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某与陈某某、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43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一初字第02373号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解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继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瑞,被告陈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BT0***小型出租车,沿昌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酒店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昌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腓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挫伤,出院后原告就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所驾驶新BT0***小型轿车系解某某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282元(医疗费247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T0***小型出租车车主系解某某,本人是从业,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本人驾驶。

被告解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BT0***小型出租车车主是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新BT0***小型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解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

2、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页、出院证1份、疾病证明书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解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昌吉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2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自付医疗费用247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解某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为治疗伤情自付医疗费2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评定,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解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误工期的评定无异议,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发生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某、解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称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举证,原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证实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1.5元。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此费用,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解某某、被告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4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自付医疗费2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误工费7440元(124元/天×6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误工期,每天按124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3720元(30天×124元/天)。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每天按124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营养期,每天按25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某某、解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所必须发生的支出,也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陈某某、解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人数等因素,对原告交通费用确定为2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BT0***的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北京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酒店对面路段时,与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柳某某相撞,致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腓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挫伤。医嘱共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自付门诊医疗费247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31.5元。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

车牌号为新BT0***的小型轿车为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解某某,陈某某系该车的从业人员。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先由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7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82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和伤残死亡分项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被告陈某某、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1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某、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422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袁继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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