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5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二初字第01067号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

负责人:陶某某,该体育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张沁及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的委托代理人涂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的游泳培训业务由原告(乙方)负责,双方按照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收取的培训所得,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2011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对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收入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毕。截止2013年8月31日,已经收取培训费用209850元,且培训已经全部结束,被告未支付应分配培训收入,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8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和韩某某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中约定了乙方负责甲方的游泳培训工作,双方约定了分配比例。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某性予以确认。

二、2013年暑假游泳学员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被告收费时工作人员抄录的名单,证实培训费用金额及来源。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提供原件的证据形式,对于真实性、关某某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三、编号为0006549、0007026号收据二份,学员证一份,证实收到汪某某的培训费分别为500元、600元,花名册中有这个学员名字,收据上写有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说明费用是由被告收取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学员证上没有某某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学员证时间为2012年7月与本案无关某某性,收据两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中一张为2012年,与本案无关某某性,另一张票据看不清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某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某性予以确认。

四、编号为00014851、0007872的收据两张,证实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也说明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口头结账,韩某某分得2010至2011年期间为60720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7022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某某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某某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五、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实韩某某租赁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一间房屋,其中约定租金九万元,要求提前交清;0000241号收据一张,证实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到韩某某交付房租9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某某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某某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国际体育城游泳馆学员培训工作由乙方(原告)负责,乙方须遵守某某国际体育城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体育城管理;甲乙双方按照6:4比例分配收取的培训所得;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11年12月17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并对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收入进行了结算,原告分得60720元、70220元。2013年7月14日,因原告在培训期间发生培训学员死亡事故,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已收取培训费用209850元一直未按照协议向被告分配。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从被告处抄得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培训学员花名册,并提交了其中一名叫王某某的提高班的学员的培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费为600元的收款收据,本院责令被告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31日的相关财务凭证,被告拒绝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双方继续履行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按协议向原告分配了2011年、2012年二年的培训所得,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分配2013年的培训所得。因培训收费系被告所为,原告并无权收费,原告依照被告收取学费的学员花名册培训学员,且提交了花名册中一名学员的被告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收费标准及收费人数,本院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财务凭证,而被告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所诉被告所收取的培训费数额为209850元,按双方约定的6:4比例分配,原告应分得8394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培训费83940元(209850元×40%)。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昌吉州全民健身某某体育城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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