没有私下与业主达成交易,所以不应给付中介费。2、被告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损害,更没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6月8日,7月20日看房确认书二份,证明东胜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主在多家中介公司发布了房源,被告及其家属也在通过多家中介公司购买多套房源,苏某在是被告庞某某的公公。

证据二:2013年7月30日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7月30日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亲属通过鄂尔多斯市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东胜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且已支付了中介费,被告亲属并非私自与售房人购买的房屋,不存在违约或侵害,且此时被告还在继续购房中,所以才会继续在原告处看房。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该文书只是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协议明文规定看房是免费的,且看房不代表必须成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真实性被告无存考证,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与东胜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业主私下成交,更不存在损失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原告给被告介绍这套房屋的时候,被告说没有看过这个房屋,所以我们带被告去看的,才签的看房确认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双方是签署了,但是是虚假的,因为被告曾威胁我们,如果我们不给打折就拿此证据来威胁我们,所以这个证据是伪造的,实际收费不是这样的。认可在起点房地产成交,但是不认可收费。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胜区某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庞某某签订了19份《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合同均约定,甲方:庞某某,乙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居房产信息服务部,乙方为甲方提供房屋带看及购买的居间房屋,甲方与乙方介绍的房屋出售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乙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居房产信息服务部有权依法收取居间信息费用及相关服务费用;自协议签署后十二个月内,如甲方或甲方同行的看房人或甲方的代理人、近亲属等关联人自行与本协议载明房屋的出售人达成交易的,或者甲方或与甲方同行的看房人或甲方的代理人、近亲属等关联人实际使用了本协议载明的房屋的,甲方应按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居间房屋费用。

另查明,原告按照《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为被告庞某某提供了带看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等的居间服务。

又查明,被告庞某某的亲属苏某在与鄂尔多斯市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金水源文青苑**#-**-***的看房确认书。并于2013年7月30日,与出售人朱某丽、居间方鄂尔多斯市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商定上述房产成交价为42万元。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相关合同当日,买卖双方支付居间方服务佣金,佣金标准,房屋成交价格1%,出售应即时向居间方支付佣金4200元,买受方应即时向居间方支付佣金4200元。

再查明,鄂尔多斯市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给苏某在出具了收取4200元居间服务费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中介费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根据被告庞某某与业主的房屋成交价42万元,将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8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庞某某是私下与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而被告庞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显示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买卖的成立是被告的亲属通过鄂尔多斯市起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与出售人达成的,并不是私下成交亦或通过本案的原告促成了合同的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即居间人只能在居间有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不符合双方在《房屋买卖看房确认书》中的收取服务费的规定,故本院对请求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庞某某利用原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并且由于被告庞某某与业主私下成交,导致原告的客户没能购买到金水源文青苑小区**号楼**单元**室,使原告失去了促成该客户房屋成交从而收取中介费的机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原告方也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并且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被告或其亲属通过不同于原告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该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连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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