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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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左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辩护人特古斯,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特古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害人安某某素不相识。2014年2月3日,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等20多名同学聚会,午饭后去歌厅唱歌,17时许,有人提出去吃饸饹,被告人白某某等人从歌厅出来后,在去饭店的途中,被告人白某某与其同学安某乙的弟弟安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被害人包某某等人拉开后,被告人白某某回其车上取出一把砍刀,被害人包某某等人发现后向后推被告人白某某,阻止其用砍刀砍被害人安某某。被告人白某某为了不让被害人包某某等人拉架,用砍刀乱砍,致使被害人包某某被捅伤而倒地,之后被告人白某某拿砍刀冲向安某某并将其左前臂背侧和左腋后背侧砍伤,后被拉开。当发现被害人包某某受伤后,被告人白某某将受伤的包某某送往通辽市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害人包某某经急诊医生检查后确认已经死亡。被害人安某某被送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2月4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包某某系因被刺右肺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发案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砍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解自己不是故意捅伤被害人包某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故意伤害包某某致死提出异议:认为白某某伤害包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白某某用砍刀乱砍的行为是为摆脱包某某等人阻拦,急于脱身与安某某打架,白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给拉架人造成伤害后果,却因醉酒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以致发生包某某死亡的后果,白某某发现包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而非放任危害后果发生,不具有伤害拉架人的故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白某某故意伤害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白某某妻子受白某某委托与被害人包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害人安某某具有明显过错。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系同学关系,与被害人安某某素不相识。2014年2月3日上午,白某某驾车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建民大酒店,与包某某等20多名同学聚会,午饭后去歌厅唱歌。约17时许,白某某提议去吃饸饹,并打电话将朋友白某丙找来帮自己开车,白某丙到歌厅后,白某某与包某某等人从歌厅出来坐上车,此时安某某驾车来到歌厅院内接姐姐安某乙,白某某见安某某未给自己车辆避让便摇下车窗骂安某某,随后白某某与包某某等人乘车离开去福兴缘饭店,在去饭店途中,安某某开车将白某某乘坐车辆别停,并下车质问白某某为何在歌厅门口骂安某某,后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包某某、白某丙等人见状开始拉架,白某某被拉开后回自己车内取出一把砍刀朝安某某砍去,包某某见状开始推白某某,阻止白某某砍安某某,白某某用刀捅包某某腹部一刀后,又拿刀冲向安某某,砍安某某数刀,致安某某左前臂、左肩部受伤,后白某某被人拉开。白某某回身发现包某某受伤倒地后,与白某丙将包某某送往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到医院后,包某某经急诊医生检查确认已经死亡。当晚,安某某被送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医治。次日,白某某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包某某系因被刺右肺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亲属张某某、包某乙、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包某某妻子张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白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安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安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报案并陈述,2014年2月3日15时40分左右,我和包某某、大山(白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关某乙、包某乙、孟某某、王某乙等10多个同学在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的一家歌厅唱歌,在唱歌时安某乙来找我,我们一起在歌厅呆着。过有10多分钟,同学中有人提议去吃饸饹,我们就一起从歌厅出来上车,安某乙上了我的车,我车上就我和安某乙两个人。我从南向北走,走到一个路口向东拐时,看见前面有人在打架。安某乙说:“是我弟弟。”然后她就下车朝打架的地方跑过去,我就开车慢慢的向前走。这时,包某某走到我的副驾驶位置敲我的车窗对我说:“送我去医院。”说完他就躺地下了。我看见他躺下之后,下车走到他身边想看他什么情况,当时我看见他身上都是血。我就问他:“你没事吧?”他没回答我。我就用手抚了抚他的头,发现他脖子都有些硬了,我也没敢动他,我就上车了。开车向西走了一段距离之后,我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我又调头回到距离包某某不远的地方,看见大山拉着包某某往一辆本田商务车上走,大山把包某某拉到车上之后,坐到副驾驶位置,然后那辆车就开走了。

