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诉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047)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5民初1209号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吴忠市红寺堡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薛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宽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男孩。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酒后殴打辱骂原告。且语言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安全,给原告造成严重心理障碍。2016年6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还能够继续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25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月*日生育男孩薛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发短信威胁原告。2016年6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宽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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