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强、赵某朋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650)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强,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捕前住。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凤,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文鑫,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朋,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捕前住。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胜,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原,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仁古日布、代理检察员鸿格力卓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强及其辩护人张晓凤、周文鑫、被告人赵某朋及其辩护人王占胜、郝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程某强在河南省项城市向他人购买海洛因300克及辅料400克,准备运输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进行贩卖。程某强将购买来的海洛因和“辅料”交给被告人赵某朋,让其从河南省项城市运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并给其2000元好处费。同年7月9日,赵某朋携带程某强交给他的海洛因和“辅料”从河南省项城市出发,7月10日,途经东胜区北出口堵卡点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赵某朋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5包,后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对赵某朋携带的海洛因疑似物进行鉴定:第一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44.21克,含量47.4%;第二包成分为扑热息痛、咖啡因、茶碱,净重398.63克;第三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27.09克,含量47.4%;第四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33.51克,含量47.4%;第五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98克,含量62.9%。

综上,被告人程某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04.81克,被告人赵某朋运输毒品海洛因306.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扣押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7、鉴定意见;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10、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强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朋明知是毒品为赚取好处费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赵某朋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未贩卖运输其中一包27.09克海洛因。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程某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运输毒品罪;指控运输27.09克毒品不是程某强的毒品,运输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77.72克;所运输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程某强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朋辩称,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运输毒品的行为不符合主观上明知的要件,因程某强让其运输的是发票,其躲避检查是担心倒卖发票违法而不是逃避毒品检查,故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朋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赵某朋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程某强为了让赵某朋熟悉路线以后单独为其送毒品,领着赵某朋从河南省项城市乘车去了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在一宾馆内,程某强将毒品卖给他人获利,将其中2000元给了赵某朋。2014年7月初,程某强在项城市向他人购买了海洛因及辅料,准备运输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进行贩卖。同年7月9日,程某强将上述毒品用塑料袋、酒盒包装后装在一手提袋内交给赵某朋,让其从项城市运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并给其2000元好处费,赵某朋表示同意并携带该毒品从河南省项城市乘车出发,途中在客车上拾得一塑料袋包着的东西装在上衣口袋,后将上衣放在手提袋里。次日,途经东胜区北出口堵卡点,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客车时,从赵某朋携带的手提袋里查获5包海洛因疑似物,第一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44.21克,含量47.4%;第二包成分为扑热息痛、咖啡因、茶碱,净重398.63克;第三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27.09克,含量47.4%;第四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33.51克,含量47.4%;第五包成分为海洛因,净重1.98克,含量62.9%。2014年8月26日,程某强在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程某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04.81克,被告人赵某朋运输毒品海洛因306.7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商水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许,东胜区公安分局民警在东胜区北出口堵卡点检查一辆东胜区发往包头的客车时,发现一红色手提袋里有5包海洛因疑似物,经与乘客核对无人认领,后经侦查,乘客赵某朋承认了该手提袋是自己所携带,并供述其于2014年7月9日从河南省项城市乘车出发,准备将程某强交给其的红色手提袋运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并从中获利2000元。2014年8月26日,商水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在逃人员程某强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抓获。

2、东胜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毒品疑似物照片,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赵某朋所持有的5塑料包毒品疑似物并予以拍照。经赵某朋辨认后确认上述照片上的毒品就是被公安人员所查获的毒品,该毒品已上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总队。

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朋从公安人员出示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第7号照片就是给其海洛因的程某强。

4、商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证明程某强尿检呈阴性。

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21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检验结果:1号检材为褐色粉末1塑料袋,净重144.21克,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7.4%;2号检材为土黄色粉末1袋,净重398.63克,成分扑热息痛、咖啡因、茶碱;3号检材为土黄色粉末1袋,净重27.09克,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7.4%;4号检材为褐色粉末1袋,净重133.51克,成分海洛因,含量为47.4%;5号检材为白色块状固体1塑料袋,净重1.98克,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2.9%。

