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1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勒民初字第655号

原告:陈某某,住疏勒县。

被告:李某某,住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因双方之间的租赁费拖欠问题,经结算后达成一致,被告承诺分期将拖欠的钢材款以及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可期限已过大半,被告一期款都未付,至今未给付的费用累计共185万元,而且租赁的器材也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3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并一次性付清欠款185万;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00323米、扣件41892套、顶丝535套;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归还所有租赁物之日止所产生的后续租赁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本人不欠原告的钢材款,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不是该项工程施工人、承建人,李某某的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被告也是代表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此协议,之后该协议也没有得到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追认,该协议书应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陈某某个体经营的疏勒县永兴租赁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出租方为疏勒县永兴建材租赁站,承租方为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对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作出了约定,租赁物用于麦盖提县中央广场,后该工程因出现问题一直停建至今。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9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返还全部租赁物。2014年4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后,一直未付其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钢材款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得到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应该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李某某加盖了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后来被告李某某个人与原告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由李某某个人给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付清欠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数额,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某某分期给付欠款,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的款项数额较大,故李某某应在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即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项185万元。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100323米、扣件41892套、顶丝535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租赁物具体数量的证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2014年5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返还所有租赁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赁物的具体数量以实际所欠租赁物的数量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后续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租赁物具体数量,后续租赁费无法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李某某本人不欠原告的钢材款,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李某某与新疆鑫双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已自愿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欠原告陈某某的租赁物,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所欠原告的款项共计18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鸿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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