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226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克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51岁,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辩护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州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斌、彭加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阿图什干部周转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安排让马某某做项目地基处理工程,事后于2012年12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本人开户的农行银行卡一张,内存1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让马某某做哈拉峻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地基处理,并于2013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本人开户银行卡一张,内存35万元人民币。合计两次受贿45万元,李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阿图什干部周转房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给市发改委吴某打招呼,希望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克州鑫源公司给予倾斜,之后鑫源公司中标吐古买提乡及阿扎克乡干部周转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9月在阿图什市建设银行门口收受胡某某32万元人民币贿赂。李某某将上述赃款中16万元交了幸福小区二期集资房款,剩余16万元存在农行卡做理财产品。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阿图什市干部周转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给市发改委领导打招呼,让该克州二建公司承接上阿图什镇,吐古买提乡和阿扎克乡干部周转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5月,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某以周某某名字开户的农行卡一张,内存3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阿图什市干部周转房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给市发改委吴某打招呼,使新疆海盛公司克州分公司中标哈拉峻乡、格达良乡、上阿图什镇干部周转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8月在喀什农三师医院附近收受白某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贿赂。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市人社局副主任科员兼阿图什市信访局副局长肖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最后肖某被重用到阿图什市社保局局长一职,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肖某三万元感谢费。

六、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当时阿图什市原发改委副主任吴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最后吴某被提拔到阿图什市发改委主任一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3万元感谢费。

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光明街道武装部(副科)买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买某某被提拔为幸福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一职,李某某在买某某车上收受买某某3万元感谢费。

八、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市水管站指导员李某某(副科)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李某某被提拔为市水利局党组书记一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1万元感谢费。

九、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的马文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马文某被调整为上阿图什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一职,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文某分两次共计1万元感谢费。

