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桂某某、蔺某某、李某、冯某某占有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66)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3103民初59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务工。

委托代理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张德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蔺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小学文化,务工。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芒市国营华侨农场二分场四队。

第三人冯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19**年*月*日生,经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桂某某、蔺某某、第三人李某、冯某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安宝、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禄、被告蔺某某、第三人李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人民币106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了柳工牌ZL**装载机,并开始承接有关装载机的各种工程以此养家糊口。2014年4月17日,原告承接了一项工程,为冯某某拆除位于轩岗的自家简易房,当日在冯某某及其家属的指挥下,原告使用装载机将简易房拆除。原告在返还芒市的路途中,被告桂某某家属拦住原告称拆除的简易房为被告所有并强行扣留装载机。后经轩岗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冯某某家庭与被告桂某某家庭对被拆除简易房的土地存在争议,由于拆除房屋系冯某某指挥,且在民警调解时李某、冯某某承诺拆除房子与原告无关,一切责任由李某、冯某某夫妇承担,原告对其中纠纷并不知情,要求桂某某归还装载机,民警在被告桂某某家属归还装载机后让原告离开。2015年10月17日,被告蔺某某通过电话,请原告到轩岗平整土地,原告驾驶装载机到农场八队后,被告蔺某某让原告先喝茶休息,同时,被告蔺某某让事先准备好的人将装载机上的钥匙拔掉,对原告称一年前原告将简易房拆除一事,与第三人李某、冯某某未解决,现将装载机扣留。后经芒市公安局努力劝告、调解,被告桂某某于2016年1月2日将装载机归还,但原告已承接的工程因被告非法占有行为无法施工,导致原告明确能够通过施工收到的工程款无法实现,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占有原告装载机期间导致原告无法施工而明确减少的收入人民币73920元。

被告桂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为冯某某拆除位于轩岗的自家简易房”,不符合事实。第一、被拆除的简易房是答辩人于2007年10月18日向孙某某、邓某某购买的。有孙某某、邓某某写的收款条可以证实。第二、自从答辩人购买房屋后每年都向芒市轩岗乡遮相华侨社区居委会交纳临时用地费。说明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属于冯某某、李某的,有遮相华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以上两方面的事实充分证明,被拆毁的房屋和土地都与本案第三人冯某某、李某毫无关系。答辩人与冯某某、李某不应当有任何争议,冯某某伙同原告杨某某擅自毁损原告财物纯属于侵权行为。二、原告诉称“拆除房屋系冯某某指挥,原告对其中纠纷并不知情”,纯属于谎言。事实上,原告是明知故犯,属于故意侵权。答辩人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3月14日进行翻新、扩建完工(有建房费结算表可证实),同年3月17日仅间隔一个月就被拆毁,当时明显看出房屋是刚刚新建起的,不问青红皂白就拆毁房屋,完全不符合常理。按常理,才新建起的房屋就拆毁,根本不符合逻辑。再者,房屋内有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藤椅、床和炊事用具等财物,一样都没有搬出来全部被毁损(有轩岗派出所的现场勘查记录可以证实)。试想,如果是正常拆迁房屋,不可能不将屋内的财物搬出来。原告是有行为能力的人,难道连这些基本常识都不懂?显然,原告是明知故犯,纯属于故意侵权。况且,原告没有拆迁许可手续,属于违法拆迁。以上这些事实都是答辩人扣留原告的装载机的原因。三、答辩人授意蔺某某扣留原告的装载机,是因为原告杨某某伙同冯某某故意毁损了答辩人的财产,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事后还洋洋得意,一直不配合解决,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扣留了原告的装载机,目的是促使原告配合解决答辩人经济损失,但至今原告始终未配合解决。致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一直未得到解决,而原告却“倒打一耙”,恶人先告状。四、冯某某伙同原告杨某某故意毁损答辩人的财产,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事实上,答辩人才是无辜的受害者。故原告诉求的扣留装载机损失费应由冯某某和原告自己承担,且还应当由冯某某和杨某某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答辩人的经济损失149309.20元(购房款36060元+建房费46129.20元+屋内财物损失费7120元+房屋租金损失60000元)。五、原告诉求的装载机租金过高,按同行业、同类装载机的平均租金计算平均每天的租金应为267元,无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都只能按照合理的租金计算。综上事实,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某某辩称,扣留装载机的事情与其无关。

第三人李某、冯某某述称,扣留装载机的事情与其无关。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桂某某、蔺某某扣留原告装载机是否合法?2、被告桂某某、蔺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扣留装载机产生的损失?若应当赔偿,需赔偿多少?

