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4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二初字第01051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屯河南路*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某,女,汉族,42岁,(职业不详)。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一直给被告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当年11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721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混凝土款72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75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瞿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瞿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欠原告混凝土款72100元的事实。该张欠条载明了欠款时间、金额、种类、欠款人姓名等内容,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某某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瞿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21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72100元欠款人:瞿某某2012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予及时给付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2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是违约损失,原告将违约损失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计算合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875‰计自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1个月,违约损失3866.36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2100元;

二、被告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损失3866.36元。

本案受理费1721元,邮寄送达费用80元,合计1801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1783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健民

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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