十、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市组织部干部高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高某某被提拔为阿湖乡副乡长一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1万元感谢费。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将当时泽普县政府办公室工作的钟某某调入阿图什市档案局工作,之后又将其从档案局调入市组织部工作,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钟某某1万元感谢费。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肖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肖某某被提拔为阿图什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一职(副科),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某某5000元感谢费。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农业局副局长、主任科员吾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吾某某被任命为阿图什农机局党组书记,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吾某某1万元感谢费。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建行卡印证部分受贿事实;2.书证。主体身份证明明、任职文件,银行卡账目明细、工程合同等证明相关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胡某某、向某某、白某某等证言证明行贿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十余次收受他人贿赂合计14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至十四年之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称,在克州纪检委约谈自己后,自己就主动交代了受贿的事实,并说了受贿银行卡的位置,还积极主动的将受贿款全部向组织予以退赃,符合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马某某45万元是事实,因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某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主动退赃,至始至终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院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阿图什干部周转房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下半年安排让马某某做项目地基处理工程,事后于2012年12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本人开户的农行银行卡一张,内存1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又安排让马某某做哈拉峻乡干部周转房工程地基处理,并于2013年9月在其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本人开户银行卡一张,内存35万元人民币。合计两次受贿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从农业银行克州支行调取的卡号6228483670895480512(户名马某某),开户、转账10万元明细,印证被告人在2012年12月收受马某某一10万元银行卡的受贿事实;2.从建设银行克州支行调取的卡号6217004610001192513(户名马某某),的2013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16日该卡转账存入35万元及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8日分7次向6217004610001215694(户名李某某)的建行卡转入35万元,印证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马某某35万元贿赂的事实;3.从瑞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海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基础桩施工合同。证实李某某任职的市组织部与马某某所在的瑞升公司和海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4.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喀什分院经营部经理马某某证言,资金到我账以后,他说把钱拿出来,他儿子考一级建造师要花钱。然后我就去农行办理了一张自己户名的卡,密码是他给我说的。我把钱从我农行卡上转到这张新办理的卡中。转完以后我就到李某某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人,我就把卡拿出来给他,他就收了。第二笔,等我资金到账后,李某某多次打电话,说要钱,家里急用。我说能不能等后期工程款到账,他不同意,说你这次把钱给我,我催他们把你们的工程款快快拨给你。我到克州建行,按他的要求办理了我自己户名的卡,35万元是从我的建行卡打入新办理的这张卡里,密码也是他设的。然后他叫我去他办公室把卡带给他,我去他办公室,当时就我们两人,我就把卡给他了,他就收下了。该证人证言证明,新疆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喀什分院经营部经理马某某分两次送给李某某45万元感谢费。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第一笔,2012年下半年,整个乡镇干部周转房的地勘和格达良乡的地基处理都由马某某来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来我办公室给我一个信封,说是对地勘、地基处理工程的感谢,她走后,我打开信封,是一张农行卡,密码写在小纸条上。后去查询有10万元。第二笔,2013年阿图什市继续实施乡镇干部周转房工程,地勘还是由马某某来做,格达良乡、哈拉峻乡的地基需要做碎石桩处理,是马某某来做,当时格达良乡政府办公用房地基处理也是给马某某做了。2013年9月的一天,说格达良乡、哈拉峻乡的地基处理和地勘工程都是由我做的,这是对你的感谢,就给我一个信封,之后打开是建行卡,密码在小纸条上。然后我去查询,卡上有35万元,之后我分7天每次转账5万到我自己的建行卡里。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给市发改委吴某打招呼,希望在招投标过程中对克州鑫源公司给予倾斜,之后鑫源公司中标吐古买提乡及阿扎克乡干部周转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9月在阿图什市建设银行门口收受胡某某32万元人民币贿赂。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从农业银行克州支行调取的卡号6228463678001410277,户名李某某的2013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在2013年9月6日现存16万元。2.从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取的借款单。该书证证明,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某和胡国某分别给公司打借条14万和18万元。印证胡某某关于从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转账到胡某某个人账户32万元用于行贿的证言。3.从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取的转账凭证。证实从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行账户转账到胡某某个人账户32万元。4.从阿图什市组织部调取的工程合同。证实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阿图什市组织部干部周转房工程。5.证人胡某某证言,2013年8月底,我们公司收到工程款30%的第一笔款后,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回扣钱该给我了。第二天我就将韩某和胡国某叫到我办公室,按照工程总造价4%的回扣安排韩某和胡国某这两个项目经理把钱拿过来,韩某当时干的是吐古买提乡,按4%,他应出14万元;胡国某干的是阿扎克乡,按4%,他应当出18万元,二人共计32万元。2013年8月底9月初,他们两人到公司财务科那里办理了借款手续后,公司财务科把这32万元打到我工行卡(尾号626)上,过了几天我将这32万元钱(面额有100元的,有50元的)取出来放到我车里的后备箱了,9月5号下午五点左右,李某某再次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西送到建行门口,我就开着车到建行门口,看到他在等着。他走过来后,我说东西在后备箱,他把后备箱打开提着两袋子钱就到建行大厅里面去了,之后我就离开了。6.证人胡国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胡国某承建的是阿扎克乡干部周转房,按总造价4%回扣,他办理借款手续将18万元转给胡某某的事实。7.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底,韩某当时承建的是吐古买提乡干部周转房工程,他办理借款手续将14万元转胡某某的事实。8.证人吴某证言,如果他(李某某)想让哪个企业干这个工程,他会给企业通知参加招投标,企业可以自己运作,甲方也可以在招投标时候打招呼。证言证明,李某某给吴某安排过干部周转房招标事项。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情找我,他在市委门前的马路上等我,我出来看见他的车停在门前,我就上车,胡某某说鑫源公司这次中了一个标段的工程,现在对你表示感谢,然后拿了一个装钱的布袋子给我,我推辞了一下收下了。然后我拿着布袋子下车,事后我清点了下布袋子里的钱,总共是32万元现金。

