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某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632)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铁通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朝某某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

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顺路73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朝某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通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 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那顺乌力吉、被告某某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ww***荣威csa7240acv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6月13日21点左右,原告驾驶蒙gww***荣威csa7240avcv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过木里图铁路桥洞时,因地面积水掉进桥洞地面的深坑中,导致被保险车辆保险杠、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4391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通辽支公司庭审答辩称,蒙gww***荣威csa7240avcv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虽然该车辆发生了事故,但原因是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应属于涉水险赔偿的范围,而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该险种,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蒙gww***荣威csa7240acv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单号××××××××,保险金额为1776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21点左右,原告驾驶蒙gww***荣威csa7240avcv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过木里图铁路桥洞时,因地面积水掉进桥洞地面的深坑中,导致被保险车辆保险杠、发动机等部件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

又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通辽市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39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为:1、出示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出示发票一枚,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43910元;3、出示结算单四页,证明车辆损坏的部位及维修的过程,车辆损坏原因是因为碰撞导致的车辆进水。

被告某某财险通辽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庭审质证为结算单没有维修单位的公章,结算单有涂改痕迹,第一页、二页、 三页明确标明三次不同进厂时间。说明车辆报险后继续行驶,行驶天数34天,扩大了发动机的损失。对结算单牌照卡扣、汽油等费用有异议。

本院认证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是原告委托的修车单位出具的维修明细清单,虽然未盖维修单位公章,但与维修发票出具单位一致,能够与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通辽市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出维修费43910元,原告所举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修 车过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举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是碰撞、倾覆、暴雨等导致的,而原告的车是因为进水导致的损坏,涉水险条款第四页规定机 动车在涉水路面行驶发生事故的,属于涉水险的范围,故该事故应属涉水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规定,雷击、暴雨等导致的车辆损失,被告负责赔偿,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当天的气象证明。保险合同第五页最后一段,指定专修厂特别条款规定,该车辆投保该条款时,发生 事故后去有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4s店)。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为格式条款,减少原告权利、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说的涉水险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是在下雨天路途中过桥洞并不是故意涉水导致的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失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事故发生时正值下雨,原告过桥洞是属于雨中回家必经之地,并且被告要求提交气象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到4s店修理也是格式条款的内容,事故发生,原告有权选择维修场所。

本院认证为,被告以该格式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形属于涉水险赔偿范围及指定专修厂维修,需证明其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已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足够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无法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原告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条款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 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3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车损原因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 但通辽市鑫博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不在其鉴定范围为由将该鉴定退回本院,后经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司法鉴定所是合法有资质的车损原因鉴定机构,因该鉴定机构在苏州,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备鉴定条件需该所鉴定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因此产生的前期费用需由申请方支付,本院将缴费数额以通知的形式送达被告,被告在法 定期间并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车辆损坏是因为涉水导致的,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主张其举证不能是因为原告方存在过错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及时向被告报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坏是因为发动机进水属于涉水险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明确约定了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承保的风险范围,合同并未单独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且发动机当然属于保险车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事故发生当日是雨天,因此,原告的车辆是因雨天路面积水导致的事故,应属于车损险理赔的范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朝某某某保险理赔款43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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