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王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171)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盈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盈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西山支公司)

负责人:庆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庆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云N46***号电动摩托车带母亲外出,当车行驶至盈江县江岸明珠一期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T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将母亲刘某某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在抢救期间医院两次向原告发出病危通知书。原告的丈夫尚某及时电话联系王某某和保险公司协商如何救治伤者刘某某,之后王某某及保险公司派相关人员到医院外科重症监护室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了解和取证。2014年5月4日刘某某病情加重,盈江县人民医院建议家属尽快转院或转科抢救。由于伤者病情严重,不宜长途颠簸,经家属与被告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协商并征得二被告同意后,转至盈江县人民医院内科抢救治疗。后因病情再度加重,于2014年5月12日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不治身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81733.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刘某某受伤,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但刘某某死亡的原因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不足以导致刘某某死亡。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达成了协议,不应再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支了21500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返还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起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刘某某重大伤害,仅造成了擦伤,事故不足以导致刘某某死亡。刘某某已有83岁高龄,并患有肺心病及其他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真正的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死者的死因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告李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

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

原告李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5份(复印件)、证明2份(原件)、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4份(原件)、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原告与死者刘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

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原件)、入院病历3张(复印件)、病情证明书2份(复印件)、病危病重通知书2份(原件)。欲证明死者刘某某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救治,后死亡的情况。

4、注销证明1份(复印件)。欲证明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

5、保险单2张(复印件)。欲证明肇事车辆云AT8***的投保情况。

6、证人高某某、邹某某证言。欲证明刘某某生前与证人在一起打麻将多年,在交往中发现刘某某身体健康,并无其他疾病。

7、证人尚某证言。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家属将伤者刘某某送进医院抢救直至死亡的经过。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部分有异议,予以部分认可;对证据2、4、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保险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收款收据4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支费用215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的申请向盈江县人民医院调取刘某某病历资料共9页。证明刘某某的病情。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四、由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将视为被告王某某的默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某某驾驶云N46***号电动摩托车带其母亲刘某某外出,当车行驶至盈江县江岸明珠一期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云AT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经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日,刘某某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在抢救期间医院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两次向原告发出病危通知书。刘某某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5月12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驾驶云AT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垫支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其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即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了李某某与受害人刘某某属于母女关系,原告李某某是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4份,证实了刘某某其余合法继承人在本案中放弃参加诉讼,这是公民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王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母亲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因母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责任人,即被告王某某赔偿。三、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原告李某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254.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母亲死亡,死者刘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盈江县经济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护理费1082.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天数可按受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17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职业或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082.22元(17天×63.6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刘某某在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为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700元(100元/天×17天)。5、丧葬费2449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本院确认为24498.5元。6、死亡赔偿金1161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刘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年满82周岁,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年。故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618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167715.5元。四、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其它问题:1、原告主张营养费1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生的医嘱证实受害人刘某某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保险西山支公司提出刘某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因二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支的费用21500元,本院在计算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715.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715.5元中扣减被告王某某垫支的费用共计21500元。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未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寸卫清

审判员  高德文

审判员  潘寸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彭贵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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