2、证人冯某某证实,我在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开凯瑞药店。2014年2月3日下午4、5点时,我看见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拿着一把砍刀,在他不远处站着一个小伙,小伙手里没有拿东西,当时这个小伙的胳膊出血了,挺多人都拉着拿刀的那个人,不让那个人砍,后来不知道咋回事,这些人就都开车走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今天是我同学包某某张罗的同学聚会,中午在古伦温都嘎查的建民大酒店吃的饭,有20多人。我记得的有王某乙、张某乙、孟某某、关某乙、白某某、马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张某某、韩某某、包某某、王某甲和我。下午2、3点喝完酒,我们又去歌厅唱歌,唱到下午4、5点钟准备要去吃面。我们开车往北走,我坐王某乙开的车,车上还拉着包某乙、韩某某,走到十字路口那儿就看到路口东边有人打架,王某乙就不敢往前走了。我和韩某某下车去看,在十字路口西边,白某某和别人干起来了,跟前的包某某拦着,白某某就急眼了,打了包某某脑袋上好几拳,之后白某某从车北侧绕到他车南侧,好像从他车的副驾驶上拿下一把五六十公分的砍刀,开始砍刀尖上还有个黑色的套子,后来不知何时没有了。白某某拿着砍刀说:“谁也不许过来。”包某某和几个同学还想拦着他,我就到和白某某干仗的古伦温都嘎查小伙子那儿让他跑,那小伙子说:“不用你管。”他身上的血甩到我手上,我害怕就去药店洗手了。这时来了一个老头把白某某抱住,白某某手里还拿着那把砍刀,我再看包某某时,他已经在打架那儿的西边倒下了,头朝西、脚朝东,有同学喊出事了,快点来,然后白某某、王某甲还有几个人把包某某抬上白某某的车。

4、证人包某乙证实,2014年2月3日是我同学包某某张罗的同学聚会,在古伦温都嘎查的建民大酒店吃的饭。之后白某某安排我们去歌厅唱歌,唱到下午4、5点钟,有人张罗去吃饸饹,我坐我丈夫王某乙的车,还拉着韩某某、王某乙从歌厅出来,我们往北走到丁字路口东边,看见姓安的小伙子和白某某在白某某的车北侧油漆路上打架呢,我丈夫就没往前开,王某乙和韩某某到跟前了,我和我丈夫没下车。白某某要打那个姓安的小伙子,包某某拉着白某某,跟前还有张某乙和王某甲也拉着白某某。就在包某某拉着白某某的时候,不知怎么的,白某某用拳头打包某某脑袋两、三拳,跟前的人还是拉着,后来白某某不知从哪儿拿出一把刀,用手里的砍刀捅了包某某一下子,好像是胸口中间似的,包某某当时也没倒,也没看到出血,我还以为白某某手里的是玩具刀,白某某手里有刀,跟前的人就拉不住了。白某某用砍刀砍了那个古伦温都嘎查姓安的小伙子,那个姓安的小伙子身上出血了,这时我看见包某某在油漆路上站了一会儿就倒下了。之后我丈夫开车接王某乙,王某乙上车后说白某某砍了古伦温都嘎查的那个小伙子,还捅包某某了。

