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06)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万某某,男,汉族,27岁,个体工商业者,现住准格尔旗。

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梓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万某某与第三人程某某、白某某于西安市到商洛市的路上发生三车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2014)第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对肇事车辆作出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原告万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为22781.17元,第三人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5130.75元,第三人白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100.8元。原告万某某在事故后按照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未果。原告万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579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万某某(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万某某已全额付款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却未支付原告万某某保险赔偿款。故原告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万某某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8231.55元以及原告万某某垫付的陕AR8***轿车的拖车费18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万某某车损22781.17元及拖车费1800元,上述请求共计46612.72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需要核对原告方的证据。

原告万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号为PDZA*************、PDAA**************保险合同两份、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万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MA***号雪佛兰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承保时间为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购买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只向原告万某某出具了现持有的保险单两份,商业险的保单后未载明具体保险条款;

2、西公交简认字(2014)0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万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驾驶蒙KMA***号车行驶于西安市到商洛市的高速上时与第三人程某某、白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本案原告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内;

3、蒙KMA***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发票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某某的车损及实际维修费用为22781.17元,拖车发生费用为1800元,共计24581.1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最高理赔保额为157900元,在其赔偿范围内;

4、起亚车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发票一张、陕AR8***大众车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发票两张、拖车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车损及实际维修费用为22031.55元,拖车发生费用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在其赔偿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第七条第七项以及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证明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中除去拖车费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认可,认为拖车费发票上的实际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其公司要求将三辆车的折旧费及残值核减出去,共计1000元。原告万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该条款无效,应当依据法律判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中,除拖车费发票外均有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的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万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MA***号雪佛兰汽车于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7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MA***号雪佛兰汽车于2014年1月25日在西安市到商洛市与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陕AR8***号车以及白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车发生追尾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程某某、白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万某某出具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万某某所有的蒙KMA***号车的定损合计金额为22781.17元,残值610元;案外人白某某所有的临时牌照车定损合计金额为5100.8元,残值为80元;案外人程某某所有的陕AR8***车定损合计金额为15130.75元,残值为310元。案外人白某某以及程某某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已经由原告万某某给付了案外人白某某、程某某。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万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向原告万某某进行赔偿,案外人程某某、白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原告万某某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向原告万某某赔偿损失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车辆赔偿款、垫付的车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万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蒙KM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其投保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万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万某某在本案所述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万某某以及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实习期间,不允许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在实习期间,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但是该行为并不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的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原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出于实习期间,不允许单独驾驶车辆上高速。”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万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万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2781.17元、拖车费1800元、残值610元;案外人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15130.75元、拖车费1800元、残值310元;案外人白某某的车辆损失为5100.8元、残值80元,以上损失共计46617.72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因拖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不同意给付拖车费。本院认为,发票出具的时间为该三辆车修理完毕后由修理公司统一出具的,拖车费系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因拖车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故不同意给付拖车费”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将三辆车的残值予以核减,原告万某某亦同意核减,核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万某某的款项共计45617.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5617.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458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辉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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