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9阅读量:(1456)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5883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周文鑫,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军,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吕永春、人民陪审员刘晓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代理人周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经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韩某某总是推诿拒绝,至今尚未还款,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及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4日的利息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08年1月4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据一支,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被告高某某、李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借据为原件,有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关于利率的表述为”利率0.35%%”,担保人高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率,双方在借条中表述为利率0.35%%,根据交易习惯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数额每月17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3.5%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出借的借款50万元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五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7.74%换算成月利率为0.064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6%。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每月给付原告17500元利息款,截止2008年2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3000元,故4500元(17500-13000=4500)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2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95500元;2008年2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8830元,故4617元(17500-12883=461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3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90883元;2008年3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762.96元,故4737.04元(17500-12762.96=4737.04)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4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86145.96元;2008年4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639.8元,故4860.21元(17500-12639.8=4860.21)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5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81285.75元;2008年5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513.43元,故4986.57元(17500-12513.43=4986.5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6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76299.18元;2008年6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383.78元,故5116.22元(17500-12383.78=5116.2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7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71182.96元;2008年7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250.76元,故5249.24元(17500-12250.76=5249.24)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8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65933.72元;2008年8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2114.28元,故5385.72元(17500-12114.28=5385.7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9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60548元;2008年9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974.25元,故5525.75元(17500-11974.25=5525.75)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10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55022.25元;2008年10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830.58元,故5669.42元(17500-11830.58=5669.4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11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49353.33元;2008年11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683.17元,故5816.81元(17500-11683.19=5816.81)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8年12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43536.52元;2008年12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531.95元,故5968.05元(17500-11531.95=5968.05)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37568.47元;2009年1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376.78元,故6123.22元(17500-11376.78=6123.2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2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31445.25元;2009年2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217.58元,故6282.42元(17500-11217.58=6282.4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3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25162.83元;2009年3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1054.23元,故6445.77元(17500-11054.23=6445.7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4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18717.06元;2009年4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886.64元,故6613.36元(17500-10886.64=6613.36)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5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12103.7元;2009年5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714.7元,故6785.3元(17500-10714.7=6785.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6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405318.4元;2009年6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538.28元,故6961.72元(17500-10538.28=6961.72)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7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98356.68元;2009年7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357.27元,故7142.73元(17500-10357.27=7142.7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8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91213.95元;2009年8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10171.56元,故7328.44元(17500-10171.56=7325.44)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9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83885.5元;2009年9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9981.02元,故7518.98元(17500-9981.02=7518.98)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0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76366.52元;2009年10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9785.53元,故7714.47元(17500-9785.53=7714.4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1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68652.05元;2009年11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9584.95元,故7915.05元(17500-9584.95=7915.05)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60737元;2009年12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9379.16元,故8120.83元(17500-9379.16=8120.83)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1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52616.17元;2010年1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9168.02元,故8331.98元(17500-9168.02=8331.98)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2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44284.19元;2010年2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8951.39元,故8548.61元(17500-8951.39=8548.61)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3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35735.58元;2010年3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8729.12元,故8770.87元(17500-8729.12=8770.87)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4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26964.71元;2010年4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8501.08元,故8998.9元(17500-8501.08=8998.9)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5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17965.81元;2010年5月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8267.11元,故9232.89元(17500-8267.11=9232.89)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0年6月3日原告的本金为308732.92元。关于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在本案的借据中均约定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的是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308732.92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韩某某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代理审判员  吕永春

人民陪审员  刘晓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晓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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