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吉县某某医院与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35)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住所地西吉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彪,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白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诉被告白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诉称,2014年7月原告对部分出院患者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后,在返还部分预交医疗费和医疗保险报销费用过程中,因电脑网络出现故障,将退款459.07元重复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59.0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在西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结算后应当给白某某退款459.07元的事实;

2.西吉县某某医院2014年7月份重打医疗款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给被告白某某银行账户重复打款459.07元的事实。

被告白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白某某账号明细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西吉县某某医院于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14日分两次给白某某转入医药费459.07元的事实。

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白某某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白某某因病在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结算应当给白某某退费459.07元。2014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信用社账户打款459.07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给被告上述账号打款459.07元。原告发现重复打款后多次要求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原告在返还被告医保报销费用过程中,重复给被告银行账户打款459.07元,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吉县某某医院不当得利款45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阿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雷亚斌

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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