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49)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汾民初字第79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少华,山西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尹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芸,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华、王某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1日按民间仪式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前,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了彩礼38800元、离娘款2000元、一枚戒指价值2400元,还有购买的项链、耳坠共5000元。同居生活后不到半年,被告便在原告及其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告家的一辆新大运男士摩托车卖掉,后来又私自将被告陪嫁的冰箱、电磁炉、二人被、毛毯、暖瓶、女士大运110摩托车全部卖掉,后来甚至将原告父亲电动割刀、两袋装潢用的电线全部卖掉。不仅如此被告还到处借钱赊账,在原告领回1万元工资后被告拿上工资便不知去向。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8800元,离娘款2000元,一枚戒指2400元及金项链、耳坠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农历12月解除同居关系。同居生活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离娘款2000元,价值998元戒指一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价值5000元的项链及耳坠。至于原告给付的30000元的彩礼款,其中一部分用于给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购买衣物,一部分被告购买了陪嫁物品,还有一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共计29370元,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至于离娘款及戒指应属于赠与性质,被告也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始同居生活。举办结婚典礼前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离娘款2000元及一枚戒指。被告陪嫁海尔冰箱一台、电磁炉一台、大运女士摩托车一辆、茶具一套,这些陪嫁品现均在被告处,被告陪嫁的煤气罩及生活用品现在原告处。举行结婚典礼前,被告为原告及其家人购置了一些衣物。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王某林的两份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对宋冬某的调查笔录、对张来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款38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仅认可收到彩礼款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已近三年,且部分彩礼为举行婚礼和婚后生活已实际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娘款2000元,因该行为是原告为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及迎娶被告所支出的,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一枚金戒指,因该行为属赠与行为,赠与物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该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购买价值5000元的项链、耳坠,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庆海

代理审判员 边 鑫

人民陪审员 郭金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继明

同居关系  婚约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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