色某某某某与哈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61)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后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色某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业。

原告色某某某某与被告哈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鉴定),原告色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被告哈某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色某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哈某某某某驾驶蒙GJ0***号小型客车,沿阿古拉至海斯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古拉嘎查革命粮库南侧,向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行驶的宝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色某某某某受伤。当天送到通辽市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7686.00元,器械费1195.00元、交通费1533.00元。2014年2月20日,科左后旗交警大队作出后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哈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宝某负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2014年8月22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11180.00元,其中:医疗费57686.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25497.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器械费1195.00元、交通费1533.00元、营养费8160.00元(40.00元×204天)、误工费16728.00元(82.00元×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0元(40.00元×42天)、护理费61200.00元(300.00元×204天)、鉴定费800.00元、二次治疗费30000.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给付1200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按80%承担赔偿责任,赔偿91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某某某某辩称,原告支出医疗费57686.00元,应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而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但被告查阅原告的病历发现,原告住院不只是对外伤进行治疗,在病历诊断里显示糖尿病、胆囊息肉,支气管炎等诊断。显然这些病情应属原告本身所带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属扩大治疗,其产生的不合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对医疗费57686.00元的不合理部分进行鉴定。关于原告对受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是属其自行鉴定,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器械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被告持有异议,因原告主张的器械费的请求不合理,对于交通费应拿出相应的合法的票据,关于营养费,其病历及诊断无医嘱,护理费根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应以每天91.60元计算,主张住院42天的,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00元,属未产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赔偿责任比例按80%计算不合理,应按7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许,哈某某某某驾驶蒙GJ0***号小型客车,沿阿古拉至海斯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古拉嘎查革命粮库南侧,向左转弯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行驶的宝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色某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宝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将原告送至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56250.45元、陪护椅使用费420.00元。诊断为左劲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碾挫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子宫肌瘤、脂肪肝、胆囊息肉,经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支出鉴定费86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申请对色某某某某的受伤程度及是否扩大治疗,如扩大治疗其扩大治疗的费用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1月12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交认字(2013)号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椅使用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案其他证据:一、通辽利群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无病历、诊断书相互佐证,不予支持;二、10枚手撕的交通费票据、12枚打车费票据、两枚金额为1元的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并无起点及终点,被告持有异议,不予支持,6枚汽车费票据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不予支持,雇车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三、文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2014年均未年检,不予采信;四、2014年3月31日、3月29日、5月9日、6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因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并且无病历及诊断书相互佐证,被告持有异议,不予支持,杨达的挂号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民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哈某某某某车辆驶入逆行,与宝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色某某某某受伤,哈某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哈某某某某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56250.45元给付,被告哈某某某某因不申请鉴定,对其扩大治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陪护椅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给付,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给付300.00元,护理费因医嘱建议事项为:“术后需陪护半年”,故护理费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提供文花的营业执照从2012年起均未年检,其主张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营养费给付住院期间的,二次治疗的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136837.3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94.00元(50994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40.00元/天×42天)、误工费16728.00元(82.00元/天×204天)、护理费20604.00元(101.00元/天×204天)、陪护椅使用费420.00元,合计10372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给付原告医疗费46250.45元、伙食补助费1680.00、(40元/天×42天)、鉴定费800.00元,合计48730.45元的70%为34111.32元;以上两项共计137837.3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为136837.32元)。

二、驳回原告色某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8.00元,由被告哈某某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志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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