5、证人白某丙证实,白某某和我是朋友,昨天下午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同学聚会喝多了,让我去古伦温都嘎查的歌厅帮他开车。我到那儿时大概是5点多,当时白某某和他的同学有10多个人在歌厅,之后要去吃饭,出歌厅时看到一个男的自己坐在一辆黑色轿车里,看着我们,白某某喝多了,骂了那男的,骂完就和他一个男同学、两个女同学上了他的广本商务车,我们开车去饭店吃饭。我开车走到古伦温都嘎查药店前面时,被白某某骂的那个男的开车到我们车前就停下来。这名男子下车来到我们车旁,问白某某为什么骂他,白某某下车了,我和白某某的男同学怕打架也忙下车,白某某的男同学拦着他说就这点小事干啥啊,我告诉那个男的赶紧走吧。因为没能拦住白某某,这个男的也没走,他俩到一块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白某某的男同学推白某某,白某某转身回到车上去拿刀,他的男同学和女同学拦着不让拿,也没拦住,白某某拿一把砍刀下车了。两个女同学没有下车,白某某跑到和他打架的男的那儿,他的男同学也跑过去,站在他面前拦着他,并说:“行了、行了。”白某某说:“谁也别管,谁也管不了。”并用没拿刀的手将他的同学推到一边,他的同学又过来站他面前,伸着胳膊拦着他,白某某用手里的砍刀捅了他同学腹部一下,他的同学捂着腹部向后退。白某某用手里的砍刀砍和他打架的男的,具体砍几下我没看清楚。我知道白某某脾气不好,不敢拦他,就躲到药店门口了。白某某的大哥白某甲来了,推白某某,劝他别砍了。不一会儿,白某某喊我过去,我过去看见被他捅的男同学在水泥路上躺着呢。白某某说赶紧送医院,我和他将男同学抬到车上,开车往通辽走。走到古伦温都嘎查前面林业公安大门的东边时,白某某在副驾驶位置那儿将车窗打开,把他捅人的砍刀仍到路旁。我们到通辽市附属医院后,医生说被捅的人已经死亡。后来白某某的亲属劝他去公安机关,白某某就去了公安局。跟白某某打架的男的手里没有东西,他把车停到我们车前,下车时是空着手的,一直到打架结束手里没有拿刀一类的东西。白某某捅人的刀有六七十厘米长,木头把,刀刃宽,有刀尖。

6、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2月3日,我参加我同学包某某张罗的同学聚会。中午在古伦温都嘎查的建民大酒店吃饭,有20多人,有张某乙、孟某某、关某乙、白某某、马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我。下午2点多钟喝完酒,白某某安排我们去歌厅唱歌,唱到下午4、5点钟后准备去吃面,我开车拉着包某乙、王某乙、韩某某,开到丁字路口往东就看到姓安的那个小伙子和白某某在白某某车北侧的油漆路上打架呢,我没敢往前开,王某乙和韩某某去跟前了。我看见白某某手里拿着砍刀砍那个姓安的小伙子,包某某拉着白某某,跟前还有张某乙和王某甲也拉着白某某,包某某几个人拉着白某某厮扒就到油漆路北面。这时不知道怎么的,白某某好像是酒喝多了,分不清是谁了,就在油漆路北面砍了包某某一下子,包某某站了一会儿就倒下了。之后我回家接王某乙时,王某乙说包某某倒下后,白某某迷糊着还要去打包某某,张某乙在跟前说白某某:“这是包某某。”白某某激灵一下子,还踢了包某某屁股两脚,让他起来。

7、证人王某甲证实,今天是我、关玉清张罗的同学聚会,中午在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的建民大酒店吃的饭,有20多人,有王某乙、张某乙、孟某某、关某乙、白某某、马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张某某、关某乙、包某乙、王某乙、包某某、安某乙和我。下午2、3点钟喝完酒吃完饭,我们又去歌厅唱歌,唱到下午4、5点钟后准备要去吃面。我到饭店门口停车,看到姓安的小伙子的车在十字路口白某某的车前停着,姓安的小伙子的车在路东侧,西边是白某某的车,我看到姓安的小伙子和白某某在打架,白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包某某在一旁拉架,陆续还有白某某的司机、张某乙也都拉架,我到跟前时,白某某正拿着砍刀砍姓安的小伙子,白某某边砍边喊:“小崽子,还敢截我的车。”那姓安的小伙子也挺冲的,我看到他被白某某砍伤身上出血呢还往前上,我想抢下白某某手里的刀,不小心把我右手大拇指划伤了,我手受伤了,我就不拉架了。我到路口的一个化妆品店找卫生纸包手,等我再出来,已经不打了。包某某在白某某的奥德赛车西北十多米的地方躺着,张某乙喊我,让我过去看看,我就跑过去了,白某某和他司机及张某乙正往白某某的车上抬包某某呢,后来白某某和他司机拉着包某某走了。

