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0940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菊红,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清,系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彩萍及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菊红、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一直给被告承建的昌吉市映象西班牙小区工地及宝平煤矿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双方订立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每个标号的单价及付款期限、方式、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2年7月24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2010年至2011年共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22889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150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还款7889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承建的宝平煤矿工地再次供应混凝土,原告与其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向其供应了价值58380元的混凝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287270元,支付违约金40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其中5838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0894元明显过高,且在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在还款协议里最后还款时间是2012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侯某某的起诉。

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并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一份还款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签订了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宝平煤矿修理厂房的工地送混凝土,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供应混凝土的标号及单价、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方式均做了约定,在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侯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两次付清,包括2010年的89550元(映象西班牙),宝平煤矿工地上拖欠的是147015元。被告侯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某某性均不认可,侯某某是被告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这个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因为这个合同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该还款协议是侯某某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某某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某性予以确认。

二、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及18张发货结算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6月又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向宝平煤矿供应混凝土,并对供应混凝土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方式做了约定,协议明确约定工程结束十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证实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价值53880元,发货单上均有被告侯某某签字,发货工地是华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宝平煤矿工程。被告侯某某质证后对于供销合同不予认可,发货结算单上不是侯某某本人签名。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质证后对于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是侯某某的个人签字,并且侯某某不是被告的负责人,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合同是侯某某的个人行为,对于发货结算单,上面并没有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某、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被告侯某某在承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映象西班牙工程及昌吉市宝平煤矿修理厂工程时,原告向被告侯某某供应混凝土,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侯某某达成还款协议:经双方协商,就乙方(被告侯某某)欠甲方(原告)商砼款228890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其中:映象西班牙项目82775元,2010年对账欠款89555元,甲方给予折让24方7680元。宝平煤矿147015元)。被告侯某某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150000元,2012年8月25日还款78890元。被告侯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上述欠款至今未付。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价值58380元的18份发货结算单,庭审中被告对发货单上侯某某签名不予认可,原告遂撤回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某某支付欠款228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被告侯某某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还款协议系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签订,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侯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8890元及违约金37045.84元(228890元×6.225‰×26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市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侯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01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31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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