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诉与被告陈某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053)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覃某,系陈某某的妻子。

原告兰某诉与被告陈某某、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原告个人投资经营来宾市康兰兽药经营部,专门从事鸡食饲料、兽药销售,并以公司加农户的经营方式销售。被告陈某某从事鸡养殖,与原告合作,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2012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22000.00元,同日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饲料款2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覃某与陈某某是夫妻,理应对夫妻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22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之弟陈某甲与原告合作养鸡,后陈某甲不做,由被告陈某某接手,并与原告签订饲养合同。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鸡死亡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汇报,原告不及时处理,导致鸡死亡1000只,损失约14000.00元;鸡得卖后,原告剩余1000多只未来收购,损失21450.00元,饲料损失3286.00元。原告应扣除被告损失后,多还少补,否则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

被告覃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个人投资经营来宾市康兰兽药经营部,从事批发或零售: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消毒剂、添加剂、兽用医疗器械。2011年上半年开始,原告兰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哥陈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合作养鸡,后陈某甲不做,被告陈某某接手,并与原告签合同,约定:按公司+养殖户的模式养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技术指导,并按市场价回收成品鸡,扣除成本(鸡苗、饲料、药品、工钱、每斤0.3元给客商)等费用后,余下款项归养殖户所有。经合作养殖后,2012年5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陈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22000.00元,同日立欠条,被告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来宾市康兰兽药经营部的饲料、兽药款共2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尚欠货款22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甲系兄弟关系。结算单上客户是陈某甲,而结算时客户签名是被告陈某某。陈某甲在原告处交纳的押金4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已用于抵销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证明、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与陈某甲以“公司加农户”的模式合作养鸡,原告兰某按约定赊销鸡苗、饲料给陈某甲,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结算时,被告陈某某作为客户在结算单上签名,立欠条时,也是陈某某签名为欠款人,而陈某甲在结算账单上均未签名,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某某以陈某甲的名义与原告合作养鸡,有结算单和欠条为凭。被告陈某某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原告诉请覃某偿还货款,属主体不适格,予以驳回。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要求抵销欠款,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给原告兰某货款人民币22000元。

本案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永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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