8、证人白某乙证实,2014年2月3日晚上5时左右,我路过古伦温都嘎查时,在古伦温都嘎查主街路北药店附近有一群人站着。有一男的手里拿着黑色套的板式东西划拉,我一看是我弟弟白某某,路边还停着他的车。我就跑过去拽他并两手抱他,把他推到车上的副驾驶位置上。当时驾驶位置上有一男的坐着,我就喊赶紧走,那车就往西走了。白某某走后打架的也散开了,我就开车回保康了。我去拉架的时候有两个人拽着白某某,对方有两、三个人拽着与白某某干仗的人,我到那儿时,白某某拿刀还轮着,我就上去拽白某某,推白某某。白某某手里拿的是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我把白某某推上车时黑色套掉在车外面了,这时我才知道白某某拿的是刀,刀身是白色的,当时我把刀套捡起来扔进白某某车上,他们就开车走了。

9、证人安某乙证实,2014年2月3日,我去我姐夫开的歌厅找张某某,我看见歌厅内有10多个人正唱歌,有张某某、马某某、包某丙、韩某某,其他的不认识。后来说要去吃饸饹,我跟马某某、张某某从歌厅出来,这时我弟弟安某某开车来接我,我让我弟弟回去后我就上马某某的车,马某某的车最后起着跟在后面。大约开到四、五百米远到老供销社附近时,我看见前面有人正在打架,马某某在离打架现场大约30米左右时停车,我仔细一看我弟弟身上都是血,随后我下车朝我弟弟跑过去,有一个男的正拦着一个拿刀的男子,那个拿刀的男子一手拿刀一手指着我弟弟骂:“操你妈的,我砍死你!”我朝我弟弟跑过去时,我看见路南侧有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女的站着,我到我弟弟跟前就推我弟弟上车,让他赶紧跑,我把我弟弟刚推到车里,那个拿刀的男子跑过来砍我弟弟一下,没有砍到,随后我弟弟开车往东走了。那个拿刀的男子追我弟弟10米左右就停下来了。接着我听见有个女的喊“赶快上医院,人快不行了。”这个女的旁边躺着一个男的,也就是我朝我弟弟跑过去时看见的拦拿刀男子的那个男的。这时拿刀的这个男子过去踢躺着的这个男的腿部,踢了两、三下,用蒙语说快起来啊。当时旁边女的又喊人快不行了,赶快送医院。

10、证人张某甲证实,村里人和我朋友、同学都叫我张某乙。2014年2月3日,我们初中同学在协代古伦温都嘎查建民大酒店聚会,吃完饭我们去唱歌,唱完歌出来大约是下午5点左右,有人张罗去吃饸饹,我们从歌厅出来后到饭店,我下车后蹲着吐了一会儿,等我起来时看见包某某在地上躺着呢。我一看他在地上躺着就害怕了,这时王某甲说打仗了,我就让王某甲开车把我送回家了。

11、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2月3日,我到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建民饭店参加初中同学聚会,吃完饭我们去歌厅唱歌,唱到下午4、5点钟,白某某张罗请大家吃饸饹。这时有一个小伙子开一辆黑色轿车接姓安的女同学,但是姓安的女同学没走,那小伙子生气开车走了。我坐的王某甲的车,车上还有包某乙、包某丙、张某某,等我们到饭店门口下车时,我看见白某某和在歌厅接姓安的女同学的小伙子打仗呢。当时白某某手里拿一把砍刀,周围有几个人在拉架,我没去打仗跟前,让马某某开车把我送回家了。第二天,我听说一个姓包的男同学死了。

12、证人牛某某证实,2014年2月3日下午5、6点钟,我丈夫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带钱去附属医院,说他同学包某某受伤了。我到医院后,白某某和白某丙把受伤的包某某抬到推车担架上,大夫过来看一下说人已经不行了(死了)。之后,白某某把他同学包某某推到急诊室里,我们就上车走了。车开到科尔沁区馨园小区时,白某某让我下车,他说去公安局。当时我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打车回家了。

