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2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301民初61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号。

负责人:陈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被告陈某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23时26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新BUX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边路州三建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等损伤,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各项赔偿项目比例为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412.65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20年×20%=92856元、医疗费51907.61元-7000元太平洋先行垫付=4490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5元=650元、误工费151天×149元=22499元、护理费151天×149元=22499元、营养费151天×30元=45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UXX号车所有人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BUXX号车所有人是陈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原告张某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陈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双方对损害赔偿的调解结果是陈某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90%,张某承担10%。

经质证,被告陈某质证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调解结果不认可,被告签字并不是对调解结果认可,被告现在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解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住院病历一组、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26天,医嘱在住院期间须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月,须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在病历中对原告的工作问题医院也盖章进行了更正,原告不在吉瑞祥公司工作。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中盖章更正工作单位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医药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药费51907.61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昌吉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以及购买拐杖的票据1张没有异议,对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的金额合计868.01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600元、复印费328元,复印病历和诉讼材料。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复印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提出:原告的户籍在甘肃,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原告丈夫,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陈某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门诊票据5张、收据1份、收条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原告垫付了一部分门诊费用和120急救费用,另外给原告200元现金,共计2882.14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陈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1、员工离职审批表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3月8日在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任职,2014年7月10日离职。

2、本院对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严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张某从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在我公司工作,是车间工人(喷涂工),离职前车间工人的平均工资是每月3500元。

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3日23时26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新BUXX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宁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边路州三建家属院门前路段时,与在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由陈某承担车辆损失及张某的医院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费用的90%,张某承担1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7月24日入院,2015年8月19日出院,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骨盆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腹部损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扭伤、坐骨神经损害。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48438.82元,该数额包含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82.14元、120出诊费100元,另给原告现金200元。2016年1月6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新BU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另查明:原告张某从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在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车间工人(喷涂工),离职前平均月工资3500元,从2014年8月至今无固定工作。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

1、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20年×20%)。原告伤情为一处九级伤残,系数应当按照20%,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与符某系夫妻关系,符某于2011年6月16日在昌吉市购买楼房一套,可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2856元。

2、医疗费44907.61元(51907.61元-7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48438.82元,支付门诊费2460.78元,自行购买医用固定带和拐仗支出218元,医疗费合计51117.6元(包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790.01元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44117.6元(51117.6元-7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2499元(149.06元×151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昌吉州人民医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8天。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无固定收入,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误工费,每天的标准为149.0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2061元(149.06元×148天)。

5、护理费22499元(149.06元×151天)。本院按照昌吉州人民医院医嘱,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48天。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护理费用,每天的标准为149.0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22061元(149.06元×148天)。

6、营养费4530元(30元×151天)。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昌吉州人民医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

7、交通费600元。交通费用属于伤者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9、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

10、复印费328元。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载明打字复印费328元,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86045.6元(不包含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为主次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以及被告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承担10%的责任。被告陈某辩解“对调解结果不认可,只同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在交警部门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在庭审中对该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7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部分437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3063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0%的责任,即8754元。(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9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92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049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20%的责任,即5856元。(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00元(3000+1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132元(30637+20495),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610元(8754+5856)。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582.14元、120出诊费100元,合计2682.14元,原告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268元(2682.14×10%),被告陈某另给原告现金200元,与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折抵后,被告陈某应再向原告给付鉴定费232元(700-268-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5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4610元;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32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7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37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香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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