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345)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43岁,汉族,个体,现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薛永丽、葛慧,系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越野车一辆。

原告诉称,被告在鄂尔多斯周边的煤矿以鄂尔多斯市某隆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井巷工程,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煤矿掘进巷道生产需要掘进机设备,被告以鄂尔多斯市某隆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方代理人张某在2007年9月1日和4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佳木斯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大力士牌S100和EBZ***型悬臂式掘进机两台,货款累计总金额360万元,卖方送货到被告施工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华煤矿和花图沟煤矿,买方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又派技术员给被告安装调试设备,直到井下生产验收使用合格,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先后向原告付款及抵车累计315.14元,至今尚欠原告款44.86万元整。由于被告方承包煤矿工程逐渐结束,被告已在2011年5月3日将某隆矿业技术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并转移其它地区经营,欠款拖至今日不能按约定给付,在2009年5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款时,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如不能按协议的约定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算支付违约期利息,可被告仍没能按此协议付款,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期签字承诺还款、2013年6月29日签字确认欠款数额,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掘进机货款448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08948.16元(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7.83%自2007年12月31日起付至货款结清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状形成之日即2180天);3、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两份合同证明买卖事实及相关内容,某浩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合同盖章不是实际卖方,实际卖方是原告,签订合同时借用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盖好章的合同纸,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掘进机款;

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个人;

3、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所注册的某隆公司已被注销,企业已经不存在了。证明公司已注销,应当由股东承担责任,关于该笔债务被告已书写承诺书,承认货款由被告支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主体应当是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是鄂尔多斯市某隆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合同是由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隆公司签订的。对某浩公司出具证明的公司的公章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与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我方同意,私自将权利义务转于第三方,没有法律依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承诺书写明是欠朔州煤矿,并未写明是欠原告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2空白填字字体与被告签字字体不一致,被告签字部位为代表人,证明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2中甲方没有加盖公章。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鄂尔多斯市某浩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浩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隆矿业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7年9月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某隆公司向某浩公司购买佳木斯煤机厂生产的大力士牌S100E、EBZ***型掘进机两台,价格分别为150万元、217万元,约定预付50%的货款,剩余在2007年底付清。2009年5月28日,原告某煤公司(甲方)与某隆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1日和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乙方购买甲方S100、EBZ***型号综掘机设备贰台,合同总金额叁佰陆拾柒万元整,合同规定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因乙方资金困难,至今还有259.86万元的设备款未付……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货款259.86元全部付给甲方,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未按合同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从2009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甲方欠款,首月份支付伍拾万元整,下月份起每月份底前支付叁拾万元整;二、乙方如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不能付清所欠甲方货款,则乙方应付给甲方拖欠货款款额的违约期(期间:自原合同规定付款期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同期货款利息。在该还款协议中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19日注明了“从2009年5月28日后付135万,抵账80万,尚欠44万8千陆佰元”。另,2011年5月16日,杨某某向原告某煤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杨某某欠朔州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佳木斯掘进机款,还款计算于2011年6月份开始,2011年底还清。

2013年12月16日,某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7年9月1和4日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原鄂尔多斯市某隆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面印有我公司的合同章,原因是当时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张某在鄂尔多斯未携带合同纸及合同章,便在我公司借取印有鄂尔多斯市某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纸与杨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与此同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合同的实际卖方为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方为杨某某,我公司未参与该两份合同的发货或收转货款等级任何事项。

另查,某隆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11年5月3日注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杨某某,股东有朱某忠、张某凯、李某甲、杨某某、谢某温。2011年4月20日经某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销,注销原因为企业亏损,经清算本公司无债权债务,由全体清算组成员承担一切责任。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中选择了“已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的购销合同由某浩公司作为出卖人、某隆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原告主张因与某浩公司是同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所以借用了合同文本,某浩公司又出具证明证实某浩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系某煤公司业务员借用了合同纸、公章与杨某某签订,被告主张某隆公司与某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合同如何履行、是否支付过货款、是否欠款均称不清楚,也未提交履行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签订购销合同的日期、购买设备的名称、型号、价款、付款时间等事项与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该协议中被告认可系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以某浩公司名义与某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属于借名买卖的行为,合同由原告履行,而非某浩公司,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认定出卖人为本案原告某煤公司。关于买受人,购销合同由某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杨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还款协议中被告杨某某在代表人处签字,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受人为某隆公司,而非杨某某个人。某隆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注销,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证实已向债权人某煤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另,某隆公司在清算报告中约定,如出现债务,则由全体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该公司注销后股东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要求由股东及清算成员之一杨某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中写明“我杨某某欠朔州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佳木斯掘进机款,还款计算于2011年6月份开始,2011年底还清”。故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内部约定或出资比例向其他股东追偿。

关于欠款,原告与杨某某形成的还款协议中结算了货款,被告对欠款259.86元作出了还款计划,约定如未能按期付款,则计算利息,原告在其提交的还款协议中虽未签字盖章,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抵顶车辆的事实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协议已生效并部分履行,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认可尚欠4486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主张某隆公司欠朔州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而非朔州龙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但与某煤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于欠朔州煤矿公司欠款情况未能进行说明,也未提交上述公司是否存在及债权债务的相关凭证,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44.86万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未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则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从原合同规定付款期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486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某煤煤矿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4.8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文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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