1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2014年2月3日下午4点20分左右,我开车去歌厅接我姐安某乙,我去时她们刚从歌厅出来往外走,我就开车进院里把车停到我姐跟前。这时大山(白某某)的车从歌厅院里往外走,我就没直接开车让大山的车,大山车从我车跟前过时,摇下车窗骂我后就直接顺着水泥路往北去了。他们走后我也往北去了,我到东西走向的板油路后往东走有200多米左右时,在我车前面走的一个轿车点刹车停下几秒钟就走了,我也点了刹车停了几秒钟,我后面有人按喇叭,我一看是大山用手指我,我就下车问他为什么骂我。这时那个车司机下车跟我说走吧、走吧。我刚想上车时,大山从车上下来就开始骂我,我就骂他。他听见我骂他就要打我,那司机在大山前面挡着,大山打我两个拳头没打着我,就往车上跑,打开后门从车里拿出刀时,那个司机就拽大山的左手,不让大山砍我。大山一甩就把那司机甩开直接奔我过来,那司机在大山后面追大山,大山过来时我刚要上车走,他在我后面骂我,我回头一侧身,他拿砍刀砍在我左侧肋骨,这时司机跑过来与大山面对面抓住大山的两手上举着用身体往后推大山,大山还拿刀划拉要砍我,他俩就这样厮扒有二三十秒左右,大山把司机推开,一脚把他踹倒后又过来砍我,他砍我时我一躲,他就砍在我左手肘部,削下一大块肉。这时那司机又过来拉大山,把大山推出几步远时,又过来一个男的帮着司机拽大山,大山还往前冲,我就骂大山,这时我姐安某乙来了让我走,我上车走时发现公路上躺着一个男的,我怕大山追上来就开车去陈某某家,陈某某通知我哥安某乙和其他亲戚,安某乙来后把我送到保康的医院住院看病。

1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14年2月3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同学包某某来电话邀请我到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参加同学聚会。上午10点多钟,我从通辽开我的“奥德赛”车去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中午我们10多个同学在古伦温都嘎查建民饭店吃饭后,我请大伙去村南一家歌厅唱歌,在歌厅唱歌时我给东毛都嘎查白某丙打电话,因为我喝酒了让他来给我开车。后来唱歌快结束前30分钟左右,我的同届学生马某某又叫来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和我们一起唱歌,不一会白某丙也来到歌厅。到下午5点来钟左右时,我提议和同学们去福兴园饭店吃饸饹,我让白某丙开我的车拉我和包某某、孟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同届一个女同学先往饭店去,我刚要上车时看见有一个小男孩开一辆黑色吉利金刚车停在距离我车10米远处。这时马某某叫来和我们一起唱歌的那个女的就打开吉利金刚车副驾驶车门对开车的小男孩说了几句话,然后小男孩离开时,因为我当时喝了不少酒就看了那个开车的小男孩一眼,随后我就上我的车往福兴园饭店走。当时车走到福兴园饭店西侧时,那辆黑色吉利金刚车超我车别停在我车前方,我就从车上下来,那个小男孩子也从自己车上下来,走到我跟前就用蒙语问我,刚才在歌厅门口为什么骂他,当时我说什么也记不得了,我俩就厮扒在一起了。这时包某某从我车上下来拉架,从我前方面对面的往后推我,他推完我之后,我返回自己的车上,在车的后排座上拿一个砍刀下车要砍那个小男孩。这时我看见那个小男孩距离我有6、7米的地方有人拉着他,他还要往我这个方向冲,包某某看见我拿砍刀从车上下来就来到我跟前还往后推我,不让我去砍那个小男孩,我不想让包某某拉架,我就拿着砍刀乱划拉。当时我因为喝多了,我感觉拿刀在乱划拉的过程中无意中碰到包某某身上一下,当时我没太注意这个事继续往前冲,砍那个小男孩两下,但具体砍没砍到我没太注意。这时也不知道是谁上来拉我,我一回头看见包某某已经在地上浑身是血躺着呢。我来到他身边抱起他上我的车往通辽附属医院准备抢救,到医院后包某某已经死了。我用的砍刀长为50公分,刀刃长40公分左右,刀尖为半圆状,一头大、一头小,刀尖部分大,刀刃宽5公分左右。在送包某某去医院的途中,我把刀扔在古伦温都嘎查林业公安南侧拐弯水泥路边了。

