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李某甲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8阅读量:(17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022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吴瑞,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原告夫妻因中年丧子收养了年仅4岁的被告,并办理相关收养手续。原告夫妻尽心尽力将被告抚养长大,尽到了父母的责任和义务。2007年单位体检时发现原告患有脑萎缩,后原告病情渐渐恶化开始出现痴呆现象。2011年原告妻子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仅嫌弃原告无法为其做饭,反而辱骂原告是傻子,将准备做饭的面、菜、案板等直接从三楼扔下,在整个家属区造成恶劣的影响。2011年7月原告因迷路走失,被告也无动于衷,对原告情况不管不问。2011年11月原告因出现严重疾呆现象,原告经诊断为老年性疾呆,在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两年后转入温泉疗养院继续治疗至今,病情已发展至丧失识别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2012年1月,原告妻子因病去世。原告近亲属每月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和生活费,但被告在原告患病之后的三年多时间里从未到医院看望原告,且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拿走,造成原告现在办理治疗都比较困难。被告对原告兄妹等近亲属的照顾不仅没有心怀感激之情,反而视为仇敌。综上,在被告知道自己是收养的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就比较紧张。在原告患病后,双方之间矛盾加深,被告也没有尽到子女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并没有辱骂过原告。被告是把面、菜、案板扔到楼下,原因是原告及其妻子在乌市住院,原告及其妻子的工资都在原告的兄弟姐妹那,没有人管被告吃饭,被告生气了,就把东西扔下来了。原告走失时被告也去找了。被告养母去世后,被告养父的兄弟姐妹就找到被告的生父母,让他们把被告的户口迁到他们的户口上。被告把原告的户口本拿走,是因为养父母住院期间,养父的妹妹把养父的房产证拿走了,养父的兄弟姐妹要卖他们的房子,但身份证被告没有拿。另外,原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兄弟姐妹那,没有给被告学费,导致被告退学了。自1999年原告收养被告至今,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深厚感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另外,被告对本案的监护人李某丙能否担任监护人、及李某丙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委托书是否是李某丙本人签字存在疑问。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实原、被告系收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疾病证明书四份,证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经诊断为老年痴呆,背部有烧伤,原告至今仍住院治疗,丧失了语言表达能力及识别能力。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新疆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所以原告的监护人应当由原告的工作单位进行指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三张,明细流水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兄弟姐妹给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另外原告的兄弟姐妹给被告购买了生活用品。被告质证后对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同时证实原告患病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的姑姑拿着,2011年至今,被告的姑姑就给被告给了1000元,另外3000元是原告转院的费用。对于明细流水帐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明细流水帐系原告家人书写,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人梁某甲出庭陈述:“我是照顾李某甲的护工,从2011年9月份开始照顾李某甲至今,期间中断过不到一个月。从2011年11月份开始,李某甲就没有意识了。李某甲日常的吃喝拉撒等都是由我负责。在我护理李某甲期间,李某乙共计来过二次。第一次去时没有买东西,需要什么东西我给李某乙说后,李某乙才去买的。第二次去时李某乙买了卫生纸,洗发水,呆了不到一个小时就走了。李某乙也没有给李某甲擦过身体。我的护理费现在一个月是4500元,护理费是李某丁给我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主要是原告的妹妹及李某丁去看望,来看望时,就我的工资给我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照顾原告中间中断过二个月,被告二次看望原告时,还买生活用品,说明原告的生活用品不是很充足,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证人的其他证言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证明一张,证实被告现在乌市新市区金胜辉汽修厂上班。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养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收养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梁某甲中间中断过几个月照顾原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视频系2014年6月1日被告接到法院的传票后,找证人梁某甲录取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1999年李某甲与徐某甲收养了被告李某乙,并办理了收养登记。2011年7月原告李某甲经医院诊断为老年疾呆,开始住院治疗,后病情逐渐恶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012年1月徐某甲因病死亡。2011年原告患病后一直在医院治疗疗养,原告的工资卡由原告妹妹保管,原告的日常治疗、生活情况由原告的兄弟姐妹管理。现原告以原告患病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看望过原告二次,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没有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收养被告李某乙,原、被告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告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但自原告患病后,原、被告已实质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及治疗情况均由原告的兄弟姐妹在管理。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事实上放弃了要求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也未很好的照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的身份、李某丙本身有无行为能力及委托书是否是李某丙本人签字有异议,应当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本案中原告的配偶已去世,原告的父亲李某丙作为代理人代理原告进行民事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另本院通过向李某丙本人核实,李某丙表示委托书上面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艾令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怀勇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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