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额某某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517)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库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额某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古斯,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铁某某,男。

原告额某某某某诉被告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古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某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将坐落于库伦镇南山305省道右侧的大院及房屋68间、耕地100亩、机电井两眼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2万元,租赁期为五年,租赁费共计60万元,2014年9月末到期。签订合同时缴纳12万元,开业前缴付8万元,每年年初缴付当年租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大院,房屋及土地等出租标的物,承租人增加建筑物等服务设施归出租人,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租金不按时缴纳,拖欠租金达16万元,新增建筑物未经承租人同意,没有办理相应的准建手续,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及未经我同意新增房屋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和银行逾期利率办法计算)。现我只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万元,其它的不再主张。

被告铁某某未提出答辩。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中共库伦旗委办公室介绍信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册,4.中共库伦旗委办公室出具收据两份,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6.房屋产权租赁合同一份,7.王某安书记的批示复印件一份,8.建立奶站合同书一份,证据1-5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证据6-8证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坐落于库伦镇南山305省道右侧大院及房屋68间、耕地100亩、机电井两眼出租给被告。该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120,000.00元,租赁期为五年,共计600,000.00元,2014年9月末到期。签订合同时缴纳120,000.00元,开业前缴付80,000.00,每年年初缴付当年租金。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时缴纳,尚拖欠原告租金1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租金,因此按约定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应交付拖欠的租金。对于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额某某某某与被告铁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被告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十二万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铁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淑珍

审 判 员 王芳美

 审 判 员 金 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岩 兰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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