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7阅读量:(129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5号

原告: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察审计部科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彩萍,被告新疆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一直给被告承建的塔吉克斯坦胡占德500KV变电站及沙赫里斯坦220KV电站、哈德隆220KV变电所等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双方订立了工程劳务合同及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施工至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经被告审计确认,上述工程价款合计为22012081元,截止目前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111722.9元,尚欠2900358.1元未付,原告在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拖欠工程款2900358.1元、利息185786元。

被告新疆某甲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其主张的第二项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故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新疆某甲公司(甲方)与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塔吉克斯坦胡占德项目部临建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甲方在塔吉克斯坦国胡占德500KV变电所工程临建;2008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新疆某甲公司胡占德500KV变电所接地及电缆支架制作安装的劳务分包工程;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新疆某甲公司在塔吉克斯坦胡占德500KV变电站增容扩建工程/220KV沙赫里斯坦电站工程;2011年1月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新疆某甲公司在塔吉克斯坦胡占德500KV变电站增容扩建工程/220KV沙赫里斯坦电站工程(包括500千伏变电站排水沟施工及乌兹诺维娅扩建间隔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陆续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五份《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结算总价为22012081元。

另查,庭审期间,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当庭认可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陈述的其已收到工程款19111722.9元及尚欠2900358.1元未付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塔吉克斯坦胡占德项目部临建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签证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在国外,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国外,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某某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2900358.1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本案中,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已于2014年4月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至此,被告新疆某甲公司应依双方结算价款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其延期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按4.875‰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抗辩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具有抗辩权,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显然不具有对价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新疆某甲公司以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未给其出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900358.10元;

二、被告新疆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江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169670.95元。

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合计30700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9.15元,(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江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王 宏

人民陪审员 李 凡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益策

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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