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76)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52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暑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打架,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罚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因打架被库伦旗公安局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辩护人特古斯,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初中文化,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2月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暑某在库伦镇某宾馆开设房间,在房间内容留红某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暑某在某宾馆开设房间容留包某某、红某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10日,在某镇某某嘎查附近和某苏木街里的胡同处,被告人暑某驾驶其大众牌捷达车载着包某某、武某某先后两次在车内吸食冰毒。之后被告人暑某来到某宾馆开设了房间,在房间内容留包某某吸食了一次冰毒。

2016年3月中旬的某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某相约在张某某位于库伦镇某小区的住处内”斗地主”,在”斗地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暑某与和某某、”老头”在其住处客厅吸食冰毒。2016年3月中旬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某相约在其住处”斗地主”,在”斗地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暑某与和某某、”老头”再次在其客厅内吸食冰毒。

2016年3月初,被告人包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张某某前去阜新市购买冰毒,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包某某在其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中旬,在某苏木某嘎查附近,被告人包某某在蒙GOC***号面包车内容留暑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下旬,在某某村附近,被告人包某某先后两次在面包车内容留暑某、和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户籍信息、案件来源、车辆信息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3、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武某某、红某、和某某、包某某、青某、齐某某的证言;5、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指认现场光盘、讯问光盘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与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暑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与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食毒品,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暑某在库伦镇某宾馆开设房间,在房间内容留红某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暑某在某宾馆开设房间容留包某某、红某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4月10日,在某镇某嘎查附近和某苏木街里的胡同处,被告人暑某先后两次容留包某某、武某某在其大众牌捷达车内吸食冰毒。之后被告人暑某来到某宾馆开设了房间,在房间内容留包某某吸食了一次冰毒。

2、2016年3月中旬的某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某相约在张某某位于库伦镇某小区的住处内”斗地主”,在”斗地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暑某与和某某、”老头”在其住处客厅吸食冰毒。2016年3月中旬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某相约在其住处”斗地主”,在”斗地主”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包某某、暑某与和某某、”老头”再次在其客厅内吸食冰毒。

3、2016年3月初,被告人包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张某某前去阜新市购买冰毒,在回家的路上,被告人包某某在其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中旬,在某苏木某某嘎查附近,被告人包某某在蒙GOC***号面包车内容留暑某吸食冰毒一次。2016年3月下旬,在某村附近,被告人包某某先后两次在面包车内容留暑某、和其荣贵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2、案件来源材料三份,证实库伦旗禁毒大队审查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3、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被告人暑某辨认,辨认出在张某某家吸毒的人为齐某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暑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及车辆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进行了辨认的事实。

7、和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容留和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上吸毒,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和某某在他家吸毒的事实。

8、张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包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驾驶的车辆上吸毒的事实。

9、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在他家吸毒的人是齐某某的事实。

10、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暑某容留武某某在其车内以及开设的房间内吸毒的事实。

11、证人红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暑某容留红某在其车内以及开设的房间内吸毒的事实。

12、证人和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容留和某某吸毒的事实。

1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指认,张某某等人曾在勿某某家吸食过毒品。

1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经红某指认,被告人暑某曾在某宾馆206、405号房间内容留红某吸食毒品的事实。

15、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暑某经常在某宾馆开房。

16、辨认笔录,证实经和某某辨认,曾在勿某某家吸食过毒品。

17、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曾到某宾馆看过被告人暑某,并给暑某送过两盒烟的事实。

18、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在张某某家与本案被告人包某某、暑某多次吸毒的事实。

19、证人青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是青某的小舅子,被告人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归青某所有的事实。

20、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证明,证实面包车所有人是青某的事实。

2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暑某所有的大众牌捷达轿车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22、库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实三被告人暑某、张某某、包某某以及和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3、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2016年2月2日包某某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00元;同年2月7日因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

24、库公(镇)行罚决字【2016】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事实。

25、(2014)库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7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26、库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暑某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罚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拘留十五日,罚款500.00元。

27、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库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审查相关吸食毒品案件中发现三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暑某、张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并将暑某、张某某、包某某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

28、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29、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取证合法的事实。

30、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车辆内搜查出吸毒工具玻璃锅子,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中,证据13、证据16来源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人数、次数、经过以及场所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暑某、包某某有劣迹,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

被告人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

二、没收被告人包某某吸毒工具玻璃锅子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彭正雄

人民陪审员 哈斯高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阿梨玛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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