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72)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02民初95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固原市.

委托代理人赵建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忠、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由于婚前仓促成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私企做工,被告经营理发店。由于被告不安分顾家,经常不回家,原告发现被告常与其他男人出入夜店,长期喝酒抽烟,甚至与他人搞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即借故离家出走,并闹着要离婚,仅离婚协议就写过4次。2016年1月,被告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根据”有利无利”抚养孩子的原则,原告认为自己抚养孩子较为有利,条件较好,且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另外理发店系双方婚后所置,原告放弃分割,留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2、请求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诉状是在我们双方刚吵完架,且发现原告领着别的女人乱转以及原告家人将家门房锁更换了的情况下,我一气之下的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孩子一直由我抚养,现变更抚养关系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即就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因为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孩子与原告及爷爷奶奶之间没有形成习惯和建立起感情;其次原告身体健康职业稳定,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而原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无固定工作,由其抚养孩子明显对孩子成长教育不利;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18周岁。理发店是被告自己筹资开办的,设备价值约1000多元,原告未添分文,应当归被告所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由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张某某(生于20**年*月*日),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10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申请撤诉。但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另查明,原告现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月薪2400元。被告经营理发工作,月收入约3000-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先后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所生女孩张馨语长期随被告生活,之间形成一定生活习惯,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酌情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所称理发店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置,对理发店中的设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价值不大,且被告投入较大,故本院确定理发店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所生女孩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自2016年度起每年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至孩子18周岁;

三、被告张某某所经营理发店中的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黑学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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