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娥诉被告李某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02)

原告王某娥诉被告李某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王某娥,女,汉族,无业,住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军,男,汉族,无业,住浑源县东坊城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城区魏都大道某商务大厦某座某层。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娥诉被告李某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娥诉称,2013年7月5日9时,被告李某军驾驶雪铁龙轿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KM+4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的自行车时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结束后,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六级和十级两处伤残。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军垫付了34670元费用后再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多次协商未果。雪铁龙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2708.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被告李某军驾驶本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

3、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诊断证明、诊疗手册、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花费;

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和二次手术费;

6、交通、住宿、餐饮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3403元,餐饮住宿费1836元;

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陪护人员身份。

被告李某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各项费用34670元,除去我应承担的17745.95元,其余16924.0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我或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某军未举证证明。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晋BBB739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保险限额,对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9时,被告李某军驾驶雪铁龙轿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0KM+400M处,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骑的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六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军垫付各项费用34670元。雪铁龙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原告在扣除被告李某军垫付款后主张20037元。被告对事故发生后当天门诊和住院花费无异议,但对之后的医疗及外购药花费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事发当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41606.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在北京药店购买的药品花费11242.2元,其提供北京同仁眼科医院的门诊手册,证明花费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确实造成眼部损伤,因此去眼部专科医院就诊并无不妥,原告根据医嘱自行在药店购药,应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在出院后又支出的医药费956元,无医嘱,不能证明是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药小票共计902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5284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87天,主张1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按住院87天,每天15元支持营养费为130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5453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2565元÷365天×87天=5378.51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根据有关政策已达到退休年龄,不需再从事工作,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十级伤残两处伤残,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主张51869.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六级、十级两处伤残,主张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9、交通、住宿、餐饮费,原告除在本地住院治疗外,还曾到外地就医,必然产生部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42707.41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军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李某军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用是因被告方未积极赔偿产生的损失,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应由两被告按所承担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某军主张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娥的各项损失共计142707.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248.31元,共计97248.31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王某娥85307.86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军11940.45元);剩余45459.1元,由被告李某军赔偿22729.55元(已履行),原告王某娥自行承担22729.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原告负担1179元,被告李某军负担101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154元(与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1915元,给付被告李某军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 孟 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籍建宇

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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