三、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给市发改委领导打招呼,让克州二建公司承建上阿图什镇,吐古买提乡和阿扎克乡干部周转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5月,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向某某以周某某名字开户的农行卡一张,内存30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户名周某某,卡号6228483678090747072,于2013年5月28日开户,同日从卡号622848367001645515转账转入38万元,又于2013年5月28日和5月29日从卡号6228483678090747072分两笔转入到户名马某某卡号6228483670895480512,再于2013年7月18日和7月19日分两笔转入到户名李某某卡号6228483678001410***里。2.从阿图什市组织部调取的工程合同。证实克州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阿图什市组织部干部周转房工程。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底的一天,向某某到我的办公室,给了我一个信封袋,并对我说:“我们公司中标了乡镇干部周转房项目,你给我帮了忙,这是一点心意,请你收下”,我客气了一下就把这个信封袋收下了。之后,向某某就离开了我的办公室。向某某从我的办公室离开以后,我打开信封袋里一看,里面有一张农行储蓄卡,在这张卡的背面写了取款密码。然后,我拿着这张卡到阿图什市农业银行进行了查询,里面存有30万元,这张卡的户名我后面知道是周某某的名字。我将这30万元先转到马某某给我的户名为马某某的农行卡上(2013年5月份,分两笔,一笔20万元,一笔10万元,都是从自动取款机卡对卡转账),之后,我就把向某某给我的农行卡扔掉了。过了大概两个月后,我在阿图什市农业银行以我个人名义办了一张农行卡,我又将向某某送给我的这30万元,从马某某的农行卡中,分两次,一笔20万,一笔10万,自动取款机上卡对卡转账到我个人名义新办的农行卡上。4.证人向某某证言,2012年底,我因为工程的事情到李某某办公室找过他,因为有一批廉租房和公租房招标的事情。他说要招标。2013年我们公司去投标,中了两个标,分别是工业园区公租房和吐古买提乡政府干部周转房工程。中完标后到签合同的时候,他叫我去他办公室,他说他要30万元买房子,我说太多了,他说没事以后还会帮我,我说现在没钱,我说等工程款转了后给钱。过了一个多月后,我办了一张银行卡,存了38万,是以周某某的名字办的卡,我转账8万元到我本人卡上,剩余30元,将卡和密码送到他办公室交给他。5.证人周某某证言,就是2013年干部周转房工程,前期招投标工作都是他(向某某)办的,他让我去办理了一张农行卡,让我存进去38万元,我从工程款中转了38万元到这张新办理的卡上,然后把卡给向某某了。6.证人吴某证言,如果他(李某某)想让哪个企业干这个工程,他会给企业通知参加招投标,企业可以自己运作,甲方也可以在招投标时候打招呼。此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给吴某安排过干部周转房招标事项。

四、被告人李某某在2013年给市发改委吴某打招呼,使新疆海盛公司克州分公司中标哈拉峻乡、格达良乡、上阿图什镇干部周转房工程。事后于2013年8月在喀什农三师医院附近收受白某某现金20万元人民币贿赂。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从中国银行喀什支行调取的户名白某某的2013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3年3月27日取现25万元,印证白某某证明行贿20万元的时间及资金来源。2.从阿图什市组织部调取的工程合同。该书证证明,新疆海盛公司克州分公司承建阿图什市组织部干部周转房工程。3.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013年时,阿图什市乡镇干部周转房建设,白某某找过我,希望我能够帮忙承包上干部周转房工程。我就给阿图什市发改委领导吴某打招呼,让他在招投标过程中对海盛公司给予倾斜帮助。然后通过招投标,海盛公司中标了。中的哈拉峻乡、格达良乡、上阿图什镇干部周转房工程。2013年8、9月份的一天,白某某和我联系,让我到喀什,他在喀什农三师医院附近等我,双方见面后,他说这次工程招投标对我表示感谢。然后白某某将20万元现金给我了。是银行的布袋子装的。他走后,我打开袋子看,都是面值100元的钱,共20万元现金。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3年8、9月份,那时候他给我打电话说用点钱给他帮个忙,用钱干什么我不清楚,然后我心里想的他毕竟是那么大的领导,是组织部部长,我们分公司在克州,分公司有事他可以给帮上忙。所以我就答应了。他说是要借20万,他说他过来喀什拿钱,我同意了。他开的一辆桑塔纳来了之后,是在喀什市农三师医院附近给的钱,我就把20万元现金给他了。

