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与吴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88)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02民初982号

原告兰某某,男,回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生虎,宁夏泰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大专文化,宁夏彭阳县人,系王洼煤矿职工,现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虎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生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系明日星城小区的保安。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小区值班室值班时,被告进入小区东门准备取卡时,原告告知其该门没有卡,车辆进入院内后,被告便下车进入值班室,从原告面部进行殴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6078.85元、鉴定费3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6078.85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392.84元、护理费3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756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3、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张(1018.20元);4、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1份;5、出院证原件1份;6、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张(5060.65元);7、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依法制作的兰某某、王某某、吴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兰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兰某某、王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吴某的笔录不属实,吴某事发当天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便报警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兰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明日星城小区的保安。2015年10月25日,原告在小区值班室值班时,被告开车进入该小区停车准备取进门卡时,卡机不出卡,便敲了两下,为此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停车后进入值班室将原告眼部击伤。原告休息两天后,眼部疼痛于2015年10月27日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763.10元、鉴定费3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8.85元、鉴定费300.00元、误工费392.84元、护理费3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共计7564.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公民造成损失要赔偿。原告作为值班保安,在被告进入小区时该门无卡,应合理解释,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为此打伤原告,侵害了其身体健康权,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公安派出所陈述原告不是其打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法医门诊病历,以及在被告未进入值班室前原告未有伤情的事实,所有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健康权纠纷的总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5763.1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5年11月20日花去医疗费315.75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此伤有关系,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为保安,无固定收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即应按其日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为398.31元;对于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30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其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到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6761.41元。被告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32.99元,原告兰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等2028.42元。

二、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45.00元,被告吴某负担1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虎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彩霞

健康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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