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731)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生虎,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辉,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生虎、路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三人称自己是宁夏国电退休职工,能为三人承揽上国电项目工程,取得何某某等人的信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伪造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以跑工程和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何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三人的现金共计134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得到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期间,我曾经提出还款,何某某要求还款360万,我没有答应。我们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魏某某未实际占有134万元,被告人魏某某与何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某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三人称自己是宁夏国电退休职工,能为三人承揽上国电项目工程,取得何某某等人的信任。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伪造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以跑工程和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何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三人现金共计134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得到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转账凭条、存款回单书证,证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向被告人魏某某以及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的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共计转账134万元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关于更换项目经理的通知、企业法人和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提供给何某某的上述相关文书均系其伪造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和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伪造的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宁夏石嘴山发电厂的证明,证明魏某某被该厂于1985年除名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银川兴盛达城乡实业有限公司投标国电石嘴山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临时灰坝项目工程未成功的事实。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给被害人何某某的工程中标通知书系伪造的事实;

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国电宁夏方家庄发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进厂道路(路基)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的的事实及宁夏国电方家庄发电厂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国电宁夏方家庄发电厂(2*1000MW)机组环厂道路工程合同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靳某、申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以跑工程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和赵某某三人钱财的事实;

10、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以跑工程为由先后骗取三被害人134万元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承担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某某实施的犯罪事实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何义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被告人魏某某通过伪造有关文书材料,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信任,继而被害人应被告人魏某某要求,相继向被告人魏某某交付13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未向被害人退还。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所得134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功

审 判 员  罗彦惠

人民陪审员  赵 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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