五、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管阿图什市干部提拔、交流、调动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市人社局副主任科员兼阿图什市信访局副局长肖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最后肖某被重用到阿图什市社保局局长一职,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肖某三万元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从中国银行克州支行调取的户名李某某卡号:6013828300006743893的2012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2年7月19日至21日通过ATM机分六次存现3万元。2.从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调取的干部任免文件,证明肖某于2013年被任命为阿图什市社保局局长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肖某到我的家里,当时肖某是阿图什市人社局副主任科员兼阿图什市信访局副局长。我们一起在客厅聊天,在聊天过程中,肖某对我说:“李部长,我已经40多岁了,在市人社局任副主任科员已经5-6年了,希望你能考虑一下我的情况,在适当的机会给予提拔或调整岗位”。我们又聊了一会,她就告辞了,临走的时候,她从手提包里拿出一个信封袋放在沙发上,然后就走了。她走后,我打开信封袋里一看,里面装了3万元现金。4.证人肖某证言,我一直在社保局业务岗位上干了多年,想换个岗位或有机会提拔。2012年年初就给组织部部长李某某说过,他说事情不是太好办,也不是一个人说的算。这明摆着是在暗示我,我想该给李某某表示一下,因为当时的社会风气就那样。2012年7月份,有一天我就凑了30000元钱,找到他家,他当时就一人在家,我就说了想换个岗位或有机会提拔,临走时将一个装着30000元钱的信封放到茶几上,然后就走了。5.证人顾某某证言,安排过,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肖某任市社保局局长。

六、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当时阿图什市原发改委副主任吴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最后吴某被提拔到阿图什市发改委主任一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3万元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从中国银行克州支行调取的户名李某某卡号6013828300006743893的2013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3年8月13日一次存现3万元。2.干部任免文件证明,吴某于2013年被任命为阿图什市发改委主任一职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吴某到我的办公室汇报当时乡镇干部周转房招投标工作,工作汇报完,他递给我一个文件袋,并说:“李书记,这是一些材料,你看一下”,说完他离开了我的办公室。他走后,我打开文件袋一看,里面装了3万元现金。4.证人吴某证言,2013年8月中旬,我从深圳回来不久我的考察公示就出来了,在公示期间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现在你也公示了,我能给你帮忙的我尽量给你帮,在主要领导和常委会上给你说话,最后能一步到位,你再努力努力吧!听完这句话我就听明白李某某的意思。当时就我就凑上30000元钱,装在一个牛皮信封袋与项目材料一起,装在一个深蓝色布文件袋,以汇报工作为理由,到李某某的办公室去了。我进去后首先把材料拿出来先向他汇报工作完后,我就从深蓝色布文件袋里面拿出来装有30000元钱的牛皮信封递给李某某,并对他说:“李书记,这是一些文件材料,你看一下”,说完我就离开了。第二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的事情我已给你办妥了。5.顾某某证言,他(李某某)安排过,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安排将吴某任发改委主任。当时我提出是否提拔的太快,可否先任发改委副主任(主持工作),但是李某某表示反对,坚持将吴某任主任一职。

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光明街道武装部(副科)买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买某某被提拔为幸福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一职,李某某在买某某车上收受买某某3万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户名李某某卡号601382830000674***的2013年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该卡于2013年8月19日一次存现3万元。2.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买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为幸福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一职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快下班时他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找我,我让他到办公室来,他说他在广场对面马路上等我。然后我去他那,上了他的车,他边开车边给我说,他说这次他被提拔为幸福街道办事处主任(正科),随手从车上拿了一个报纸包的一个小件给我,说这是一点心意,我推辞了一下,他又推给我,我就拿上了。之后我下车,打开报纸看,里面包的是百元面额的叁沓现金,是3万元现金。4.证人买某某证言,2013年9月初的一天,(那天下雨)中午下班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书记我想跟你见个面,他说他在市委门口,我开车去把他接上后,送到他家大院。然后把这3万元钱给他了。他直接拿上钱说声谢谢就下车回家了,我也就离开了。5.证人顾某某证言,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买某某任街道办主任。