15、左公(刑)勘(2014)K15052200003520140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协代苏木古伦温都嘎查凯瑞大药房门前,凯瑞大药房座北朝南,在其东侧为娇芙达美容院,在其西侧为中国移动通信,无极限协代连锁店,凯瑞大药房门前的公路为村内中心东西走向的板油公路,宽6米,在无极限协代连锁店门前的板油公路上,距南边沿1.5米处有一摊血泊(用棉签擦拭提取1处,编号为1),长50厘米,宽50厘米,在该处公路南侧至东侧20米的地方上发现有一趟零散的滴落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1处,编号为2),在该趟零散的滴落血迹的东边沿向北的公路上有一趟偏南北走向零散的滴落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1处,编号为3),在此北侧的娇芙达美容院门前至无极限协代连锁店门前的地面上有一趟零散的滴落血迹,用棉签擦拭提取1处娇芙达美容院门前的滴落血迹,编号为4,用棉签擦拭提取1处凯瑞大药房门前的滴落血迹,编号为5。现场共提取血迹5处。

16、提取笔录、(通)公(物)鉴(DNA)字(2014)69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依法从包某某衣物及尸体提取血迹分别编号6、7、8、9、10、11、12,依法从安某某衣物及身体提取血迹分别编号13、14,依法从白某某衣物、身体及使用砍刀提取血迹分别编号15、16、17,经检验,现场勘验检查中依法提取的1~3号及6~11号和17检验出人血,来源于包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号、5号和14号检验出人血,来源于安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16号获得混合DNA型,包含包某某,不排除包含白某某。

1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砍刀、衣物,证实白某某作案时使用砍刀被依法提取及案发当天白某某、包某某所穿衣物经依法提取,经白某某辨认无误。

18、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书、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包某某住院前死亡;安某某左前臂刀砍伤、左肩胛线至腋后线处刀砍伤。

19、(左)公(刑)鉴(法)字(20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包某某全身除右侧胸肋部创口,无其他损伤。实属突然被刺有关。右侧创入胸部致右肺损伤,膈肌破裂,肝脏破裂,肝内血管多处破裂横断,形成绝对致死因素。包某某因被刺右侧,致右肺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0、(左)公(刑)鉴(法)字(201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某某左前臂背侧有一长7.6弧形愈合伤,左腋后背侧有一长9.7cm缝合愈合伤,两处损伤累计长度为17.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1、授权委托书、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白某某亲属赔偿包某某亲属18万元,包某某妻子张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白某某亲属赔偿安某某1万元,安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4日,白某某主动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23、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4、户籍信息,证实包某某与白某某自然情况,白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针对指控,辩方当庭列举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复举民事赔偿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据,证实包胡格日乐胡音嘎妻子张某某受包某某父母委托办理调解事宜,白某某取得包某某所有近亲属的谅解。

针对辩方列举的证据,控方提出:辩方列举证据只能证实包某某妻子张某某受包某某父母委托办理调解事宜与白某某亲属协商民事调解事宜,白某某亲属赔偿包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后,包某某妻子张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能证实包某某父母对白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审查认为,辩方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包某某父母委托包某某妻子张某某对白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控方针对辩方列举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辩方列举证据提出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实施伤害安某某行为过程中,向在场拉架人挥刀乱砍,企图迫使拉架人放弃拉架,主观上有故意砍伤拉架人的心理,且其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包某某受伤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据此提出白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包某某施救,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包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提出白某某取得被害人安某某及被害人包某某所有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安某某具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白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白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在犯罪后对被害人包某某积极施救,对被告人白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刘乃伟

人民陪审员  崔有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巍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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