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2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00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菊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菊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B-B0050号大型起重机操作时,钢丝绳从吊车挂钩脱落,被吊的铁管子砸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当场晕迷受伤,被立即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额眶部多发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系被告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5304.13元(1、医疗费:1434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6天=650元;3、护理费:137元×60天=8220元;4、误工费:137元×180天=24660元;5、伤残补偿金:23214元×20年×10%=46428元;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营养费:60天×25元=1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些过高,事故发生的事实是2014年7月2日,当天原告最初是在房顶天窗上是负责扶井管,后原告不知为何下去了,导致井管位置没有在天窗处对准,因此导致井管钢丝绳脱落从房顶掉下机井房,将原告砸伤。原告方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方也因承担相应责任,所造成的后果原告也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昌吉市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出院疾病证明只注明了全休2周,没有护理期和营养期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医疗结算统一票据1张,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14346.13元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对鉴定结果构成十级伤残认可,对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只认可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其余三期及费用不认可。因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王某某的行车证1份,证明车辆是王某某所有。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朱某某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以城镇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2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交通费过高。因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请人对原告进行陪护10天,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十天之后的生活就可以自理。

经质证,原告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找人护理10天的事实认可,但是护理费不清楚。同意扣除10天护理期。因原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B-B0050号大型起重机为原告的机井房进行吊井管,在操作时,由于操作不当,钢丝绳从吊车挂钩脱落,被吊的铁管子从挂钩脱落后,砸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当场晕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额眶部多发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4346.13元元,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系被告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新B-B0050号大型起重机为原告的机井房进行吊井管时,由于操作不当,钢丝绳从吊车挂钩脱落,被吊的铁管子从挂钩脱落后,砸伤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侧额眶部多发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6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的理由,由于被告作为专项作业车的操作人员,对于操作时是否具备安全性更具有防范义务,因此,其辩称原告具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346.1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14346.13元;

2、误工费:24660元(137元×180天),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其误工期经鉴定机构鉴定,标准本院根据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56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24580元;

3、营养费200元,原告十级伤残,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4、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6428元;

5、护理费8220元(137元×60天),由于原告受伤致残,其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60天,标准本院根据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6.56元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确认8193.6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找人护理10天,并同意扣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828元(8193.6元-1365.6元);

6、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26天),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6天,原告主张26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50元;

8、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诉讼和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提供票据,对于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与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97832.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97832.1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朱某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朱某某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袁俊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香玉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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