八、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市水管站指导员李某某(副科)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李某某被提拔为市水利局党组书记一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某某1万元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为市水利局党组书记。2.被告人供述,2012年7月左右,李某某到我办公室来,说了些工作上的事情,然后他说李部长(时任组织部部长)你有没有什么事情需要我帮忙。我说没什么事情,你也别客气。他说,李部长我是诚心诚意的,然后我想我正好有一件事需要点钱,他说那行,然后我就将我自己户名的一张建行卡交给他,一两天后,他把我这张建行卡交还给我,告诉我给我卡里存了1万元钱。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7月份,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我去他办公室,他问我工作上的事情,他说单位经常出差,单位经费紧张。我当时问他需要多少,他说不要太多。随后他就给我一张他自己的银行卡(建行),他说把钱打卡里。我就把卡拿上走了。我晚上和爱人商量后,从家里拿了1万元给他存到卡上,送给他了。4.证人顾某某证言,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李某某任市水利局党委书记。

九、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副局长的马文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马文某被调整为上阿图什镇党委委员、副镇长一职,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马文某分两次共计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马文某于2013年被任命为上阿图什镇党委委员、副镇长。2.被告人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马文某到我办公室,他说快过年了,来表示一下心意,就给我了一个红包,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红包是5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马文某也是来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5000元钱的红包,我收下了。3.证人马文某证言,2011年春节,我去李某某家拜年,拿了个红包,5000元钱,这笔钱是从我的工行卡(工资卡)取的,当时他们家拜年的人特别多,李某某在厨房的时候,我把这个红包给了他。我说以后希望部长在我工作上多给我帮助和支持。2012年春节,我去李某某家拜年,当时是晚上九点左右,我当时也拿个红包,包的5000元钱,他家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就把李某某叫到卧室里,然后就把这个红包给他了,我还是说希望在我工作上给予帮助和支持,因为我在机关事务管理局,由于车辆乱停乱放,保安不听话,卫生不干净,会议室话筒不清楚,经常性受到个别领导批评,我的工作不好干,希望在工作上能给我调整下,到其他岗位上。4.证人顾某某证言,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马文某上阿图什镇副镇长。

