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45)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尚某某之妻。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尚某某长子。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被害人尚某某次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雍海霞,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捕前住银川市贺兰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尚某、尚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尚某及尚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诉讼代理人雍海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侯某某与马丙在银川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但遭到马丙家人的反对,后二人同居并生有一子。2013年5月,马丙带儿子回到固原。同年6月19日晚22时许,马丙给被告人侯某某发短信谎称儿子得肺炎住院,让被告人侯某某来固原。2013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赶到固原市人民医院,被害人尚某某(马丙舅舅)与马丙一起也赶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院内相遇后,被告人侯某某与尚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尚某某胸部连戳三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系他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尚某、尚甲诉请:(1)依法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金396628元、丧葬费24488元、次子生活费14067元(14067元/年×1年)、配偶生活费281340元(14067元/年×20年),合计716523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和证据不表异议。但认为:1.被害人尚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侯某某是出于一时的激愤持刀戳伤被害人的;3.被告人侯某某能积极抢救被害人;4.被告人侯某某有认罪表现,应当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马丙在银川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但遭到马丙家人的反对,后二人便同居并生有一子。2013年5月,马丙带儿子回到固原。6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尚某某让马丙给被告人侯某某发短信谎称儿子得肺炎住院,让被告人侯某某来固原。次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赶到固原市人民医院,被害人尚某某(马丙舅舅)与马丙一起也赶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院内双方相遇后,被害人尚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侯某某,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尚某某胸部连戳三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尚某某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系他杀。

另查明,被害人尚某某家庭成员有妻子马某某、长子尚某、次子尚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证实:

1.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海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17时50分报案称,尚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内被一小伙子用刀戳伤,要求查处,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3年6月20日告知死者家属对死者尚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后将尸体发还并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

3.户籍证明,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尚某某的基本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伤害被害人尚某某的作案现场的处所、方位、概貌等基本情况及现场提取相关血迹的事实。

5.人身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右手大鱼际处分别有1cm、0.5cm两处划痕,周围有红色斑迹附着,用棉签提取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右手大鱼际处可疑红色斑迹以备送检。余身体各部位未见损伤;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所穿黑色上衣、短裤、外裤上均检见红色斑迹,原物部分剪取后以备送检。

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固公(刑技)鉴(尸检)字(2013)037号},证明死者尚某某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心脏造成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系他杀。

7.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报告{(银)公(物)鉴(毒物)字(2013)1118号},证明从送检的死者尚某某肝组织、胃内容物、心血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排除毒鼠强、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的可能性。

8.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某蓝色西服上红色斑迹、半袖T恤上红色斑迹、牛仔裤上红色斑迹系被害人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单刃刀刀尖上红色斑迹系被害人尚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单刃刀刀柄上红色斑迹系被告人侯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单刃刀刀柄擦拭物系被害人尚某某所留大于99.999999%;现场树坑中水样未检见人血,该水样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9.证人马丙证言,证明是被害人尚某某让其给被告人侯某某发短信谎称儿子得肺炎住院,叫侯某某来固原。被告人侯某某到固原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院内尚某某先动手殴打侯某某,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侯某某用刀子将尚某某戳伤的事实。

10.证人尚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与马丙的儿子从没有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过院的事实。

11.证人海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尚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院内与一小伙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该小伙子用刀子将尚某某戳伤,后其打电话报案的事实。

12.证人尚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尚某某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院内被一小伙子用刀戳伤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将固原市人民医院戒烟区亭子路口处的血迹扫到旁边树坑内的事实。

14.证人杨X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18时许,其见固原市人民医院放射科楼下亭子里围了十几个人,有人喊着说不要打了,后听一个男人说,人好像没救了,后又见医院急诊上的推了一辆底下有轮子的车往住院部走了。

15.手机短信照片,证明马丙(手机号18408469***)于2013年6月19日22:12:16发短信给侯某某,称其儿子得肺炎住院的事实。

16.被告人侯某某(手机号18309585***)、马丙(手机号18408469****)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与马丙手机2013年6月19日至20日的通话情况。

17.汽车票一张,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10:55乘坐银川至固原的班车的事实。

18.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刀柄淡黄色,单刃,刀刃长10cm左右),经被告人侯某某辨认,确认本案收集在案的刀子即为其伤害致死尚某某所使用的刀子。

19.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侯某某辨认,确认固原市人民医院内即为其伤害致死尚某某的作案现场。

20.尸体照片,经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伤害致死尚某某的照片。

21.出示物证酷派D520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外套、T恤、外裤,经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使用的手机及作案当天所穿的衣服。

2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视频资料,证明其被以孩子得肺炎住院为由骗至固原,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院内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刀子将尚某某戳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侯某某的过程无违法行为。

2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侯某某家庭的经济状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

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马某某是被害人尚某某之妻,尚某、尚甲是被害人尚某某之子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现租住固原市原州区出租房的事实。

3.残疾人证,证明马某某为三级致残的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质证认为,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和残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被害人家庭成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残疾证,经审查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和危害大,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尚甲、尚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金及马某某、尚甲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支付的丧葬费24480.50元(已交纳);

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克宏

审 判 员  陈亚利

代理审判员  陈继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蕾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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