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冯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38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芒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金某某,男,傣族,云南省芒市人。

原告冯某某,又名玛郎某某(玛朗某某),女,傣族,缅甸国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芒市人。

被告杨某,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系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金某某、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安宝、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两原告因与被告李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该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该事故给原告金某某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615.26元,分别是:医疗费8552.26元、误工费(90+7)天×79元/天=7663元、护理费(90+7)天×100元/天=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给原告冯某某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81273.96元,分别是:医疗费66770.63元、误工费136天×(2650元/月÷30天)=12013.33元、护理费(90+40)天×100元/天=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电动自行车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两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07889.2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98000元,还应支付309889.22元。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李某某、杨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9889.22元;二、判令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对两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意见。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和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庭审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冯某某的通行证(缅文)、缅甸临时边界通行证(翻译件)、临时居留证复印件,欲证明1、金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合第六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玛郎某某与冯某某为同一人,及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31030017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责。

三、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两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二张,欲证明1、金某某的医疗费用为8552.26元,住院天数为7天;2、冯某某的医疗费用为66770.63元,住院天数为40天。

四、德宏州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两份、病情证明书两份,欲证明出院建议金某某注意休息三月;冯某某继续休息治疗三月。

五、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3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事故造成冯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

六、1、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2、公司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1、玛郎某某与冯某某为同一人,及冯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冯某某自1994年定居芒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收入为人民币2650元。

七、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调解,李某某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800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杨某对两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2、冯某某的通行证(缅文)、缅甸临时边界通行证(翻译件)、临时居留证复印件不认可,理由是:1、该组证件登记的居留时间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城镇;2、通行证与居留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冯某某与玛郎某某(玛朗某某)系同一人。对第二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实冯某某与玛郎某某(玛朗某某)系同一人。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即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即工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李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某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本)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

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第一次客户提交的调解书与之后的是不一致的,该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经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不认可,对其余两份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保险公司称今年才知道该起事故,那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如何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李某某、杨某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01时36分,原告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冯某某沿阔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芒市金塔大街与阔时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金某某因伤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建议注意休息三月;冯某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2014年7月1日冯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两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8000元。该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全责。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8月13日两原告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原告自1994年开始同居至今。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冯某某与玛朗某某(玛郎某某)系同一人,且在城镇工作及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与工资证明相佐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和冯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嘱中未载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建议,结合两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对两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杨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虽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列举的任一情形,故被告杨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552.26元、误工费(90+7)天×79元/天=7663元、护理费7天×100元/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共计人民币17615.26元;对原告冯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6770.63元、误工费136天×79元/天=10744元、护理费40天×79元/天=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天=4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电动自行车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344864.63元;两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62479.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金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79.89元,扣除已支付的98000元,尚欠人民币42479.8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冯某某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同法

审 判 员  尚 欢

人民陪审员  段绍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亿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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