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王某、王某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45)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吕民一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村民,系上诉人王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萍,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村民,系上诉人王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某辉,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村民,系汾阳市杏花春大酒店登记业主。

原审被告孙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集团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徐海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镇*村村民。

上诉人王某、王某明、徐某萍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2)汾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上诉人王某、王某明,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原审被告魏某辉、孙某平、徐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9日晚19时许,原、被告在汾阳市杏花村大酒店厨房内工作时,因学徒工被告王某误将菜倒入脏的盆内,原告对其进行责问时导致发生口角,原告掐住被告王某的脖子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徐海某对双方进行了制止和劝解。事发约10分钟后,被告王某手持菜刀在厨房内将正在擦拭电饭锅的原告胡某的手臂砍伤,其他厨师将菜刀夺下后,将原告送至汾阳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药费用19732.6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尺骨下段骨折。2011年3月8日,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3月11日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9月12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七级。2011年3月29日汾阳市公安局以被告王某未满十六周岁为由,下达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2011年9月20日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吕劳工伤认第452号认定决定,认定原告胡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2011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1)晋人社行复字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吕老工伤认第452号认定决定。

又查,汾阳市杏花春大酒店由被告魏某辉投资设立,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被告魏某辉。2008年被告魏某辉将该酒店承包给被告孙某平经营管理,被告孙某平雇佣被告徐海某作为厨房厨师长,厨房由被告徐海某负责具体管理,原告胡某为厨房雇佣的面点师,被告王某为厨房学徒工。被告孙某平垫付原告住院医药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手持菜刀将原告胡某手臂砍伤,伤情构成轻伤,因其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六周岁,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条件,故汾阳市公安局作出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遇事不能心平气和的处理矛盾,在相互谩骂后动手殴打未成年,引发肢体冲突导致矛盾升级,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在事态平息后再次持菜刀报复伤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王某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明、徐某萍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被告均为汾阳市杏花村大酒店厨房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孙某平作为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雇佣被告徐海某管理厨房,应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故意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被告魏某辉仅为酒店的个体工商登记业主,将酒店承包给他人后并未实际经营与管理,故对酒店经营活动中雇员致人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海某作为厨师长管理厨房同为酒店的雇工,不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上诉损失酌定承担6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明、徐某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合计71091.66元,核减被告孙某平垫付6000元后,再付65091.66元。二、被告孙某平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后,被告王某、王某明、徐某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归责有误,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涉案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案件起因于被上诉人胡某先掐住上诉人王某的脖子进行殴打,直至昏厥在地,并致其“外伤性癫痫”发生,该行为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后果严重,说明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胡某负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王某在倒地昏厥醒来时,被上诉人胡某仍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王某本能反抗,致使被上诉人胡某受伤,构成正当防卫,而原审法院依然认定上诉人王某负担60%赔偿责任,有失公平2、原审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王某的损失证据进行质证,原审判决也未提到上诉人王某损失。3、本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过失相抵原则,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在双方总损失数目内互抵,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4、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王某对营养费未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与医疗单位营养建议书的情况下做出认定,于法无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0年上一年度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计算;被上诉人胡某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其还有兄弟姐妹等共同抚养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胡某对其父母抚养费的请求,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被上诉人胡某赔偿上诉人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垫付费等损失共计96327.07元;2、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自身及上诉人王某损失的90%。双方在总损失数目内互抵,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3、上诉人王某损失由孙某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所述的打架之后倒地、晕厥以及正当防卫的事情,没有证据佐证,我方不予认可;2、上诉人王某在我毫无防备情况下持刀致我七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3、上诉人王某提出的自身的损失,由于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起反诉进行主张,所以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魏某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徐海某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孙某平称:不应支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打架斗殴造成的后果并非工伤跟我没关系,我只是饭店经营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即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审判的对象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决定的。一审中当事人在起诉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法院不能对此做出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在案件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出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其各项损失的反诉,故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上述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范围要受到一审的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于上诉人王某二审中提出的由被上诉人胡某承担其各项损失96327.07元,并在双方损失数目内互抵以及由原审被告孙某平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开庭审理时予以调解,调解不成,已当庭告知其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及本案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人身损害损失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胡某人身损害损失中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

上诉人王某对其用刀致伤被上诉人胡某之行为性质为正当防卫的主张,由于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胡某作为饭店厨房的师傅,对学徒王某虽负管教之责,然采取谩骂殴打的方式,实属不当。该种恶劣行为引发其后的冲突升级,应对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王某在事态平息后又持刀伤害被上诉人胡某,应对产生的损失负主要责任。基于以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承担40%责任,上诉人王某承担60%责任,且由其监护人王某明、徐某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二)关于被上诉人胡某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的确定

被上诉人胡某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持刀造成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尺骨下段骨折,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七级。该损伤直接致使被上诉人胡某伤残,在治疗与恢复的过程当中,需要给予适当的营养支持,以促进尽快康复。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胡某营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计算时间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计算依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也即应以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2月16日公布的《2011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数据为计算依据。上诉人王某应支付被上诉人胡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9.5元,残疾赔偿金44808元。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所采用的计算依据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明、徐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理

审 判 员 郭一璠

审 判 员 薛鑫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连

人身侵权  人身权  生命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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