原告杨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2月10日签定的《合同》,欲证明被告扣留的装载机为原告所有。

3、2015年10月15日签的《合同》,欲证明在被告扣留装载机前,原告已经承接了工程,每小时是220元。

经质证,被告桂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同行业同类型的装载机租金每日为267元,220元/小时的惯例不存在。被告蔺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李某、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虽客观真实,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但无法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损失,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桂某某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简单转让协议)1份,收据4份,欲证明⑴从2007年10月18日起,被原告推毁的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所有。土地使用权是被告与轩岗乡华侨社区居委会发生关系,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毫无关系。⑵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购房款人民币36060元。

2、工程结算单1份,欲证明被告刚扩建起一个月的房屋就被推毁,不是善意拆迁,纯属是恶意拆迁;因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给被告造成扩建房屋损失费人民币46129.20元。

3、桂某某房屋内被毁损财物登记表,欲证明屋内的财物都如数毁损,纯属恶意拆迁;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毁损桂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7120元。

4、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欲证明因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给被告桂某某造成租金损失60000元。

5、工程机械租用(施工)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诉求的装载机费用过高,按同行业、同类机械的平均租金计算,平均每天租金为人民币267元。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3、4、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蔺某某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李某、冯某某对被告桂某某提交的5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桂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虽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合同当事人未到庭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被告蔺某某、第三人李某、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并到芒市公安局轩岗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五份,原告欲证明系第三人李某雇佣原告拆除房屋的,第三人与被告针对该地块存在纠纷。

经质证,被告桂某某、蔺某某对该五份笔录没有异议;第三人李某、冯某某对该五份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五组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

经原告杨某某申请,本院同意并通知证人杨某、陈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到庭作如下陈述:

1、证人杨某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们拉土需要用他的装载机,平时需要用就打电话给他,计费按210元/小时。

2、证人陈某某陈述:杨某某开装载机帮我们干活,包含油费每小时付220元,每天挖6、7个小时。

3、证人杨某甲陈述:2015年10月份我向原告杨某某租装载机,按照每小时220元向其支付费用。

4、证人王某某陈述:我和原告是表兄弟关系,我也是养装载机的,我们一般以小时计算费用,下雨多的时候以200元每小时起算,平时原告帮我干活。

经质证,被告桂某某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讲到的租金不真实,现在没有那么高的租金,证人杨某与原告是朋友,证言无效;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经常与原告合作没有合同不符合逻辑且王某某和原告是表兄弟,他在讲假话;不认可证人杨某甲讲的合同。被告蔺某某对四位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二第三人对四证人证言表示不清楚;原告对四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杨某、陈某某、杨某甲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部分采信;证人王某某在开庭之前就已经参与本案,并与原告一起到法庭了解案件情况,其已不具备证人资格,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桂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冯某某对位于芒市轩岗乡遮相农场恒远超市旁的土地使用权属存在纠纷。被告桂某某在该土地上翻新建盖房屋后,第三人李某、冯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雇佣原告杨某某利用自有挖掘机将该争议土地上被告桂某某建盖的房屋推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桂某某在被告蔺某某的帮助之下将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柳工牌ZL**型装载机扣留,直至2016年1月2日才予以返还。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某某、蔺某某支付原告占有装载机期间导致原告杨某某无法施工而明确减少的收入人民币739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桂某某非法扣留原告杨某某的装载机77天侵权损害事实存在,被告蔺某某帮助被告桂某某实施非法扣留原告装载机的行为属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同被告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且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对侵权事实存在未持异议,但难以证明其主张的明显减少的收入为人民币73920元,综合全案事实考虑被告桂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因装载机被扣留而减少的收入人民币30000元,被告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桂某某、蔺某某支付占有装载机期间导致原告明显减少的收入人民币7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因装载机被扣减少的收入人民币30000元。被告蔺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桂某某承担,限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正楼

代理审判员  许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晏照磊

占有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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