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与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06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0796号

原告:丁某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扇某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彩萍,被告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199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年*月*日出生生婚生子扇某甲,20**年*月*日生婚生女扇某乙。被告自2001年开始,年年离家出走一段时间,杳无信息,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在被告离家期间,原告不但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还要耕种48亩的土地,里里外外,苦不堪言。被告自2001年至今十三年,年年离家出走,两人为此多次争吵,感情淡漠。原告考虑到孩子屡次原谅被告,被告也曾两次给原告写下书面保证书,保证再不出走了。但2013年1月23日,被告拿着家里为种地的银行贷款8万元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信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扇某甲、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昌吉市榆树沟镇东西畦村*号的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4、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及其它债务18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无大的矛盾。2013年1月-2014年1月,被告在外做生意。之前原、被告双方就没有矛盾。被告也在管孩子,并非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还能继续生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证明两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无法辩认孩子字体。本院认为,因婚生子女均未出庭,证明是否为子女本人书写无法确认,故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实被告在2012年4月保证对家庭负责,照顾子女。被告认可自己的签字,但认为保证书上半部分内容是当时原告书写,没有下半部分内容。本院认为,保证书中的内容均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内容下方签名,被告虽提出下半部分内容非原告当时书写,其未提供反证,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及两名子女的户籍均在一起。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扇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扇某甲(19**年*月*日出生)、一女扇某乙(20**年*月*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有时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近年来,被告时常外出,未尽家庭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营造一个和睦家庭。本案被告外出期间,未尽家庭义务,且不注重与原告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扇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75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瑞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姜海龙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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