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14阅读量:(145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大宝,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因相邻琐事,在其家屋顶上用扁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昏迷。后经报警,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区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851元。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8861元、门诊治疗费336元、住院护理费3991元(230.7元×16天)、误工费1071元(66.94元×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计17359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来兴公行罚决字(2014)028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3、XX乡卫生院门诊病历及收费凭证,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收费情况;4、来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凭证,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收费情况;5、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黄佐江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无故殴打原告,而且原告强拆被告房屋不听劝阻情况下,被告才正当防卫殴打原告一扁担而已,而且原告受伤的部位是左上臂软组织,原告却住院16天,同时主要医治是两侧胸腔积液疾病,两侧胸腔积液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任何联系,故对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不予承担责任。总之,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图片一组,证实原告强拆被告的房檐才被殴打的事实。

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1、来宾市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事件发生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家相邻,被告房屋建于1981年,原告建于1984年,原告建房时与被告共用一个山墙(封山)。2014年10月原告拆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与被告共用的山墙外的屋檐,为此被告爬上房顶劝阻无效时用扁担殴打原告一扁担,打对原告左上臂,导致原告当场昏迷,尔后清醒。原告当日到XX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膀软组织挫伤、骨折?用去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336.72元。同日晚10时原告到来宾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臂软组织挫伤;2、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861.1元。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196元(含门诊费用)、护理费3991元、误工费107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医治的两侧胸腔少量积液是原告自身的疾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本院明示,对两侧胸腔积液疾病是否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要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均不申请进行医学鉴定。

另,事发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到来宾市公安局XX派出所要求处理时陈述:经医院诊断只是皮外伤,没有伤到骨头。同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处以十一日行政拘留处罚及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宝、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和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相邻产生矛盾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件是由于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拆除被告房檐而产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兴宾区XX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因其中有医治两侧胸腔积液的费用,而两侧胸腔积液疾病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明示原告也不申请进行医学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两侧胸腔积液与被告的殴打行为有关,而其提交的来宾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凭证又无法证实哪些是治疗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在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法律后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在兴宾区XX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336.72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5.7元,原告担任30%的责任即10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受伤的医药费235.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庆许

审 判 员  罗 杰

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子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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