6、证人菅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客车司机,2014年7月10日下午,我驾驶东胜至包头的客车行至东胜区北出口时,警察例行检查,在客车的行李架上发现一个红色手提袋无人认领,警察对所有的乘客进行盘问,并对乘客做了尿检,亦无人承认。警察将一名身高1.6米左右的男子带到检查室,将红色手提袋里的衣服取出来让该男子试穿,后被警察带走。

7、被告人程某强的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5、6月份,我领着赵某朋从河南省项城市乘车去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在一宾馆内,我将所带的毒品卖给他人获利5000余元,将其中2000元给了赵某朋,主要是想让赵某朋熟悉一下路线,让他以后单独给我送“大烟”。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在河南省项城市向他人购买了约300克的“大烟”和400克的“底料”,准备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贩卖。我将三包装有海洛因的袋子和一个装有用于掺杂在海洛因里“底料”的袋子装在一个红色酒盒里,后将酒盒放在一个红色手提袋里。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给赵某朋打电话说找他有点事,我驾驶借来的黑色轿车到村子外面的路上和赵某朋见面,让赵某朋帮忙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送点货,给他挣2000元,他表示同意。在轿车内,我将装有毒品的红色手提袋交给赵某朋,并且给了他2000元,后将赵某朋送到项城市车站,叮嘱他如果有警察检查时不要认领这个包。让他到临河区车站后给我打电话,我准备从郑州坐飞机到临河区和赵某朋会面。第二天未给赵某朋打通电话就感觉赵某朋携带的毒品被警察查住了,后去上海躲了20多天。自己吸食毒品。

8、被告人赵某朋的供述及讯问视听资料、查获赵某朋携带毒品时的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6月初,我和程某强一起去临河区送过一次东西,让我熟悉一下路线,给过我2000元,我不知道他送的什么。2014年7月9日上午8时许,我在老家项城市范集乡,程某强打来电话说见我有点事,我在我们村子的路边找到他,他让我帮忙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送点东西,送过去后给我2000元,为了赚这2000元我表示同意,程某强驾驶黑色奥迪A6将我送到项城市汽车站,给我一个布手提袋,我也没打开看,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程某强给了我2000元,嘱咐我说如果路上有警察检查的时候,就不要认领给我的那个布手提袋。随后我乘坐去临河区的班车,途中在客车上拾得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着的东西装在上衣口袋里,后将上衣放在布手提袋里。7月10日18时许转乘东胜区到包头市的班车在出东胜时,警察例行检查发现我放在行李架上的布手提袋里有“大烟”,警察问那个布手提袋是谁的,我当时没有承认是自己的手提袋,之后在警察继续盘查下我才承认了是自己的手提袋,警察将我带到公安局。程某强吸食毒品。

9、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程某强、赵某朋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强、赵某朋在运输毒品罪中属于共同犯罪,程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强、赵某朋所运输的海洛因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强及其辩护人辩称程某强未贩卖、运输其中一包27.09克海洛因,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77.72克,经审理查明的证据证实,程某强贩卖、运输海洛因为304.81克,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程某强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程某强购买毒品并让赵某朋运输准备贩卖从中牟利,其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程某强所运输毒品被全部收缴,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程某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朋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朋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朋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赵某朋为了赚取2000元而给程某强运输物品,公安人员例行检查客车时发现一手提袋里有5包海洛因疑似物,赵某朋明知是自己的手提袋,但公安人员屡次与其核对均不承认,后在公安人员的继续侦查下,赵某朋承认了该手提袋是自己所携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第(3)项、第(5)项规定,在公安人员检查时,赵某朋不认领自己携带的手提袋而予以丢弃逃避检查,且其为获取不等值的报酬为程某强运输物品,在其所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海洛因,赵某朋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赵某朋属于有正常智力的成年人,有社会阅历,应该有辨别是非的思维能力,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故对赵某朋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9年8月25日止。)

(所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

二、被告人赵某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所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银福

代理审判员  薛春梅

代理审判员  弓艳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乌日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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