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市组织部干部高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高某某被提拔为阿湖乡副乡长一职,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高某某1万元贿赂款。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高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为阿图什市阿湖乡副乡长。2.被告人供述,大概是在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高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对他工作上的关心、照顾,然后他拿出一个信封递给我,并说他们家有个亲戚在搞工程,看我能不能帮忙,让他们家的亲戚也承包些活干,我当时给他说,你拿这些干什么,这样不行,当面要还给他,但他又推了过来,我觉得这样推来推去没意思,就把信封放到我的办公室里了,等下班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是百元面额的现金1万元。2013年4月份,市委准备提拔任用一批干部,根据高某某同志自身的工作能力和现实表现,在制定干部选拔任用方案时,我告诉干部科科长顾剑峰,将高某某提拔到阿湖乡副乡长的岗位上,经过干部选拔任用程序,高某某被任命为阿湖乡副乡长。3.证人高某某证言,2012年9月,当时李某某的女儿要上大学,说最近就要走,当时我想一把手的女儿要上大学,这么大的事,应该表示一下,买个衣服也不知道喜不喜欢,思前想后还是决定给点钱,他女儿可以自己买衣服,当时送了1万元钱。4.顾某某证言,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高某某任阿湖乡副乡长。李某某说高某某家里有困难,安排去离市区近点的乡。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将当时泽普县政府办公室工作的钟某某调入阿图什市档案局工作,之后又将其从档案局调入市组织部工作,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钟某某1万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调整文件证明,钟某某于2012年从泽普县政府办公室调入阿图什市档案局、调入市组织部工作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2012年上半年,市房产局干部陈琼在一次一起吃饭时,说她一个姐姐的儿子在泽普县政府办公室工作,工作能力、人品都非常不错,但是他的妻子在阿图什,夫妻分居,所以想请我帮忙将她姐姐的儿子钟某某调到阿图什市工作,之后经过我的帮助,将钟某某调到阿图什市档案局工作。在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钟某某到我家来,带的月饼等礼品,对我帮助他调动的事情表示感谢,等他走了之后,我发现礼品袋里还有一个信封,里面是百元面额现金1万元。3.证人钟某某证言,2012年中秋节的时候,我父母准备了水果和月饼,交代我一定要交给李某某,让我表示对他的感谢。然后,我提着父母准备好的礼物,送到李某某家里,说了几句感谢的话,我就走了。当时我不知道情况,后面听说李某某出事以后,我跟父母侧面打听了一下,问他们给李某某送的除了月饼和水果之外有没有其他东西。然后,我父母说为了表示感谢,礼盒里面他们还放了10000元现金。4.证人顾某某证言,他说档案局申请将钟某某调到档案局,安排我将这件事提交部务会,后来部务会通过了。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阿图什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副主任肖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肖肖某某被提拔为阿图什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一职(副科),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肖肖某某5000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肖肖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阿图什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主任(副科)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肖肖某某到我办公室,自我介绍了一下自己,然后递给我一个信封,说感谢我对他的关心和帮助。我说没有必要这样,他说这是他应该的,是一点心意。他把信封放到我办公室的桌子上就出去了。到下班之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是百元面额的5000元现金。3.证人肖某某证言,就是在2013年4月份,当时组织部网上拟提拔公示上有我的名字,当时别人建议我还是去找一下李某某,因为他是很重要的人,他可以给我帮助的。2013年4月的一天,我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的信封袋,到李某某办公室,进去后我先自我介绍了下自己,然后我说,听说你要出差,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给你孩子买点东西。4.证人顾某某证言,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肖肖某某任新农合办公室主任。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给市组织部干部科科长打招呼,将时任农业局副局长、主任科员吾肖某某加入组织部制定的干部调整方案,之后吾肖某某被任命为阿图什农机局党组书记,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吾肖某某1万元感谢费。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阿图什市党委组织部干部任免文件证明,吾肖某某于2013年被任命阿图什市农机局党组书记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我要去乌鲁木齐出差,吾肖某某到我办公室,他说:李书记听说你要去乌鲁木齐出差,这点心意你拿上路上用。吾肖某某顺手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袋放到办公桌上了,他走后,我打开发现里面有100元面额的10000元现金。3.证人吾肖某某证言,2013年4月份13:30分左右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来一趟。我接到电话就到李某某办公室去了,我到李某某办公室进去后,李某某问我的工龄和现任的职务等情况,还鼓励我今后一如既往好好干这类的话,并给我说:我要到乌鲁木齐出差,你能不能给我拿来10000-20000元钱,我说:我尽量给你拿来吧就离开李某某的办公室了。回去后我凑上10000元钱装进信封袋里就那天下午20:30左右(快下班时)给李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李某某说:在办公室,我去李某某办公室时他正在打电话,给我暗示把信封放到他办公桌上面,我就按照李某某的指示把装在10000元的信封放到李某某办公桌了就离开了。4.顾某某证言,做拟提拔、交流干部花名册时,他(李某某)安排将吾肖某某任农业局局长。

上述十三起受贿犯罪事实另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克州党委组织部《关于李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克党组干字(2011)17号)、克州党委《关于李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文件(克党干字(2012)109号)、李某某公务员履历表、《阿图什六届市委第24次常委会纪要》(阿党常字(2012)15号)等文件,证实李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权范围。

另查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纪检委调查期间将所交代的受贿款114.6万元全部向纪检委予以退赃;在克州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期间另交代26.9万元的受贿事实,亦予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克州纪检委证明,证实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2,克州纪检委收据、克州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已全部退赃。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马某某45万元并非利用自己职务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其谋取利益,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知晓的相关工程项目消息告诉马某某,马获得了消息承揽的海盛公司和瑞升公司的地基处理工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非组织部支付工程款,马某某给付李某某45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给承揽市组织部乡镇干部周转房的项目经理打招呼,由马某某干碎石桩地基处理、地勘等工程,收受马某某45万元感谢费。李某某作为市组织部部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马某某存有45万元的银行卡,应当作为其受贿数额。

2、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经查,李某某没有主动投案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阿图什市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41.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克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26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所退受贿款141.5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于惠安

审判员  张 霆

审判员  彭敬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国伟

受贿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