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苏某平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312)

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离民初字第952号

原告陈某男,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某镇人。

原告苏某平,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A镇某村人。

委托代理人白油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男、苏某平诉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男、苏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油平、张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离石区的*路北侧*座*单元*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7平方米,总金额为864993.00元,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734993.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现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款人民币734993.00元及利息3178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9.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离石区的*路北侧*座*单元*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179.60元,总金额为864993.0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房款总价50%,即434993.00元,于楼座封顶时支付房款340000.00元,剩余房款于交付使用前全部付清;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434993.00元,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支付房款300000.00元,共计734993.00元。后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引起本次诉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已逾期超过90日,依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故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7349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迟延交付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双方约定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而形成的损失,因而在已经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的基础上,对被告的利息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男、苏某平购房款734993.00元;

三、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男、苏某平违约金7349.93元(违约金计算办法:734993.00元×1%);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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