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吉县某某医院与虎某某、王某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46)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住所地西吉县城。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被告王某也,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系被告虎某某嫂子。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诉被告虎某某、王某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军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某、王某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诉称,2014年7月原告对部分出院患者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后,在返还部分预交医疗费和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过程中,因电脑网络出现故障,将退款1135.36元重复汇入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也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135.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虎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在西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结算后应当退款1135.36元的事实;

2、西吉县某某医院2014年7月份重打医疗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按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也的银行卡账号重复打款1135.36元的事实。

被告虎某某、王某也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虎某某、王某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王某也账号明细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西吉县某某医院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14日两次给王某也转入医药费2270.72元,多退医疗费1135.36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被告虎某某因病在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结算应当给被告虎某某退费1135.36元。2014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被告王某也的银行卡账号,通过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给王某也的银行卡打款1135.36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王某也的上述账号打款1135.36元。原告发现重复打款后,多次要求返还,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受损失人。本案原告在退还被告医保报销费用过程中,重复给被告银行账户多打款1135.36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某某、王某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不当得利款113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虎某某、王某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军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亚斌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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